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597號
KLDM,101,易,597,201305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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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坤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24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坤宏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前案紀錄
洪坤宏(原名洪文華,96年11月13日更名)曾有多次竊盜、 搶奪、詐欺、偽造文書、傷害及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多項前科,並經先後多次入監 執行後,最近一次於民國87年4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嗣接 續執行感訓處分,於88年9 月28日免予繼續執行而出獄,假 釋期滿日為91年9月6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尚未執行之刑 視為已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曾於95年間,再犯竊盜 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3 月27日以95年度簡字第 109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5年5 月15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於101年4 月及6月間,二度再犯 竊盜罪,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1年12月21日以101年 度易字第2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本案後所犯 ,且尚未執行,於本案而言,不構成累犯),及本院於 102 年3月4日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47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原經 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 洪坤宏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情堪憫恕及減刑後量處最 低刑度仍嫌過重等由,予以減輕及免除其刑)。二、本案事實
洪坤宏因係無業遊民,平日無固定收入,乃四處遊蕩撿拾資 源回收物變賣維生;洪坤宏於101年2 月3日夜間11時許至翌 日(2月4日)上午6 時許之間某時,途經林劉順妹(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誤繕為「林劉美順」、證據清單復誤繕為「林劉 順美」)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86之1 號之住宅 前斜坡道路時,見林劉順妹房屋外方、未設任何阻隔、圍籬 之庭院場地內,擺放有椅子、洗衣機、瓦斯筒、鐵桶及若干 雜物,原欲搜尋有無可資撿拾變賣之資源回收物,乃未經許 可,進入林劉順妹住處外之庭院範圍內。惟洪坤宏步入該址 庭院內並靠近86號正門旁左側之窗戶處時,發現該扇鋁窗似 僅關閉而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 犯意,乃以左手試推,而打開該扇未上鎖之鋁窗,再將置放



於鋁窗外椅子上之籃子移置於地面上,踩踏窗外之椅子,踰 越屬於安全設備之鋁窗(起訴書誤為上方之「氣窗」),再 以左腳踩踏於鋁窗內緣之窗台上,而未經許可無故侵入林劉 順妹與其夫林秋雄居住之前開住宅。洪坤宏侵入林劉順妹住 處後,於客廳內四處搜尋翻找財物,而徒手竊取客廳神桌上 神像所懸掛之金牌共3 面得手(3面金牌共重約1錢多,現價 值約新臺幣【下同】1 萬元)後,復於客廳泡茶桌旁之籐椅 扶手處,發現以布條繫綁之皮包1 個,因該布條牢牢緊繫住 皮包,無法徒手解開繫綁之布條,洪坤宏乃於該客廳內搜尋 可資解開布條取出皮包之工具。