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樹水
選任辯護人 侯傑中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張漢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
度偵字第4149、4160、4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樹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據扣案之○○○○○○○○○○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叁仟叁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犯罪事實:
蔡樹水知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毒品及第二 級毒品,仍為下列之犯行:
㈠有關販賣毒品予張嬡慧部分:
⒈張嬡慧於民國101年3月3日20時54分許至3月4日4時33分許, 與蔡樹水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安非他命, 蔡樹水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3月4日4 時39分許,在基隆市成功一路之郵局外,以新臺幣(下同) 500元之代價,將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張嬡慧,蔡樹水並因此 取得販賣毒品之所得500元。
⒉張嬡慧於101年3月25日16時27分許至17時7 分許,與蔡樹水 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安非他命,蔡樹水遂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17時25分許, 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號3樓住處樓下,以500元 之代價,將安非命他命1 包販賣予張嬡慧,蔡樹水並因此取 得販賣毒品之所得500元。
㈡有關販買毒品予李連義部分:
⒈李連義於101年7月20日12時23分許,與蔡樹水所有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海洛因,蔡樹水遂基於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12時25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華 四街及光一路口之高架橋下,以1000元之代價,將海洛因 1 包販賣予李連義,蔡樹水並因此取得販賣毒品之所得1000元 。
⒉李連義於101年8月3日11時15分許,與蔡樹水所有之0000000
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海洛因,蔡樹水遂基於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12時9 分許,在其位於基隆市○ ○區○○街0○0號3樓住處之樓梯間,以500元之代價,將海 洛因1包販賣予李連義,惟因李連義當場僅交付現金350元予 蔡樹水,蔡樹水遂僅取得販賣毒品之所得350元。 ㈢有關販賣毒品予王建榮部分:
⒈王建榮於101年8月10日23時9分,與蔡樹水所有之000000000 0 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海洛因,蔡樹水遂基於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23時26分許,在其位於基隆市○○ 區○○街0○0號3樓住處,以500元之代價,將海洛因1 包販 賣予王建榮,蔡樹水並因此取得販賣毒品之所得500元。 ⒉王建榮於101年8月15日21時2分許,與蔡樹水所有之0000000 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海洛因,蔡樹水遂基於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21時16分許,在其位於基隆市○ ○區○○街0○0號3樓之住處,以500 元之代價,將海洛因1 包販賣予王建榮,蔡樹水並因此取得販賣毒品之所得500 元 。
⒊王建榮於101年8月21日6時48分許,與蔡樹水所有之0000000 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海洛因,蔡樹水遂基於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7時35分至7時44分間某時,在基 隆市○○區○○○○00號碼頭外路邊,以500 元之代價,販 賣海洛因1 包予王建榮,蔡樹水並因此取得販賣毒品之所得 500元。
㈣有關販賣毒品予劉福明部分:
⒈劉福明於101年6月6日11時30分許,與蔡樹水所有之0000000 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安非他命,蔡樹水遂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11時35分許,在其位於基隆 市○○區○○街0○0號3樓之住處樓下,以1000元之代價, 將安非他命販賣予劉福明,蔡樹水因此取得販賣毒品之所得 1000元。
⒉劉福明於101年8月15日10時53分許,與蔡樹水所有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1 公克之安非他命,因劉福明此次 所需之毒品數量較大,蔡樹水並未應允。嗣於同日11時4 分 許,劉福明乃再與蔡樹水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蔡樹水乃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向劉福明表示其已向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確認有足夠之貨源,並表示上開數量之安非他命 需價3500元。嗣劉福明表明購買後,蔡樹水遂委由該不明人 士將上開數量之毒品攜至劉福明所開設位於基隆市○○區○ ○路0段000號之機車店內(起訴書誤載為蔡樹水位於基隆市 ○○區○○街0○0號3 樓之住處樓下),交予劉福明,劉福
明則當場將購買毒品之價款3500元交予蔡樹水,蔡樹水乃因 此取得販賣毒品之所得3500元。
㈤有關販賣毒品予陳春岳部分:
