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中
陳倩如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蔡錦得律師
被 告 陳錦豊
林進財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律師
張漢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5199、5287號、101 年度偵字第4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中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無罪。
陳倩如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錦豊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七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無罪。
林進財無罪。
事 實
一、陳志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 年3 、4 月間之 某日,與不知情之王韋凱(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1 名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至魏天麒所經營位於基隆市○ ○路000 號2 樓之「FACE PUB」酒吧(下稱「FACE PUB」) ,陳志中向魏天麒表明欲按月收取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 保護費,魏天麒以為陳志中酒醉而未予理會,陳志中即拍打 桌子後離去;嗣陳志中又單獨返回「FACE PUB」,並向魏天 麒恫稱:如不交保護費,會有小弟來亂,你就別想再開了等 語,使魏天麒心生畏懼,經央求陳志中降價後,同意每月給 付1 萬2,000 元之保護費,並約定自100 年5 月起,於次月 5 日給付前一個月之保護費,如陳志中有偕同友人前往「FA CE PUB」消費,或向「FACE PUB」購買酒類至其他地方飲用 ,則自保護費中扣除。陳志中返家後,將上情告知其配偶陳 倩如,陳倩如即與陳志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於100 年6 月30日前某日,由陳志中帶同陳倩如至 「FACE PUB」,陳倩如在陳志中面前,向魏天麒稱「錢拿給 我就好了」,魏天麒與其女友陳沄姍遂於100 年6 月30日晚
間某時許,駕車至陳倩如所經營位於基隆廟口天仁茗茶附近 之路邊攤,由陳沄姍下車將其中5,700 元之保護費交予陳倩 如,陳倩如收訖後,旋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志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告知陳志中「FACE PUB」前來交付5,700 元圍事費之 事。陳志中以上開手段,使魏天麒於100 年6 月6 日、7 月 5 日、8 月5 日、9 月5 日、10月5 日、11月5 日,各交付 現金1 萬2,000 元、1 萬2,000 元、1,500 元、6,000 元、 1 萬500 元、1 萬200 元得手(此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四)。
二、陳錦豊曾於100 年4 月18日毆打蔡瀚鋒成傷(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嗣於100 年6 月24日凌晨0 時48分前之某時,得知 蔡瀚鋒在基隆市○○路0 號2 樓紅玫瑰酒店內飲酒,因不滿 蔡瀚鋒放話要報仇,遂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持西瓜 刀1 支至上開酒店,見蔡瀚鋒站立在櫃檯前,即舉起西瓜刀 作勢揮砍蔡瀚鋒,並阻擋蔡瀚鋒之去路,經該酒店老闆娘即 綽號「憶萍」之女子出面將陳錦豊推開,陳錦豊旋以臺語向 蔡瀚鋒恫稱:你要給我包起來嗎,你若要給我包起來,我就 砍死你,我今天一定要把你殺到,不可能讓你走等語,以此 強暴、脅迫手段,妨害蔡瀚鋒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嗣蔡瀚 鋒趁陳錦豊與「憶萍」談話而不注意之際,始自該酒店後方 之廚房窗戶跳落逃離現場(此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 。
三、經警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陳志中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0 年11月1 日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分別在①陳志中前位於基隆市○○區○ ○街000 ○0 號5 樓之居處,扣得蔡瀚鋒本票1 紙、acer行 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及NOKIA 行動電話(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支;②陳錦豊位於基隆市 ○○區○○街0 ○0 號4 樓之住處,扣得西瓜刀1 支、鋁製 棒球棍1 支、木棒1 支及易利信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 卡)1 支;③陳錦豊所任職位於基隆市○○區○○ 路00號之「基隆市計程車司機服務協會」,扣得記帳本2 本 、木棒3 支、木製棒球棍3 支、鋁棍1 支、西瓜刀1 支及T 恤4 件;另經陳錦豊同意在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 小客車上,扣得木棒4 支及塑膠警棍1 支等物,始循線查悉 上情。