嗣於籐椅旁之小茶几上鐵盒 內,發現剪刀1 把,乃就地持屋主林劉順妹所有、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性之兇器剪刀1 把,剪開 繫綁住皮包之布條後,竊取林劉順妹林秋雄所有之皮包( 內置放有新臺幣1千多元、美金3百多元、人民幣數百元及林 秋雄之身分證、駕照、健保卡等證件)。得手後,隨手將行 竊用之剪刀棄置於地上,再攜帶竊得之皮包1個連同金牌3面 ,循原徑翻爬窗戶離開。嗣林劉順妹於101年2月4日早上6時 許起床後,先發現昨晚睡覺前關閉之鋁窗開啟,旋又發現原 應置放於茶几鐵盒內之剪刀掉落於窗戶旁沙發前之地面上, 乃驚覺有異,趕緊喚醒其夫,經初步檢查,發現神像所掛之 金牌及籐椅處之皮包遭竊,二人不欲報警,惟復恐竊賊再度 上門行竊危害安全,乃報警通知鑑識組蒐證。嗣經警據報到 場採證,於該址大門左邊之右扇鋁窗外側玻璃面,採得洪坤 宏左小指指紋1 枚,復於房屋內鋁窗牆緣窗台上,採得與洪 坤宏平日所穿之布鞋左腳鞋底紋路型態類同之鞋印1 枚,因 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程序適用
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以 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 款定有 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 月21日 總統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 文。茲查本案被告洪坤宏所犯,係刑法第321 條之加重竊盜 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認定




㈠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起訴書所列 林劉順妹於警詢之指述及公務電話紀錄(起訴書證據清單編 號㈡、㈥),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表示無意見, 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並告以內容要旨,被告表 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而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上開證 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 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之證據 。
㈡非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扣案布鞋、拖鞋,偵卷及本院卷附各項非供述證據 (現場照片、陳設示意圖、基隆市警察局101年4 月6日基警 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3月 1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及101年8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且無不可信之情況,而上開非供述證據,被告對此部分 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非供述證據取得,未有何違 法、偽變造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亦具有證 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洪坤宏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惟被告對 本件被害人林劉順妹住處窗戶外側玻璃表面所留存有伊左手 小指指紋一情,表示無法解釋;其辯稱:伊絕不會侵入住宅 行竊,伊對留有指紋一事,不會說明,因為伊平日撿破爛為 生,案發當時白天有在現場附近走走看看,但並未至被害人 住處(詳被告101年9月18日偵訊筆錄);伊當時就算有靠近



