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榮乾
選任辯護人 沈以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
偵字第47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謝榮乾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謝榮乾平日以承包電梯安裝工程為業。緣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六堵分局「貨梯汰換客梯」設備更新工程,以新臺幣(下同 )190 萬元交由惠春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惠春公司) 辦理,惠春公司再向立川機電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立川公司 )訂購升降設備,嗣立川公司再以14萬5 千元之代價,委由 謝榮乾安裝升降設備。謝榮乾與立川公司簽立升降設備安裝 承攬合約書包得前開工程後,即僱用陳明發、李輝宏施作本 件工程,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亦為從 事業務之人。謝榮乾於民國101年8月10日上午11時許,偕同 陳明發、李輝宏至基隆市○○區○○街00號財政部基隆關稅 局六堵分局,施作本件安裝升降設備中之貨梯軌道拆除作業 時,本應注意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 虞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即應設置護欄、 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且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 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而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非但未於貨梯頂部設置護蓋等防 護設備,亦未督促陳明發確實配戴安全帶及安全帽,嗣於同 日下午2時50分許,陳明發站立在該址4樓貨梯頂部鋼架欲拆 除貨梯軌道時,不慎踏空且無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而墜落至該址地下1 樓之貨梯機坑內(墜落高度約18公尺 ),經緊急送往醫院救治,仍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因頭 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二、案經陳明發之女陳沛瀅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謝榮乾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 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輝宏於警偵、證人即立川公司工程部副理許維 凱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現場照片、相驗照片、 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01年11月1日勞北檢營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六堵分局 「貨梯汰換客梯」設備更新財物採購契約書、惠春公司與立 川公司簽立之升降設備承攬合約書、立川公司與被告簽立之 升降設備安裝承攬合約書附卷可稽(相卷第15至25、30至36 、40至69、83至94頁、本院卷第52至70頁),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屬實,堪予採信。又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 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雇主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 樓梯、坡道、工作台、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台、橋樑 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台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 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 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 ,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 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第19條第1項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僱用被害人陳明發施作上開工程,依法負有上述注 意義務,且衡諸案發現場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於被害人在上址4 樓貨梯頂部鋼架進行拆除貨梯軌道 作業工程時,未在貨梯頂部設置護蓋等防護設備,亦未使被 害人配戴安全帶、安全帽等防護具,致被害人不慎自高處墜 落,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性休 克而死亡,被告顯有過失至明,且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 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平日以承包電梯安裝工程為業,並雇用被害人陳明發 施作本件工程,為從事業務之人,且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
之雇主,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 ,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勞工死亡之職業災害,核被 告所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及刑法第 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 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雇主,未能盡其業務上之注意義務,確實設 置防止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輕忽勞工作業安全,致被 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之職業災害,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以回復 之傷痛,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慮其並無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犯後坦 承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均稱良好,並積極與惠春公司、立 川公司共同與被害人之法定繼承人陳沛瀅、陳建豪在基隆市 政府社會處以300萬元成立調解,其中189萬元之職業災害補 償金目前仍在分期給付中,其餘111 萬元則已依調解內容匯 入陳沛瀅、陳建豪指定之帳戶,有基隆市政府社會處101 年 9月18日、102年1月9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表各1份、102年3 月29日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1 份在卷可按,告訴人陳沛瀅並 表示願意給被告1 次機會,暨衡酌被告年事已高及其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 然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與被害人之法定繼承 人成立調解,告訴人陳沛瀅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 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罰則)
違反第 5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28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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