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 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魏天麒、陳沄姍、王韋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以及 「FACE PUB」收支紀錄表2 紙,均為被告陳志中、陳倩如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陳志中、陳倩 如及陳倩如之辯護人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之 情況,尚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 項規定,對於 被告陳志中、陳倩如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陳志中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 文,係依據本院100 年度聲監續字第324 號通訊監察書執行 通訊監察所取得之派生證據,此有該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 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5199號卷㈠第114 頁),且被 告陳志中、陳倩如及陳倩如之辯護人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 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均表示無意見而為辯論,該通訊監 察譯文對於被告陳志中、陳倩如自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蔡瀚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為被告陳錦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然被告陳錦豊及其辯護人對 於上開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適於作為證據使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 定,對於被告陳錦豊具有證據能力。
㈣警察在被告陳錦豊住處扣得之西瓜刀1 支,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對於 被告陳錦豊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被告陳志中、陳倩如共同犯恐嚇取財罪部分: 訊據被告陳志中固坦承被害人魏天麒有同意於每月5 日給付 其1 萬2,000 元,如其友人前往「FACE PUB」消費或向「FA CE PUB」購買酒類而未付款,均自該1 萬2,000 元中扣除, 其並有向魏天麒收取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現金等事實;被告陳 倩如則坦承有向被害人魏天麒表示被告陳志中之款項由其收 取,以及於100 年6 月30日有代收被害人陳沄姍交付之5,70 0 元,並於收受後以電話告知被告陳志中等事實。惟其二人 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陳志中辯稱:當初係 因綽號「阿賓」之人欲向魏天麒收取保護費,其協助魏天麒 處理完畢,魏天麒、陳沄姍始同意如其介紹客人前往「FACE PUB 」消費,每月可抽成1 萬2,000 元云云;被告陳倩如辯 稱:陳沄姍所交付之5,700 元,係陳志中抽成之報酬,其當
時係誤認為「圍事費」,並不知悉陳志中有無恐嚇魏天麒云 云。經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魏天麒於警詢及100 年10月26日偵訊時證稱: 陳志中於100 年3 、4 月間之某日,曾與2 名成年男子至其 經營之「FACE PUB」,陳志中向其表明欲按月收取2 萬元之 保護費,其以為陳志中酒醉而未予理會,陳志中即拍打桌子 後離去,嗣陳志中又單獨返回「FACE PUB」,並向其恫稱如 不交保護費,會有小弟來亂,其就別想再開了;其因而透過 另一股東「少偉」商請綽號「阿賓」之男子幫忙,結果「阿 賓」亦表示欲收取保護費,其不得已遂請陳志中與「阿賓」 協調,嗣因陳志中擺平「阿賓」,其始與陳志中殺價,並約 定於每月5 日繳交1 萬2,000 元保護費予陳志中,其係因害 怕陳志中至「FACE PUB」翻桌,迫於無奈而給付該保護費等 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5199號卷㈠第81至83、15至17頁), 佐以下列事證,堪信被告陳志中確有以上開恐嚇之手段,使 被害人魏天麒心生畏懼而交付保護費:
①證人王韋凱於警詢時證稱:其有聽聞陳志中說過魏天麒要付 保護圍事費予陳志中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5199號卷㈡第 202 頁)。
②被告陳志中於偵訊時供稱:其曾向魏天麒表示「FACE PUB」 沒人圍事,會被人家亂,其有認識一些人,如果以其名義入 股,基隆圍事之行情為每月2 萬元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 5199號卷㈣第56頁),核與證人魏天麒證述遭被告陳志中恫 嚇之情節大致相符。