⒈陳春岳於101年7月31日21時18分許,與蔡樹水所有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安非他命,蔡樹水遂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21時24分許,在基隆市仁愛 區華三街之「OK便利商店」前,以500 元之代價,販賣安非 他命1包予陳春岳,蔡樹水因此取得販賣毒品之所得500元。 ⒉陳春岳於101年8月8 日19時43分許及19時57分許,與蔡樹水 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海洛因,蔡樹水遂基 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20時10分許,在陳 春岳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樓下,以50 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包予陳春岳,蔡樹水因此取得販賣 毒品之所得500元。
⒊陳春岳於101年8月17日11時40分許,與蔡樹水所有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海洛因,蔡樹水遂基於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11時53分許,在其位於基隆市○ ○區○○街0○0號3樓之住處樓下,以500元之代價,販賣海 洛因1 包予陳春岳,惟因陳春岳賒欠購買毒品之價款,蔡樹 水並未取得販賣毒品之所得500元。
㈥有關販賣毒品予吳梅君之部分:
⒈吳梅君於101年8月3 日12時30分許,與蔡樹水所有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海洛因,蔡樹水遂基於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12時37分許,在其位於基隆市○ ○區○○街0○0號3樓之住處,以5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 1 包予吳梅君,蔡樹水並因此取得販賣毒品之所得500 元。 ⒉吳梅君於101年8月13日21時47分許,與蔡樹水所有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海洛因,蔡樹水遂基於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21時51分許,在其位於基隆市○ ○區○○街0○0號3樓之住處樓下,以500元之代價,販賣海 洛因1包予吳梅君,蔡樹水因此取得販賣毒品之所得500元。 ㈦有關販賣毒品予李忠憲部分:
⒈李忠憲於101年6月17日1時43分許,與蔡樹水所有之0000000 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海洛因,蔡樹水遂基於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1 時53分許,在其位於基隆市○ ○區○○街0○0號3 樓之住處樓下,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 海洛因1 包予李忠憲,惟因李忠憲賒欠購買毒品之價款,蔡 樹水並未取得販賣毒品之所得1000元。
⒉李忠憲於101年6月29日17時35分許,與蔡樹水所有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海洛因,蔡樹水遂基於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17時48分許,在其位於基隆市○ ○區○○街0○0號3 樓之住處樓下,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 海洛因0.1 公克予李忠憲,蔡樹水並因此取得販賣毒品之所 得1000元。
⒊李忠憲於101年7 月13日21時2分許,與蔡樹水所有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海洛因,蔡樹水遂基於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22時41分後某時,在李忠憲女婿 住處附近,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0.1 公克予李忠憲 ,嗣於翌日晚間李忠憲乃將購買毒品之價款攜至蔡樹水位於 基隆市○○區○○街0○0號3 樓之住處交予蔡樹水,蔡樹水 乃因此取得販賣毒品之所得1000元。
⒋李忠憲於101年7 月14日8時43分許,與蔡樹水所有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海洛因,蔡樹水遂基於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8 時43分後某時,在李忠憲女婿 住處附近,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0.1 公克予李忠憲 ,蔡樹水並因此取得販賣毒品之所得1000元。二、查獲經過:
警方對於蔡樹水所有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執行通訊監察。嗣復於101年10月4日 8 時20分許,拘提蔡樹水到案後,至蔡樹水位於基隆市○○ 區○○街0○0號3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蔡樹水所有之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 張)、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含SIM卡1張)及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有顯不可 信之情形外,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159條之1第2 項所明定 。查證人張嬡慧、李連義、劉福明、陳春岳、吳梅君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彼等就被告曾交付毒 品等情節,均為被告於審判中所承認,足認彼等所為之陳述 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 特別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⒈死亡者。⒉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⒊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⒋到庭 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復有明文 。經查,證人張嬡慧經本院合法傳喚後,傳喚不到,有本院 之送達證書附卷可佐,參核被告自白交易毒品之情節與張嬡 慧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足認張嬡慧於警詢時之證述乃具有 特別可信之特別情況。