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運鴻
選任辯護人 莊志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965號),嗣被告於本院102年5月9日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
自白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選任辯護人、檢察官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同意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緣乙○○於民國102年1月12日,以「非常鴻」之暱稱,使用 智慧型手機之通訊軟體「WE甲CHAT 」結識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少年女子代號0000甲0000000 號之少女(女、民國86年12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2項規定除法定事由外,其餘不得 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並得知A女係 從事伴遊工作、年僅15歲、就讀國中等情,乃於102年2 月4 日凌晨,邀約A女在基隆市安樂市場入口見面,由乙○○駕 駛車牌號碼0000甲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搭載A女至基隆市 外木山海邊聊天,嗣因A女要求乙○○請A女姐姐吃麥當勞 ,乙○○遂駕車返回基隆市安樂市場,一併搭載A女姐姐及 A女姐姐之男友前往基隆市廟口麥當勞,並付費請A女姐姐 及其男友至麥當勞消費。詎乙○○明知A女年齡僅15歲,為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仍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 子為性交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 時3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 客車搭載A女前往基隆市中正公園,並於A女表示伊為與乙 ○○出遊,無法另外賺取伴遊費用時,此時,乙○○對A女 開價說:我給妳新臺幣(下同)3,000 元等語之暗示性交易 代價,並當場交付2,000 元予A女作為伴遊之費用(不足之 1,000 元部分,承諾於下次見面時給付),作為A女伴遊之 費用,並另以5,000 元之代價性交易,經徵得A女同意後, 在基隆市○○○○○○○路00○0號旁停車場之上開3637甲DP 號自用小客車內,在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乙○○將陰 莖插入A女陰道中,以此方式與A女完成性交易1次。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
一、上揭時地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易之事實 ,業據被告乙○○於本院102 年5月9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 時均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7頁第15行、第22頁第7 行),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102年2 月20日警詢時指述:他是我 在WE甲CHAT認識的網友,他的帳號名字是「非常鴻」,102年 1月12日他先用WE甲CHAT搜尋到我,跟我打招呼,我加他為我 朋友才認識的,102 年2月4日我們是約好要去放煙火,他開 車來安樂市場載我,他說煙火不在這車上,因為車子是他朋 友的,後來我們就去外木山看風景,之後他說帶我去看星星 就帶我去一間叫「北極星」的MOTEL 門口,當時我就不要去 ,之後,他就載我去中正公園,我們在車子上聊天,我們聊 到我是做伴遊,我說都是因為今天要碰面,所以才沒有去伴 遊,結果他就跟我開價說「我給你3,000 元」後,我就知道 他的意思(意指上床),我就點頭,之後,我們就在車上副 駕駛座上發生關係,結束之後,他有拿2,000 元給我,又說 不足的1,000 元下次再給我,事後他沒有再與我連絡,我也 沒有主動連絡他,他沒有戴保險套,有射精,他射座墊上, 他有用衛生紙擦掉,打開窗戶丟掉了,我們都是用WE甲CHAT 及他手機號碼0000000000聯絡的,我們聊天的時候他就知道 我今年15歲,我知道性交易是不對的,該車廠牌是TOYOTA, 顏色偏灰黑色等語綦詳(見102年度偵字第965號卷,以下簡
稱偵卷,第6至9頁);證人即被害人A女續於102年3 月19日 偵訊時證述:我有在WE甲CHAT (微信)告訴他,我用打字跟 他聊天比較多,我有告訴他我是國中生,也是在微信講的, 也就是我們發生性行為前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4頁反面),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 000)、3637甲DP車輛詳細資料各1紙、3637甲DP自小客車照片 2張、現場照片4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去氧核醣核酸樣本採 集單各1紙、署立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被害人手機APP軟體 翻拍照片、A 女之真實姓名年籍之對照表等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10至11頁、第13頁第14頁、第15至17頁、第18頁、偵卷 第41至42頁卷附證物袋內)。再酌被告乙○○於102年2月20 日警詢時自白供述:我們是在WE甲CHAT (微信)網站認識聯 絡的,我的暱稱是「非常鴻」,102年2月4日凌晨2點,她用 行動電話撥打我的手機電話0000000000說要約我一起去看煙 火,我就開車先到安樂市場(安一路、樂一路口)載她,然 後先帶她去外木山海邊(湖海路)聊天,她有跟我說她有在 做伴遊,然後她要我再回去安樂市場去載她姐姐及她姐姐的 男友,後來我就載她們去愛三路的麥當勞,A 女要我請她們 用餐,我就請她們了,後來她姐姐跟男友就留在麥當勞,我 就和A女先離開,我就載A女去中正公園,當時是凌晨約3 點 30分,我載她去中正公園觀音像旁邊停車場,A 女就在車上 告訴我說要與她性交易的價錢,她跟我要5,000 元,我說我 沒那麼多錢,之後,她又說如果要與她性交易,要先給她2, 000元伴遊的錢,然後再加5,000元才是與她性交易的錢,我 就說好,然後,她就躺在副駕駛座,我就趴在她身上與她發 生性行為,與她發生性行為結束後就去載她姐姐及男友回去 安樂市場,我就離開了,我是自己脫光衣褲,她則是只脫下 內外褲子,我沒有使用保險套,有射精於體外,確實是她先 跟我表白他有在做性交易,然後向我開價的,我忘記是給她 2,000元還是3,000元,我只記得我還跟她說我要再補給她5, 000 元,到現在我還沒有付給他,當天我所駕駛的自小客車 馬自達、鐵灰色、3637甲DP ,車主是我朋友陳啟昌等語綦詳 明確(見偵卷第3至5頁),從而,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查,證人A女係民國86年12 月 出生,此有代號0000甲0000000號少女與真實姓名代碼表、戶 籍資料各1 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1頁卷附證物袋內之資料 ),是被告於上開時地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 性交易之事實,應堪認定,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27 條之規範目的,係因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未成年男女,智識程度尚屬薄弱,發育未臻完全,思 慮有欠成熟,同時難以確實理解性交之意義,而無承諾性交 之能力,為保護其身心健康及善良風俗而為之規定,即便取 得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被害人同意,而與之性交 ,仍無法脫免其罪責。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兒童及少 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 項之與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 易罪,而應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為性交罪處斷。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 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之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既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 為性交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 自屬針對少年為被害人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自毋庸再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併予敘明。
㈡茲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發生性交行為,輕忽被害人年幼懵懂, 對於性自主權之觀念未臻成熟完備,影響被害人身心成長, ,實有可議,惟念及雙方純粹係兩情相願而發生性交行為, 並念其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犯後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亦有悔改之意,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 識程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其因一時失 慮偶罹刑章,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家中尚有2 名幼子須其 照顧扶養,有戶籍謄本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 ),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惟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仍係因無法與被害人會面,以致無法進 行調解(見本院卷第14頁),且被害人A女亦於102年3月19 日偵訊時表示伊不願意與被告談調解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5 頁第18行),而本院審酌上情,並認其經警詢、偵訊、本院 審理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 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2 年,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其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資惕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27條第3 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罰則)
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2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