③依被告陳志中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顯示被告陳志中曾於100 年6 月5 日撥打電話予「幼齒」 、「家翔」等人,並為下列通話內容:⑴被告陳志中向「幼 齒」表示:「齒兄麻煩一下,你跟阿賓說那間店我在做的」 、「鬼屋旁一間PUB 店家說不敢開要跟他收錢」、「店家說 有跟阿賓說這間店是我的,阿賓今天還要去收,我想說跟你 講一下」等語,「幼齒」則回以:「他怎麼這樣跟阿賓說, 兩邊答應」等語;⑵被告陳志中向「家翔」表示:「兄弟你 跟阿賓說一下,是他說要收的,怎麼這樣」,「家翔」則與 「阿賓」聯繫後,回電予被告陳志中稱:「問題出在這個老 闆身上,他自己找人去找阿賓」、「是另一個股東自己去拜 託的耶,那個股東是不是要向賓哥交代,不是賓哥去囉唆的 ,角度不一樣」等語,被告陳志中始再回以:「他剛剛有跟 我說那是股東去拜託賓哥的,錢我已經收了,昨天賓哥跟幼 齒去,他自己一個人不敢打給我」、「對,另一個股東要向 賓哥交代」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5199號卷㈠第128 至
129 頁)。而被告陳志中於偵訊時供稱:上開通訊內容係「 阿賓」說有入「FACE PUB」股份,要按月收取2 萬元之「保 護費」,其透過「幼齒」、「家翔」跟「阿賓」說其已入股 ,叫他們不要插手,之後「阿賓」就退出了等語(見100 年 度偵字第5199號卷㈣第59頁),則對照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中 「兩邊答應」及「那是股東去拜託賓哥的,錢我已經收了」 等內容觀之,足認被告陳志中及另一股東所接洽之「阿賓」 確曾相繼以「入股」之名義向「FACE PUB」索取保護費,並 經被告陳志中協調後由「阿賓」退出。又證人魏天麒既於遭 陳志中索取保護費後,旋透過另一股東商請「阿賓」前來幫 忙,亦足認證人魏天麒嗣後給付保護費之行為,並非出於自 由之意思。
⒉證人魏天麒於警詢時證稱:其將保護費支出紀錄在「FACE P UB」收支紀錄表內之房租項目,其中2 萬5,000 元是實際房 租,「科目」欄中註記「中」、支付金額1 萬2,000 元的就 是保護費,而「摘要」欄記載「7 月份-2000 、-1500 、-4 000 、-3000 」、「8 月份-4000 、-2000 」、「9 月份-1 350 、-1500 」,是扣除陳志中等人喝酒及送酒到KTV 給陳 志中等人喝的費用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5199號卷㈠第82 頁反面);繼於100 年10月26日偵訊時證稱:其於6 、7 月 分別支付5 月份及6 月份之保護費各1 萬2,000 元予陳志中 ,8 、9 月分別支付7 月份及8 月份之保護費,經扣除被告 陳志中消費之酒錢,實際僅各給付1,500 元、6,000 元,10 月支付9 月份之保護費,帳冊上註記「-1350 」、「-1500 」均係陳志中友人之消費款記在陳志中帳上,嗣陳志中友人 有前來清償1,500 元,故其應給付陳志中10,650元,惟其僅 給付陳志中1 萬500 元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5199號卷㈠ 第16頁)。又證人即魏天麒之女友陳沄姍於偵訊時證稱:「 FACE PUB」給付陳志中之金額,係6 月6 日1 萬2,000 元、 7 月5 日1 萬2, 000元、8 月5 日1,500 元、9 月5 日6,00 0 元、10月5 日1 萬500 元、11月5 日1 萬200 元,之後就 沒有再給了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5199號卷㈣第202 頁) ,核與證人魏天麒前開證述相符。此外,證人魏天麒、陳沄 姍並提出與其等證述相合之100 年度收支紀錄表各1 紙以資 佐證(見100 年度偵字第5199號卷㈠第86頁、卷㈣第207 頁 ),而被告陳志中亦不爭執其有收取上開現金,堪認被告陳 志中確有於100 年6 月6 日、7 月5 日、8 月5 日、9 月5 日、10月5 日、11月5 日,各向證人魏天麒收取1 萬2,000 元、1 萬2,000 元、1,500 元、6,000 元、1 萬500 元、1 萬200 元之保護費。
⒊被告陳志中曾帶同被告陳倩如前往「FACE PUB」,被告陳倩 如並當著被告陳志中之面,向證人魏天麒表示:「錢拿給我 就好了」,而100 年7 月5 日之保護費係分次給付,其中5, 700 元係證人魏天麒、陳沄姍於100 年6 月30日晚間某時許 ,駕車前往被告陳倩如經營之路邊攤交予被告陳倩如等情, 業據證人魏天麒、陳沄姍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見 100 年度偵字第5199號卷㈠第82頁反面、第17頁、卷㈣第19 6 頁),且被告陳倩如亦坦承曾前往「FACE PUB」,向魏天 麒為上開陳述,並於上開時、地,收受證人陳沄姍交付之5, 700 元(見本院102 年3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故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⒋證人魏天麒、陳沄姍於101 年6 月4 日偵訊時雖改稱:其等 與陳志中約定之金額,係陳志中介紹客人至「FACE PUB」消 費而給予陳志中之抽成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5199號卷㈣ 第194 至195 、197 頁),惟查:
①證人魏天麒於同日偵訊時,先證稱:陳志中抽成之金額,係 依照客人消費之金額及酒類計算,陳志中每月介紹客人至「 FACE PUB」消費之金額並不固定,之前於偵訊時陳述『阿中 或他朋友如果有來喝酒,就從保護費中扣除』,應係自尚未 給付予陳志中之抽成金額中扣除等語,經檢察官訊以:「你 之前的意思是每個月給一萬兩千元,現在又說他帶來消費客 人的金額不固定,為何如此」,證人魏天麒即改稱:「一萬 二是說算是股東的費用」(見100 年度偵字第5199號卷㈣第 195 、197 頁),然被告陳志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其自 始至終均未曾給予魏天麒任何入股之資金(見本院102 年3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且證人魏天麒於100 年9 月 29日警詢時亦明確證稱:「FACE PUB」原先係其與「少偉」 共同經營,因「少偉」叫「阿賓」來收保護費之事情拆股, 其將股金25萬元退還「少偉」,現在「FACE PUB」由其獨自 經營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5199號卷㈠第),足徵證人魏 天麒與被告陳志中約定給付之1 萬2,000 元顯非所謂股東之 費用。
②被告陳志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係與魏天麒、陳沄姍 協議,如其帶客人前往「FACE PUB」消費,每個月即可抽成 1 萬2,000 元,客人消費金額超過1 萬2,000 元尚可再抽成 ,帶去消費之客人如未付款,就從其抽成金額中扣除等語( 見本院102 年3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即被告陳志 中供述可向被害人魏天麒收取之金額係固定給月1 萬2,000 元,此與證人魏天麒所述抽成金額係按客人消費金額計算, 而客人消費金額並不固定等語顯有歧異。又被告陳志中實際
所收取之金額,均核與證人魏天麒、陳沄姍提出之前揭收支 紀錄表內容相符(即每月實際支付金額係以1 萬2,000 元扣 除「摘要」欄內所記載之減項金額加以計算),足彰證人魏 天麒預定給付予被告陳志中之金額確係固定每月1 萬2,000 元,而非按被告陳志中媒介之消費金額計算,要與「抽成」 之性質不符。
③證人魏天麒於100 年10月26日初次偵訊時,即曾向檢察官表 示:陳志中有叫其不要亂說話,不然會出事情,其本來不太 敢前往地檢署作證,害怕遭陳志中之小弟報復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5199號卷㈠第17頁),則檢察官遲至半年餘後之 101 年6 月4 日始再次傳訊證人魏天麒及陳沄姍,其等當有 虛捏有利於被告陳志中之情節以求自保之動機。從而,證人 魏天麒、陳沄姍於101 年6 月4 日偵訊時翻異前詞所為之證 述,既有前開與被告陳志中供述及卷附收支紀錄表無法相互 勾稽之瑕疵,復有虛偽陳述之高度可能性,自無從採信,故 被告陳志中、陳倩如據以辯稱:1 萬2,000 元係魏天麒、陳 沄姍同意給付予陳志中之抽成,並非保護費云云,亦無理由 。
⒌被告陳倩如辯稱:其係將陳沄姍交付之5,700 元誤認為「圍 事費」,並不知悉陳志中有無恐嚇魏天麒云云,然證人陳沄 姍交予被告陳倩如之5,700 元確屬保護費,已如前述,且被 告陳倩如於100 年6 月30日收受證人陳沄姍交付之5,700 元 後,旋以電話通知被告陳志中而為下列通訊內容:「陳倩如 :老公,剛剛PUB 的有來拿錢給我。陳志中:為什麼要拿錢 給妳?陳倩如:拿那個,你『圍』的5,700 啊。陳志中:怎 麼這麼早就拿?陳倩如:我說怎麼這麼早就拿,他說他剛好 順路。陳志中:噢,好。陳倩如:我說不是『5 號』才拿, 他說沒關係,但是他有扣掉唱歌的錢還有偉德的,我說沒關 係。陳志中:誰拿給妳的?阿麒還是他老婆?陳倩如:他老 婆。陳志中:好」,此有被告陳志中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查(見100 年度偵字第5199號卷 ㈠第136 頁),顯見被告陳志中確有將證人魏天麒、陳沄姍 應於每月5 日交付保護費之事,告知被告陳倩如,並無被告 陳倩如所辯「誤認」之情事。況被告陳倩如嗣於偵訊時均避 稱:陳志中係「FACE PUB」之股東,陳沄姍交付之款項即係 陳志中股東的錢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5199號卷㈤第45至 46頁),適足以佐證其知悉上開款項係被告陳志中以不法手 段所取得之保護費,否則何須供述與事實不符之情節以圖卸 責,是被告陳倩如此部分所辯,要難採信。
㈡被告陳錦豊犯強制罪部分:
訊據被告陳錦豊對於前揭事實欄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瀚鋒於警詢及偵訊時證 述遭陳錦豊以前揭手段阻擋其離去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0 年度偵字第5199號卷㈠第72頁反面、第20頁、卷㈣第188 頁 、卷㈤第10頁),並有被告陳錦豊持以妨害被害人蔡瀚鋒行 使權利之西瓜刀1 支(即警察在被告陳錦豊住處扣得之西瓜 刀)扣案可佐,足認被告陳錦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志中、陳倩如如事實欄一 及被告陳錦豊如事實欄二之犯行,均堪以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 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 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 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 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 