被害人住處,也只是在外面看一看而已,伊是要撿破爛,沒 有進入屋內行竊(見被告101年7月12日偵訊筆錄);如果有 摸到窗戶玻璃,也是無意中摸到(同前101年9月18日偵訊筆 錄);伊平日以拾荒為生,伊不知為何該處會留有伊指紋, 如果伊要行竊,只要戴手套就不會留下指紋,因為手套隨便 都可以撿拾得到,當時伊有到被害人住處窗戶外,因為該處 廣場有很多東西,伊本來想去看看有無可資回收變賣之物( 詳被告於本院102年4月19日審理筆錄);伊無法說明為何會 在該處窗戶玻璃外側採集到伊指紋,且辯稱該處屋內窗台上 之鞋印,經鑑定僅與伊所穿之布鞋鞋印「類似」,並非同一 ,而且該處鞋印僅與伊左腳鞋印類似,不是與兩隻腳鞋印均 類似,所以伊不服(被告於本院102年1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 、101年9月18日偵訊筆錄)。伊絕不會進入他人住處行竊, 而伊101年4月在板橋所犯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是因為當時「 喝醉酒」才會侵入他人住宅行竊,101年6月侵入基隆市基金 一路「4 樓」樓梯間行竊,是因為當時未吃中餐,腹飢難忍 ,所以不得不侵入住宅行竊,否則伊不會侵入住宅竊盜云云 (被告於本院102年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 ㈡經查:
1本件於被害人林劉順妹住處大門左邊(自屋外方向)之右扇 鋁窗外側(屋外)中間靠右邊玻璃面上,採得指紋1 枚,業 據到場採集跡證之證人張耀中即基隆市警察局鑑識組員警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甚明(詳證人張耀中於本院102年3 月8 日審理筆錄所述—本院卷第68-69 頁);並有現場採證照片 在卷可稽(偵卷第41-43 頁、第56-57頁;本院卷第53-54頁 )。另前開採得之指紋1 枚,經鑑定結果,與被告洪坤宏( 原名洪文華)建檔留存之左小指指紋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1年3月1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 所附指紋卡(偵卷第7-9頁)、基隆市警察局101年4月6日基 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卷第6 頁)附卷足考,是被告 有至被害人住處,並有接觸被害人住處鋁窗之事實,堪可認 定。被告初始所辯並未曾至被害人住處外圍一詞,顯為畏罪 推託之詞,不足採信。
2被害人屋內(鋁窗內側)牆緣窗台上,及屋內神桌前下方之 板凳上,各有鞋印1 枚,此有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參(偵卷 第40頁、第44-45頁);而被告於101年7 月12日經檢察官傳 喚到案時,自行提出自本案案發當時至偵訊時為止,伊平日 所穿著之布鞋及拖鞋各1 雙,交付予檢察官扣案鑑定結果, 現場屋內窗台上所採得之鞋印,經鑑定與被告平日所穿著之 布鞋左腳鞋底紋路型態「類同」,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1年8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所附照片 、拓印鞋跡在卷可考(偵卷第68-70 頁)。另被告於偵訊中 亦承認該2 雙鞋,均係依平日所穿,至101年7月偵訊時為止 ,已穿了1 年多時間,平日除下雨天會穿拖鞋,其餘大多是 穿布鞋(詳見被告101年7月12日偵訊筆錄—偵卷第60頁); 而吾人平日穿鞋,係左、右各著1隻,且同時同隻腳僅穿1式 鞋種(不致於同腳同時著有皮鞋及布鞋、拖鞋等不同鞋種) ,是現場採集之鞋印既為左腳,且與被告平日所穿布鞋左腳 鞋印為同款類,自可認定被告當日係穿著布鞋。被告徒以現 場鞋印僅與伊「布鞋」「左腳」鞋印相類似,未鑑定出與「 布鞋右腳」鞋印及「拖鞋」鞋印亦相符(類似),而辯稱不 能以此證明伊有進入被害人住處內,其辯詞顯然有違常情及 事理邏輯,自無從作為其有利之認定。
3本件被害人住處外,為一面積不算小之庭院,庭院靠近房屋 處有遮雨棚,庭院遮雨棚下方,擺放有洗衣機、瓦斯筒、座 椅,另有大陽傘、籃子、花盆等物品及雜物,業據證人即承 辦員警曹益成、證人即被害人林劉順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 明(參見證人曹益成102年2 月22日證述、證人林劉順妹102 年3 月8日證述—本院卷第44頁、第79-80頁),此外復有現 場照片附卷足稽(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53-54 頁);是本 件竊賊侵入之地點、位置(大門左側鋁窗)外,並非馬路或 公共場所,且屬於被害人林劉順妹住處庭院(陽台)範圍, 是為私人領域,該處並非緊鄰一般人通行之道路旁,被告並 無因行經馬路而有不慎觸及路邊住戶窗戶玻璃而「偶然」留 下指紋之可能。另該處庭院已屬被害人住家私人領域,並非 一般道路旁,被告縱係欲搜尋撿拾資源回收物,亦當僅於一 般人家住處外路邊,而非深入距道路已有一段距離之私人庭 院,是被告辯稱可能係欲撿拾破爛而不慎觸及窗戶玻璃一情 ,即屬無稽。本件被告既明知且有意進入被害人庭院內,而 又稱僅欲於私人庭院內撿拾「廢棄物」,足證被告所辯不實 ,被告私自進入被害人庭院內,並進而「接觸」窗戶,自已 足認被告具有行竊之動機與犯意無疑。
