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交簡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金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
度速偵字第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7行「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記載,更 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
㈡證據部分補充: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 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以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 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非是,雖幸未肇致事故,然若非 遭警及時攔停,肇事可能性極高。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犯行,曾經本院以98年度基交簡字第168 號判決判處拘 役55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再犯本件犯行,已屬第2 度執意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 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被告自述國小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貧寒之家庭狀況 (見偵查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衡諸犯罪之 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 資料系統查詢結果之量刑公平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339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基隆市信義區深澳坑路172 巷87之
8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8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交簡字第168 號判處拘役55日( 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於102 年4 月3 日下午 5 時某分,在基隆市信義區深澳坑路其友人住處,飲用自釀 酒數杯後,已達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 之酒醉程度,不得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於同 日晚間8 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離去;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 000 號前,經警攔查而偵悉上情,並當場測試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68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 據: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上情,
㈡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之 酒精測試紀錄表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訂有明文。另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 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 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 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又當 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 輕度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時,將造 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症 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 性行為改變等酒精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 26868 號函文可稽;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 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 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 5 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文可查。被告呼氣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仍違規騎車,參酌前述說明,足 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罪嫌已臻明確。二、所犯法條: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趙 立 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