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 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423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陳倩如雖未參與被告陳志中 恐嚇被害人魏天麒之行為,然其經被告陳志中告知後,萌生 與被告陳志中共同犯罪之意思,並利用被害人魏天麒遭恐嚇 後允諾按月給付保護費之既成條件,參與後續收取保護費之 行為,依前開說明,自屬相續共同正犯,而應就共同意思範 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是核被告陳志中、陳倩如如事實欄一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 ㈡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 ;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 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 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 陳錦豊持西瓜刀作勢揮砍被害人蔡瀚鋒,並向被害人蔡瀚鋒 恫稱:我今天一定要把你殺到,不可能讓你走等語,顯係以 目前之危害相加,是被告陳錦豊以上開強暴、脅迫手段,妨 害被害人蔡瀚鋒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即如事實欄二所為) ,應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而不構成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人認被告陳錦豊此部分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二罪名,尚有誤會。又被告陳錦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5 號判處有期徒刑 1 年2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05 號及最 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5233號均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又因
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5 號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0 年1 月1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0 年4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陳志中、陳倩如分別任職於臺北捷運局及經營路 邊攤(見本院102 年4 月3 日審判筆錄第6 頁、100 年度偵 字第5199號卷㈤第45頁),均有正當之工作,竟貪圖不法所 得,以恐嚇之手段,向經營酒吧之被害人魏天麒索取每月1 萬2,000 元之保護費,主觀之惡性非輕;被告陳錦豊則有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商業會計法等前科,素行非佳,復恣 意持西瓜刀恐嚇被害人蔡瀚鋒,顯未記取前揭科刑之教訓。 惟考量被告陳倩如僅參與其中一次收取保護費之行為,犯罪 所生之危害較被告陳志中為低,被告陳錦豊則業與被害人蔡 瀚鋒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 份附卷可參,暨被告陳志中、 陳倩如均飾詞卸責,被告陳錦豊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陳倩如、陳錦 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警察在被告陳錦豊住處扣得之西瓜刀1 支,係被告陳錦豊所 有供本判決事實欄二妨害被害人蔡瀚鋒行使權利所用之物等 情,業據被告陳錦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時供承在卷( 見本院102 年3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102 年4 月30 日審判筆錄第4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均查無證據顯示係被告陳志中 、陳錦豊供本判決事實欄一、二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志中前受沈哲緯之託,向蔡瀚鋒追討賭債,嗣於100 年6 月24日凌晨0 時48分、50分許,分別接獲江偉銘來電通 知及以電話與陳錦豊聯繫後,得知被害人蔡瀚鋒正在基隆市 ○○路0 號之紅玫瑰酒店內飲酒,遂帶領3 、4 名不詳姓名 之成年男子抵達該店,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站立在 店門口,手持西瓜刀作勢揮砍被害人蔡瀚鋒,經該店老闆娘 即綽號「憶萍」之女子大聲制止,被告陳志中始因而停止動 作,因認被告陳志中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此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
㈡被告林進財受謝章秋、陳盈達委託追討被害人張金發積欠之
