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柏章
選任辯護人 姚宗樸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3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柏章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簡柏章曾於民國90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 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27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5年5 月 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7年1月29日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簡柏章平 日與其母親簡李素月共同居住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 ,於101年9月18日中午12時許,簡柏章在上址住處飲酒後( 未達於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 未因此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之程度)撥打電話要求離家數日之簡李素月返家未果,在電 話中向簡李素月揚言:若簡李素月不返家,就要放火燒房屋 等語,簡李素月則回稱:若不怕被關,就放火等語,致簡柏 章心生不滿,明知上址為簡李素月所有,為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持不詳型式之 打火機(未扣案)點燃2 張衛生紙,再將燃燒之衛生紙丟進 客廳酒櫃,致酒櫃起火延燒,簡柏章見狀,遂步行至上址附 近之阿姨李美女住處(基隆市○○區○○路000 號),告知 上開縱火情事,李美女旋前往查看,李美女到場後見火勢已 無法自行撲滅隨即以電話報警通報消防隊,幸經基隆市消防 局信二分隊灌救撲滅火勢得宜,上址房屋僅大門及窗戶玻璃 受燒破裂、外側牆壁上半部受燒燻黑、廚房牆壁四周上半部 受煙燻黑、冰箱上半部受燒變色、浴廁內部壁磚受燒燻黑、 通往2樓樓梯手把受煙燻黑、客廳電視櫃燒燬、客廳南側3人 座沙發椅背燒燬僅餘骨架、牆壁在椅背高度以下燻黑、以上 混凝土已燒成白色等災害,而房屋之結構體未達燬壞程度。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 示予檢察官、被告簡柏章暨其辯護人,並告以內容要旨,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質疑證據能力,本院審酌相關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 ,均得援為本案證據。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簡柏章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 認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817號 卷【下稱偵查卷】第6至7頁、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94 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親簡李素月、證人即被告阿姨李美女 及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林頌舜證述情節符合(見本院卷第79 至90頁),復有火災現場照片8幀、基隆市消防局101年10月 4日基消調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基隆市消防局101年 10月3 日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包括火災現場勘查人 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 錄、談話筆錄、火災現場所平面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 片、保險總歸戶查詢資料)、警員林頌舜之偵查報告等件存 卷(見偵查卷第18至21頁、第42至62頁、本院卷第13至30頁 、第57頁)可資佐證。
㈡再稽諸卷附之基隆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中火災現場 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所示:「……㈣起火原因研判:⒈經勘 查起火戶(即基隆市○○區○○路000 號)廚房瓦斯爐等炊 事工具沒有烹煮食物情形,起火處附近也未發現任何瓦斯爐 等炊具,排除因炊事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性。⒉經勘查起火 處旁電器用品電源線無受燒熔斷或短路情形,也沒有其他室 內配線經過,故排除因電器因素引起火災可能。⒊據分隊出 動觀察表示到達時屋主之子(即被告簡柏章)對放火坦承不 諱,且據關係人調查筆錄表示因喝酒又與母親不和,遂以明 火引燃紙料丟置造成火災,因此研判以人為縱火造成火災之 可能性最大。⒋綜合上述各點、現場勘查結果及相關筆錄表
示,本案起火原因以人為縱火(明火引燃)引起火災之可能 性最大」(見偵查卷第47頁)。而被告揚言放火燒燬住宅, 藉以要脅簡李素月回家等情,除被告自承在卷,並經證人簡 李素月到庭證述明確,佐以,證人李美女亦證稱被告步行至 伊住處,告知上開縱火情事等語綦詳,是本件火災係被告故 意所為,顯見被告有燒燬現有人居住房屋之犯意,至為灼然 。
㈢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 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 房屋本身尚未達到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放火致上址住宅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受災情形,此有上開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檢附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火災現場照片等件 在卷可憑,應堪認定。又證人簡李素月到庭證述:上址住宅 現已修復並入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4頁)。是被告放火 後,上址住宅之主要構成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重要部分 ,均未因燃燒而坍塌、傾圮,顯然該住宅構成之重要部分, 尚未因燃燒結果而致喪失效用,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認被 告所為前揭放火犯行,尚未達到「燒燬」之程度,被告放火 燒燬上開住宅之行為應屬未遂。
㈣刑法第19條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 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查被告為本件行為前, 固曾飲酒,並經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9 MG/L,有酒精測 定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頁),然依上開證人李美 女之證述,被告於放火後,猶能步行至上址附近之證人家中 告知縱火情事,苟其已陷於泥醉,應無可能為此行為,可見 其縱有飲酒,未達爛醉或泥醉之嚴重程度,致辨識能力與行 為能力明顯降低甚明,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案 發經過均能正確、清楚陳述,亦明知所為係屬違法行為,顯 見被告在為本件犯行前後,其心理方面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之能力或其辨識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再者,經本 院就被告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況,安排其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結果,該院對被告施以身體 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衡鑑後,認定被告雖有「憂鬱症 」合併「酒精依賴」,整體而言,被告在行為時之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較一般正常人減低,但應 未達到「顯著減低」之情形,此有該院102年2月27日函文檢
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6頁)。綜此 ,顯見被告雖患有憂鬱症等精神疾病並飲酒之情形,惟被告 行為當時並未達到「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導致不 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喪失或顯著 減低」之程度,亦可認定。