又張嬡慧於警詢之證言核為證明上開 犯罪事實欄㈠所載犯罪事實所必要(詳後述),依前開條文 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 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雖爭執 證人李連義、王建榮、劉福明、陳春岳、吳梅君及李忠憲於 警詢時證言之證據能力,惟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對己為不利 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前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言,均為 無意見之表示(見本院卷二第37頁至第39頁)。又彼等對於 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 據使用,且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 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 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 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㈠有關犯罪事實欄㈡、㈢、㈤、㈥所載之犯罪事實: ⒈有關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承認(見本院卷二第 48頁),並有證人李連義、陳春岳、吳梅君於警詢及檢察官 訊問時、證人王建榮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及李連義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見101 年度偵字第4149號卷一39頁至 第39頁背面、第54頁至第55頁、第109頁至第109頁背面、第 141頁至第142頁、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43頁至第144頁、 第69頁至第69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60頁、第140 頁至第142 頁),復有卷附被告與李連義、被告與王建榮、被告與陳春 岳及被告與吳梅君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見101 年度 偵字第4149號卷一第42頁、第72頁背面至第73頁、第112 頁
至第112頁背面、第130頁背面),堪認被告之前揭自白與事 實相符。
⒉至證人李連義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渠於施用被告於101年8 月3 日所交付之海洛因毒品後,並無「暈暈」、「茫茫」之 感覺,渠當時有懷疑渠係遭被告以假貨所欺騙云云。然查, 海洛因毒品所費不貲,李連義復已於警詢時自承其家中經濟 僅屬可予勉持之狀況(見101年度偵字第4149號卷一第38 頁 之受詢人基本資料欄),被告如係以假貨誆騙李連義,李連 義豈有未向被告反映之理。再者,毒品於施用後之反應,因 個人之體質不同,而會有所差異,且因施用之劑量,而會有 不同之生理反應。是縱證人施用被告所交付之毒品後,並無 「暈暈」、「茫茫」之感覺,亦非可斷定被告所交付者非為 海洛因毒品。從而,李連義之前開證詞,尚不足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
㈡有關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⒈被告固不否認有於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時間及地點交付海洛 因毒品予張嬡慧,張嬡慧並當場交付500元之現金予被告之 事實,惟否認有何販賣安非他命毒品之事實,辯稱:伊係與 張嬡慧合資購買毒品云云。
⒉經查,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張嬡慧於警詢及檢察官 訊問時證述綦詳(見101年度偵字第4149號卷一第25頁背面 至第26頁、第35頁),並有卷附被告與張嬡慧之通訊監察譯 文可稽(同上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堪信為真實。 ⒊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先 於101年10月7日警詢時供稱:伊係以原價將海洛因毒品「轉 讓」予張嬡慧等語。然於同年11月23日警詢時改稱係與張嬡 慧合資云云(見101年度偵字第4149號卷二第10頁背面)是 被告果真與張嬡慧合資購買毒品,被告前後之供述理應一致 ,然其竟為如此歧異之陳述,所辯自難信真實。此外,並無 其他有利之證據足以支持被告之前開主張,本院自難遽以被 告片面之語,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有關犯罪事實欄㈣所載之犯罪事實:
⒈被告固不否認有起訴書附表編號4 所載之各項事實,惟否認 有何販賣安非他命毒品之犯行,辯稱:101年6月6 日伊雖有 交付毒品予劉福明,惟係無償請其施用;101年8月15日伊僅 有介紹綽號「阿源」之人與劉福明交易云云。
⒉經查,有關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劉福明於警詢、檢 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101年度偵字第4149號 卷一第85頁至第85頁背面、第99頁、本院卷二第30頁至第35 頁),並有卷附被告與劉福明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同上
偵查卷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堪信為真實。 ⒊又證人劉福明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年8月15日蔡樹水似 曾介紹他人與之交易毒品云云,惟劉福明復於同日審理時證 稱:當日所交易之毒品之價款3500元係為被告所收受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3頁至第34頁),是若被告僅為介紹他人與劉 福明交易毒品,當由該他人直接收受販賣毒品之價款即足, 經由被告之手豈非蛇足。再者,被告與劉福明間之通訊監察 譯文固顯示被告確曾因劉福明之毒品需求,而向姓名不詳之 人調取毒品,然尚無從證明被告僅係介紹他人與劉福明交易 之事實。