債務後,復央請被告陳錦豊協助,被告林進財、陳錦豊遂共 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自100 年6 月13日起,多 次夥同不知情之數名成年男子前往被害人張金發所經營位於 基隆市○○區○○○路000 ○0 號之華新農場,並接續為下 列行為,因認被告陳錦豊、林進財共同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此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七): ⒈於100 年6 月13日上午11時許,在華新農場內,被告林進財 向被害人張金發說明還款條件為:①經營權要給他們、②土 地要租給他們、③張金發必須離開及清償所欠債務,並以臺 語恫稱:如果不照上開條件,要給你難看等語,使被害人張 金發心生畏懼,被告林進財、陳錦豊等人復圍住被害人張金 發談論如何還債及敲打桌椅;嗣被害人即張金發之配偶林淑 惠返回華新農場,被告陳錦豊即以臺語大聲恫稱:不然你要 怎樣,要給你們好看等語,使被害人張金發、林淑惠心生畏 懼。
⒉於100 年8 月23日下午3 時許,在華新農場內,被告陳錦豊 以臺語向被害人張金發恫稱:再限你幾天時間,如果沒有還 錢的話,要小心一點等語,使被害人張金發心生畏懼,被告 林進財與其他數名成年男子則站立在旁。
⒊於100 年9 月27日下午3 時許,在華新農場內,被告陳錦豊 質問被害人張金發:我限你2 天,你到底處理得如何等語, 經隨行之巫梓豪(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陳稱:我們大 仔在講,你都沒有在聽,給你機會,你當作不要緊等語後, 被告陳錦豊旋以臺語向被害人張金發恫稱:我再限你2 天, 我已經對你很好了,要不然要給你很難看等語,使被害人張 金發心生畏懼。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 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 罰,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縱被害人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 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 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故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 無瑕疵可指外,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 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 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 ,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要旨參照)。三、被告陳志中涉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陳志中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陳志中之供述
、被害人蔡瀚鋒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 告陳志中則堅決否認犯罪,辯稱:其確有於前揭時間,前往 紅玫瑰酒店向蔡瀚鋒追討賭債,惟並未持西瓜刀恐嚇蔡瀚鋒 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陳志中前受沈哲緯之託,向蔡瀚鋒追討賭債,嗣於100 年6 月24日凌晨0 時48分、50分許,分別接獲江偉銘來電通 知及以電話與陳錦豊聯繫後,得知被害人蔡瀚鋒正在基隆市 ○○路0 號之紅玫瑰酒店內飲酒,旋前往該酒店等情,業據 被告陳志中於偵查中坦認屬實(見100 年度偵字第5199號卷 ㈣第59頁),並有被告陳志中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江偉銘、被告陳錦豊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 見100 年度偵字第5199號卷㈠第130 頁),堪予認定。 ⒉證人即被害人蔡瀚鋒於偵訊時固證稱:100 年6 月24日一開 始係陳錦豊夥同其他男子自紅玫瑰酒店大門衝入,陳錦豊手 持西瓜刀對其揮砍,「憶萍」出來制止,後來陳志中又手持 西瓜刀進入該酒店並作勢對其揮砍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 5199號卷㈠第20頁、卷㈤第10頁),然在場之陳錦豊於偵查 中除坦承其自身有於上開時間,持西瓜刀作勢對被害人蔡瀚 鋒揮砍外,並未曾提及被告陳志中有攜帶西瓜刀前往紅玫瑰 酒店之情事(見100 年度偵字第5199號卷㈢第460 頁正反面 、卷㈣第66至67頁),且前揭被告陳志中與江偉銘、陳錦豊 間之通訊內容,亦僅得證明江偉銘有受陳錦豊之託,將陳錦 豊發現被害人蔡瀚鋒之行蹤一事,轉告被告陳志中,以及被 告陳志中與陳錦豊相約在「憶萍」經營之酒吧處理各自與被 害人蔡瀚鋒之糾紛,而均無法佐證被告陳志中有持西瓜刀恐 嚇被害人蔡瀚鋒之事實。況沈哲緯於100 年6 月24日凌晨2 時17分許,曾撥打電話予被告陳志中詢問有關當日向被害人 蔡瀚鋒討債之情況,並為下列通訊內容:「剛剛有拿西瓜刀 押住他嗎?陳志中:可能『陳錦豐』(按為陳錦豊之誤)吧 。沈哲緯:有拿西瓜刀押住他?陳志中:有帶去,『那時我 還沒到』,我到時已經在打了」(見100 年度偵字第5199號 卷㈠第132 頁),則被告陳志中於100 年6 月24日,是否真 有攜帶西瓜刀前往紅玫瑰酒店,即非無疑。