㈤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等補強證據已足 資擔保被告所為之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刑事訴訟法 第156 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 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係以放火燒燬之住宅或建築物 等現在供人使用或有人所在,依通常情形往往因放火結果遭 受意外之危害,為保護公共安全起見,特為加重處刑之規定 。故該條項所稱之「人」,當然係指放火人犯以外之人而言 ,如果前項「住宅」或「建築物」,即為「放火人犯自行使 用」或「祇有該犯在內」,則其使用或所在之人,已明知放 火行為並不致遭受何種意外危害,自不能適用該條項處斷(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218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624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因其所欲燒燬之標的物(客體)之不同, 而異其處罰之罪名,同法第173條第1項係以「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交通運輸器」為行為客體 。而區分前段或後段之情形,若是「放火人犯自行使用之住 宅」或「只有放火人犯在內之建築物」,則無該條項適用之 餘地。則「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係指有人使用之狀態,但 不必以放火之當時有人在裡面為必要(最高法院96度台上字 第38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火場所,係現供被告之 母親簡李素月及被告使用之住宅,而該房屋為簡李素月所有 ,業據被告及證人簡李素月均陳明在卷,雖發生火災之際僅 被告一人在該處,惟仍屬非被告所有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無訛,並非單純建築物,被告將之放火燒燬,即有刑法第 173條之適用。
㈡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以放火燒 燬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 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且刑法第173 條 第1 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 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 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 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 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
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 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 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 或第2 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查本件被 告以放火燒燬住宅之故意,著手點火引燃衛生紙後丟進客廳 酒櫃,意欲燒燬前述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幸經消防局人員搶 救得宜,僅燒燬事實欄所載物品而未及主要結構,致其未能 得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3項、第1項放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㈢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就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無期徒 刑部分不得加重)。又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惟未 達使建築物本身喪失效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 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 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 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 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 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 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查被告患有「憂鬱症」合併 「酒精依賴」,對於複雜事件的理解過於簡單化,以及對於 自身行為的可能後果欠缺周詳考慮,尤其當生活壓力事件及 情緒症狀影響下,其理性思考、判斷力較易出現問題等情, 此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而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 以上有期徒刑」,衡以被告一時失慮,致罹法定刑為無期徒 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重典之本案犯行,固屬非是,惟被告 本案犯行雖依未遂犯減刑規定減其刑後,其最低本刑仍達3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審諸本案被告之放火情節,幸尚未引 起重大危害,且被告早於偵查中即後悔認罪,對本案犯行深 感悔悟,倘對被告依前揭規定處以法定最低刑度,與其犯罪 情狀相較,非無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容有堪資憫恕之處, 爰就其本件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本 件被告雖患有精神疾病並飲酒,然被告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 ,未達「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導致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喪失或顯著減低」,已 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件自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不罰或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殺人未遂之前科(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僅因飲酒後心 情欠佳即遂行放火,且嚴重威脅鄰近住戶居家安全,絲毫不 尊重他人之生命、財產權,所為自無可取;惟念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幸其造成之實際損害程度非鉅,並已 體認事態嚴重,目前積極住院治療(見本院卷第100 頁之診 斷證明書),被告行為時雖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喪失或顯著減低之程度,然其患有精 神疾病,辨識、控制能力有較一般正常人減低(見卷附精神 鑑定報告書)且被害人簡李素月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被告是 因為生病,頭腦不清楚,希望不要判太重,給予被告自新機 會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無業而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見偵查卷第6 頁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衡諸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檢察 官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請求判處有期 徒刑4年6月,稍有過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請求緩刑乙節,因本院宣告之刑為有期徒 刑2年2月,已逾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要件須宣告刑2年以下 之規定,本院自無從宣告緩刑,併予說明。
㈤至被告放火所用之打火機並未扣案,復無證據顯示仍存在, 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3 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