⒋另觀諸被告與劉福明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1 年度偵字第 4149號卷一第87頁背面),依彼等陳述內容所示,被告與劉 福明交易毒品之地點,係分別在被告位於基隆市○○區○○ 街0○0號3 樓之住處及劉福明所開設位於基隆市○○區○○ 路0段000號之機車店內。
⒌再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曾聲請傳喚證人 林亞樹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嗣經捨棄),惟據證人劉福明於 警詢時之供述:渠係受綽號「阿紅」之人之委託,而向被告 購買毒品,該綽號「阿紅」之人即為林亞樹等語(見101年 度偵字第4149號卷一第85頁背面至第86頁)。是縱傳喚林亞 樹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亦無從證明被告係介紹該綽號「阿源 」之人與劉福明交易毒品之事實。從而,證人林亞樹自無傳 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有關犯罪事實欄㈦所載之犯罪事實:
⒈被告固坦承起訴書附表編號7 所載之各項犯罪事實,惟否認 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101 年6月29 日 及同年7 月13日,伊與李忠憲有以電話聯繫,然並未交易毒 品;同年6月17日伊僅無償提供毒品予李忠憲施用;同年7月 14日伊係與李忠憲合資購買毒品云云。
⒉經查,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李忠憲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4819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並有卷 附被告與李忠憲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同上卷第51頁背面 至第52頁),堪信為真實。
⒊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所述果係為真,被告於偵查之初 即應為如上之主張,惟被告除於101 年11月23日警詢時,曾 為前述之主張外,於該日警詢前及其後為檢察官偵訊時均否 認有交付毒品予李忠憲之事實(見101 年度偵字第4149號卷 一第6頁、101年偵字第4149號卷二第2 頁背面、第16頁背面 ),其前後之證述不一,自難信其所辯為真。此外,並無其 他有利之證據足資證明其前述之主張為真,本院自難遽以被
告片面之語,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 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附表「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犯 ,係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㈣⒈所犯,係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㈣⒉所犯,係幫助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㈦⒈所犯,係犯轉讓第一級毒品 罪;如犯罪事實欄㈦⒉⒊⒋所犯,係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均容有誤會。其中除犯罪事實欄㈣⒈、㈦⒉⒊,經檢察 官當庭更正法條外(見本院卷一第225 頁),餘均應為法條 之變更。本院所認定之前開犯罪事實,與起訴事實固有差異 ,惟其基本社會事實本屬同一,本院自得為審理。被告於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為販賣 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 字第16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2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易字第 15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經減刑為1 年確定。 上開各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2 號裁定,合 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98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就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白係就 被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另所謂 對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自應就販賣毒品之基礎事實 交付毒品及給付價款或其他財產上之利益等事實據以陳述, 始足當之。經查:
⒈有關販賣毒品予張嬡慧部分:
被告雖於101年10月7日警詢時稱:伊係有償轉讓毒品予張嬡 慧(見101年度偵字第4149號卷二第2頁背面);於101 年11 月23日警詢及審判時稱:伊係與張嬡慧合資購買毒品等語( 見101 年度偵字第4149號卷一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惟其 於警詢及審判中均已坦承有交付毒品予張嬡慧及自張嬡慧收
受500元之事實(見101年度偵字第4149號卷二第2 頁背面至 第3 頁、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本院卷一第59頁),就該部分 之事實,被告雖主張為轉讓或幫助施用毒品之行為,惟該部 分之事實究為轉讓、幫助施用或販賣毒品之行為,事涉法律 之評價,被告既已坦承該部分之事實,應認其已就販賣毒品 予張嬡慧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自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有關販賣毒品予李連義之部分:
業經被告於101年10月7日、11月23日警詢、同年10月4 日檢 察官訊問及審判中自白(見101年度偵字第4149號卷二第4頁 、第12頁至第12頁背面、101 年度偵字第4149號卷一第60頁 、本院卷一第59頁、第145 頁、本院卷二第48頁),自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有關販賣毒品予王建榮部分:
被告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事實欄㈢所載之各項犯罪事 實(見101 年度偵字第4149號卷二第11頁、第16頁、本院卷 二第48頁)。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㈢所載之犯罪事實所犯之 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⒋有關販賣毒品予劉福明部分:
就上開犯罪事實欄㈣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於101年10月7日 警詢時係稱:伊無販賣毒品予劉福明,伊係請其施用(見10 1年度偵字第4149號卷二第3頁背面至第4頁);於101年11月 23日警詢時係稱:劉福明每次打電話給伊,均說係劉福明之 友人要向伊購買毒品,惟伊友人均未出現,故未曾交易等語 (同上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於101 年11月23日檢察官 訊問時及審判中係均稱:101年8月15日伊係幫劉福明聯絡綽 號「阿源」之人,由「阿源」販賣毒品予劉福明,伊並未販 賣毒品予劉福明等語(同上卷第16頁、本院卷第226 頁), 其陳述有關無償轉讓及介紹他人與劉福明交易之犯罪事實, 均未就販賣毒品之事實據以陳述,究其內容而言,與上開犯 罪事實欄㈣所載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有異,是其所為之上開 之陳述,尚難認已就上開犯罪事實欄㈣所載之犯罪事實,於 偵查及審判中自白。
⒌有關販賣毒品予陳春岳部分:
⑴有關上開犯罪事實欄㈤⒈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雖本院審理 時稱:伊願坦承全部之犯行等語,惟其於101 年11月23日警 詢時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係稱:伊當時以為陳春岳係欲購買 海洛因,因此當日並未交易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4149號 卷二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又其於檢察官偵訊時固坦承曾
販賣毒品予陳春岳,惟據其所稱:伊販賣毒品之細節均如警 局所稱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4149號卷二第16頁背面), 對照其於前述警局之供述,難認被告已自白此部分之犯罪事 實,與前揭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自有未合,無從 遽予減刑。
⑵有關上開犯罪事實欄㈤⒉⒊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業於偵查 及審判中自白,均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⒍有關販賣毒品予吳梅君部分:
有關上開犯罪事實欄㈥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亦於偵查及審 判中自白,均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⒎有關販賣毒品予李忠憲部分:
⑴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㈦所載之犯罪事實,雖已於審判中自 白,惟其於警詢稱:101年6月17日伊僅無償轉讓毒品供李忠 憲施用;101年6月29日及7 月13日李忠憲雖有以電話聯繫欲 向伊購買毒品,然伊並未與之為毒品之交易等語;其於檢察 官偵訊時則否認有販賣毒品予李忠憲之犯行(見101 年度偵 字第4149號卷二第10頁、第16頁背面)。被告於警詢所述關 於101年6月17日之犯行,係陳述有關無償轉讓予李忠憲之犯 罪事實,其並未對於販賣毒品之基礎事實據以陳述,是就其 陳述之內容而言,與犯罪事實欄㈦⒈所載販賣毒品之事實, 自屬有別,尚難認被告已自白該部分之犯罪事實。至有關10 1 年6月29日及7月13日之犯行,則為被告於偵查中所否認( 見101年度偵字第4149號卷一第6 頁、101年度偵字第4149號 卷二第2 頁、第10頁至第10頁背面、第16頁背面),且被告 迄於檢察官起訴前,均未曾自白犯罪事實欄㈦⒈⒉⒊所載之 犯罪事實,就該部分之犯罪事實,自均無從依前開條文之規 定減輕其刑。
⑵有關犯罪事實欄㈦⒋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於警詢雖辯稱係 與李忠憲合資,惟其於警詢時所供述其交付毒品予李忠憲及 收受李忠憲所交付之金錢之情節(見101年度偵字第41 49號 卷二第10頁背面),與販賣毒品之基礎事實相同,應認被告 已就該部分之事實為自白,依前開條文之規定自應減輕其刑 。
⒏綜上,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㈠、㈡、㈢、㈤⒉⒊、㈥、㈦ ⒋所載之犯罪事實,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經查: ⒈有關被告稱其毒品之上源為連弘祥部分:
據被告所稱:其係於101年1月初向連弘祥購買2000元之海洛 因及1公克之安非他命(見101年偵字第4149號卷二第13頁背 面),而本件犯罪事實係發生於同年6月至8月間,距被告向 連弘祥上揭購買毒品之時點已有數月之遙。且就本件被告所 販賣毒品之次數及數量以觀,被告向連弘祥購買之毒品數量 顯不足供應本件犯行所需。從而,連弘祥縱為被告之毒品上 源,然尚難認為連弘祥所販賣之毒品與本件被告所為之各項 犯行有關。
⒉有關被告稱其毒品上源為廖榮漢之部分:
被告於101年10月7日警詢時稱:其係於101年2、3 月間開始 向廖榮漢購買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毒品,其最後一次向廖榮漢 購買毒品之時間為101年8月初至8月中旬之間(見101年度偵 字第4149號卷二第4 頁背面)。然於同年11月23日改稱:其 於100年12月開始至101年3 月間,都係向連弘祥購買毒品, 並稱向廖榮漢購買毒品之時間已經忘記云云(同上卷第13頁 背面),其對於廖榮漢購買毒品之時點,前後之供述不一, 其供述之真實性為何,已有存疑。另參核廖榮漢於另案警詢 時稱:渠係透過被告購買毒品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4149 號卷一第6 頁背面),則廖榮漢究否為被告之毒品上源,實 非無疑問。此外,除被告之供述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 廖榮漢確係被告毒品之上源,本院自無從遽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另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調閱被告與廖榮漢間之通聯,欲 證明被告之毒品上源係為廖榮漢。惟據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 務警察局102年3月28日基港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稱: 該局並未曾就廖榮漢涉嫌販賣毒品予被告乙節立案進行調查 等語,暨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69號判決(見本院卷一第272 頁至第292頁),足認警察機關於查獲本案之前,均未曾因 對於被告持用之上揭門號之行動電話或廖榮漢所持用之行動 電話執行監聽,而查悉被告所述向廖榮漢購毒之情節。是被 告及辯護人聲請調閱被告與廖榮漢間之通聯顯無必要,併此 敘明。