㈢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補強證據,尚不足以擔保被害 人蔡瀚鋒之指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揆諸前揭判決要旨,自不得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志中 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依前揭規定,應屬不能證明被告陳志中 犯罪,爰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林進財、林進財涉嫌共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①被告陳錦豊、林進財之 供述、②被害人張金發、林淑惠之證述、③監視器錄影翻拍 照片(起訴書尚記載監視器光碟,然卷內資料未見此一光碟 )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陳錦豊、林進財則堅決否認犯罪, 辯稱:其等並未對張金發、林淑惠陳稱「要給你難看」、「 要給你們好看」、「要小心一點」或「要給你很難看」,且 上開陳述與「不法惡害」有別,並非恐嚇之詞,亦不足以使 被害人張金發、林淑惠心生畏懼;又被害人張金發、林淑惠 就被告林進財有無為恐嚇之行為,證述不一,被害人張金發 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復有不一致之處,且本案係因被 害人張金發、林淑惠拒不履行債務所生,其等之證述是否屬 實,顯有疑義;況本案無其他補強證據,自不得認被告陳錦 豊、林進財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等語。
㈡經查,被害人張金發前曾向謝章秋、陳盈達各借款500 萬元 ,迄至100 年9 月23日警詢時仍未清償完畢乙節,業據被害 人張金發證述在卷(見100 年度偵字第5199號卷㈠第95頁反 面);又被告林進財受謝章秋、陳盈達委託追討被害人張金 發積欠之債務後,復央請被告陳錦豊協助,被告林進財、陳 錦豊遂於100 年6 月13日上午11時許及8 月23日下午3 時許 ,偕同數名成年男子前往被害人張金發所經營位於基隆市○ ○區○○○路000 ○0 號之華新農場商討債務清償事宜;被 告陳錦豊復於100 年9 月27日下午3 時許,偕同巫梓豪前往 華新農場等情,復據被告林進財、陳錦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100 年度偵字第5199號卷㈢第365 至 366 、46 1頁、本院102 年3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 ,並有華新農場100 年9 月27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 張附 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5199號卷㈢第478 、479 頁), 固均堪認定。惟查:
⒈關於100 年6 月13日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證人即被害人張金 發於偵訊時證稱:林進財於提出經營權要給他們、土地要租 給他們及其必須離開華新農場並清償所欠債務等還款條件, 林進財並表示如果不照上開條件,要給其難看,陳錦豊則在 旁邊加強附和等語;然證人即被害人林淑惠於偵訊時證稱: 其有聽到林進財說他們要經營,土地要租給他們,叫張金發 與其搬離現場,經營權要給他們,陳錦豊一直很大聲嗆「不 然你要怎樣」,並說要給其等好看,其並未聽到林進財有說 要給其等難看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5199號卷㈤第4 頁) ,亦即證人張金發、林淑惠就出言恫嚇之人究為被告林進財 或被告陳錦豊乙節,證述已有歧異,且證人林淑惠既有聽聞
被告林進財所提出之還款條件,理當不至遺漏被告林進財接 續所為之恫嚇言語,故證人張金發、林淑惠此部分證述,尚 不足以相互補強。
⒉關於100 年8 月23日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證人張金發於100 年10月26日偵訊時雖證稱:100 年8 月23日下午3 時許,林 進財、陳錦豊與幾個小弟有前往華新農場,並對其表示再限 幾天時間,如果沒有還錢的話,要其小心一點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5199號卷㈠第9 頁);以及證人林淑惠於偵訊時 證稱:其當時在場,是陳錦豊說再限幾天時間,如果沒有還 錢的話,要其等小心一點,林進財與其他小弟都站在旁邊等 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5199號卷㈤第4 至5 頁)。然證人張 金發嗣於101 年8 月27日偵訊時證稱:其當天在樓上,並未 在現場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5199號卷㈤第4 頁),則證 人張金發既未在場親自見聞上開情事,自不得以其證述作為 在場證人林淑惠指述之補強證據。
⒊關於100 年9 月27日恐嚇危害安全部分,除證人張金發於偵 訊時證稱:當天下午3 時許,陳錦豊帶一個小弟到華新農場 ,小弟大聲說「我們大仔在講,你都沒有在聽,給你機會你 當作不要緊」,陳錦豊則說「我再限你兩天,我已經對你很 好了,要不然要給你很難看」等語外(見100 年度偵字第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