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樂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1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樂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榮樂於民國101 年10月2 日晚間,駕駛同事陳璁瀚所使用 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基隆巿安一路往基金一 路方向行駛,欲停放至基隆巿定國街,同日18時33分許,行 駛至基隆巿安一路212 號前時,適有黃林鳳珠騎乘QZ2-263 號機車,在陳榮樂車輛右前方行駛,陳榮樂欲超越黃林鳳珠 之機車,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 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且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即 加速由黃林鳳珠機車左方超車,其小客車之右後照鏡遂與黃 林鳳珠機車之左手把擦撞,致黃林鳳珠人車倒地,受有左手 鎖骨閉鎖性骨折、左膝挫傷、左手臂挫傷等傷害。經警據報 前往現場處理,陳榮樂向到場處理之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員 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林鳳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對於證 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及同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意旨,均得作為證據。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陳榮樂固坦認駕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一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我不是計程車司機,當天幫同事 把這台營業小客車開回他家,我沿基隆巿安一路往基金一路 方向行駛,開在內側車道,當時告訴人機車是騎在外側車道 ,因告訴人前方有貨車、轎車暫停,所以告訴人向內側車道 一直騎過來,我有看到告訴人機車過來,所以一直向左閃,
半個車身已經開到對向車道,但是告訴人機車左手把還是擦 撞到我的右後照鏡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01 年10月2 日18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小客車,在基隆巿安一路212 號前與告訴人黃林鳳珠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 地受傷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偵訊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13幀 及告訴人101 年10月2 日在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附 卷,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我騎在安一路往基金一路的方向, 他從後面把我撞倒;我是騎在車道上,而且那條路是直的, 我不會轉彎去撞他」等語,已將其係於正常騎乘機車於車道 時,遭被告駕車由後擦撞等情證述綦詳,再觀之現場照片, 基隆巿安一路212 號之前後路段,雙向均僅有一個車道,並 無機車專用道,且車道外之路旁均有機車停放,衡以常情, 告訴人之機車縱有偏靠路旁,亦不可能在車道外之狹窄空間 上行駛,是被告與告訴人之車輛定然均在車道上行駛,且被 告於發生擦撞前既可見得告訴人機車行向,顯見被告確係行 駛在告訴人後方無誤。
⒊按汽車超車超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及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後段及 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 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對上開應 注意事項自應明知,則其欲自告訴人機車左後方超越,自應 注意車前之告訴人行車狀況,並保持安全間隔後始進行超車 才是,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告竟偏左跨越雙黃線,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即進行超車, 致其車輛右後照鏡與告訴人機車左手把擦撞,告訴人因而倒 地,受有左手鎖骨閉鎖性骨折、左膝挫傷、左手臂挫傷等傷 害,堪認被告於超車時並未遵守上開注意義務,以致肇事。 又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所受傷勢,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可憑 ,足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具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再本案經送鑑定車禍肇事責任之結果,認被告駕 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擦撞同向在 前告訴人機車致生肇事之可能性較大,有臺灣省基宜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 年12月27日基宜鑑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卷足憑,上開鑑定意見再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 議鑑定委員會進行覆議結果,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 委員會102 年3 月12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以同上開 分析意見,是就被告未注意右側車輛動態及保持安全距離而 有過失責任所持見解與本院之認定相同。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之過失, 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僅係代人駕駛本案營業小客車,並非擔任計程車司機, 而非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公訴意旨未察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 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 惟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詳本院102 年5 月1 日審判筆錄),本院自毋 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機關 尚不知孰為犯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陳述 肇事之經過,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徵,是被告於訴追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訴 追機關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查無不良前科、素行(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同時考量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 受之傷害,兼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