㈤再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抑或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 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等情形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不可謂不重。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雖達 18次,然對象為7 人,而每次販賣毒品數量甚微,獲利不多 ,所為均係小額交易,惡性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 、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對於他人及國 家社會侵害之程度尚非重大,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縱經
前述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均仍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 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而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所 犯各罪,均酌量減輕其刑。綜上,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所 載各項犯罪事實所犯各罪,除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因其 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及第65條 第1 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外,餘均應先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刑。再就上開犯罪事實欄㈠、㈡、㈢、㈤⒉⒊、㈥、㈦⒋所 載之犯罪事實所犯各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復再就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各項犯罪事實 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其中犯罪事實欄 ㈠、㈡、㈢、㈤⒉⒊、㈥、㈦⒋所載之犯罪事實所犯各罪, 並應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為 第一、二級毒品,對於國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甚大,仍持以販 售,藉以牟利,所為自為法所難容。又其就部分犯罪事實, 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就部分犯罪事實已於審判中自白, 業如前述,惟其於偵、審過程中,供詞反覆,增加檢察官追 訴犯罪之成本,耗費司法資源,其犯後投機之心態可見一斑 ,顯見被告非真心悔悟。兼衡被告前有竊盜、毒品、妨害自 由、毀損等前案紀錄,素行不良,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暨自承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見101 年度偵字第 4149號卷一第2 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㈦沒收部分:
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 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相對義務沒收)。而上述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 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且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 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 ⒉查扣案之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0000000000號(含 SIM卡1張)及未據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 張),被告均自承為其所有,且係供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所用之物,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罪之主文項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其中未據扣案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未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除尚未取得外,均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附表所示各罪之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財產 抵償之。
⒋扣案之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與 本案無涉,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