4本件遭竊之被害人林劉順妹住處窗戶,無論係上方之氣窗或 下方之鋁窗,均僅關閉而未上鎖,此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劉 順妹證述在卷(詳證人林劉順妹102年3月8 日證述—本院卷 第81頁)。而本件除於被害人住處庭院內之左邊鋁窗(右扇 )外側玻璃上,有被告左小指指紋外,屋內鋁窗內側窗台上 ,及屋內金牌被竊處附近之板凳上,均留有與被告所穿布鞋 鞋底紋路相類(同一廠商、類似款式、類似尺寸、類似寬窄 大小)之鞋印,是依屋外(仍屬被害人住家私人範圍)之指



紋證據,加以屋內靠近侵入位置之窗台及屋內近神桌金牌處 之板凳上所留之鞋印證據,二項證據綜合結果,兼以被告如 始終僅單純欲至私人庭院瀏覽撿拾廢棄物,絕不至於亦無須 碰觸窗戶,是被告所辯僅欲至被害人庭院內撿拾破爛而始終 無行竊之意之情並不足採等情,本件可得知於屋外留下指紋 之被告,縱使初始本意僅欲撿拾破爛,惟嗣後已係有意探看 情況,故於以手觸探窗戶之際,發現窗戶僅關閉未上鎖,認 有機可趁,而利用被害人屋外庭院靠近左邊鋁窗之椅子,踩 踏於椅子上以藉此進入屋內,再利用神桌前方擺設之板凳, 踩踏其上,以竊取高處之神像上所掛金牌,故又於屋內侵入 處窗台及竊取金牌處之板凳,均留下鞋印。是如被告僅係單 純撿拾回收物,並無以手接觸窗戶之必要。又本件非僅屋外 之指紋一項證據,加上屋內亦採得與被告平日所穿布鞋鞋底 紋路型態相類同之鞋印,此足資證明於屋外留下指紋之被告 ,亦有侵入屋內,並於屋內翻找抽屜竊取財物之事實。 5證人林志哲即負責本件鞋印比對鑑定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識科痕跡組員警到庭證稱:伊負責鑑定比對本件現場 鞋印與被告之布鞋所得結果,認現場窗台上鞋印與被告所提 出之布鞋左腳鞋底紋路型態「類同」,「所謂『類同』是指 同這一類的鞋子,因為鞋廠製作鞋子時會用模具製作鞋底, 可能用同一個模具製作一百雙鞋子,這一百雙鞋子的鞋底紋 路都是同一類的」;而證人不能精確鑑定指出2 種鞋印即為 同一隻鞋,係因「同一種鞋子,同一廠商可能製作出產 100 雙以上」,惟「不同家鞋廠之製鞋模具,大致上不會同一, 但是臺灣的小廠很多,彼此之間會互相仿冒抄襲,所以鞋印 可能會類似,但是不同鞋廠不會使用同一個模組,因為同一 個模子只會在自己公司裡面」、「所謂鞋印『類同』是指能 確定為同一家製鞋廠所製作出來」;證人復證稱:現場鞋印 與被告布鞋鞋印,2 者在鞋子尺寸大小、寬窄量、紋路方面 ,初步研判是一致吻合的,而現場窗台上之鞋印與椅凳上之 鞋印,初步看來亦為相同之鞋,故僅就較為完整清晰之窗台 上鞋印作比對鑑定(詳見證人林志哲102年3 月8日審理筆錄 所述—本院卷第72-74 頁);是本件鞋印比對鑑定所得之「 類同」結果,係表示被告所穿布鞋與竊盜現場留存鞋印之鞋 ,為同一家鞋廠製作之鞋款,惟縱為同家廠商出產之同種鞋 款、同樣尺寸之鞋,因非客製化限量量身製作,並非「獨一 無二」,所以一次可能生產數百雙以上,因此證人僅能「類 化」,而無法「個化」特定為被告所穿之該雙布鞋。本件依 現場留存之鞋印,雖無法特定即為被告所提出扣案之該雙布 鞋,惟鑑定結果並非謂「非」被告之布鞋,僅無法特定,並



非指被告布鞋與現場鞋印不符。而本院依被告留存於屋外之 指紋,兼及留存於屋內之同款鞋印,及現場環境、狀況,已 可互為佐證特定被告即為本件侵入被害人住處竊盜之人。是 縱鞋印比對結果未能「特定」為被告之該雙布鞋,依本件事 證,亦足以認定被告犯罪,本件被告所辯,均無從採信。 6證人林劉順妹證稱:「我約晚上11點去睡,早上6 點起床, 我不知道小偷是何時進入行竊的」、「我早上6 點多起床, 要去洗衣服的時候發現窗戶怎麼是開著的」、「不能確定小 偷是晚上11點之後到第二天6 點半中間何時進入的」、「平 常睡覺時,窗戶包括氣窗下面的窗戶會關起來,但是都沒有 鎖上」、「案發前晚睡覺前,上面的氣窗及下面窗戶都有關 起來,但沒有上鎖」、「早上6 點半起來時,發現窗戶是打 開的」等情(參證人林劉順妹102年3月8 日證述—本院卷第 76-77頁、80-81頁),足證於本件案發前,被害人家中尚無 異樣,而於被告指紋留存於屋外,鞋印留存於屋內之同時, 被害人即發現窗戶遭人打開,家中金牌及皮包等財物遭竊。 是依此等時機以觀,亦足資認定被告侵入被害人林劉順妹住 處後,被害人住處內財物旋即遭竊,是證被告有侵入住宅, 且侵入住宅係為行竊並已竊得財物之事實無誤。又本院依證 人林劉順妹所證述之情,兼及大門左側未上鎖之鋁窗之右扇 窗面留有指紋一情,認定本件竊賊係從大門右側下方之鋁窗 侵入,而非從上方狹小之氣窗侵入。是被告辯稱既然下方鋁 窗未鎖,伊何須從上方氣窗侵入一詞,即無理由。 7又依證人林劉順妹證述:「我早上6 點多起床,要去洗衣服 的時候發現窗戶怎麼是開著的,當時還沒想到是小偷,進去 客廳時發現一支剪刀掉在窗戶旁的地上,我叫我先生起來, 我先生說他皮包不見了,被剪斷了,因為他綁很緊,還有一 段布繩綁在椅子上」、「剪刀平時放在客廳椅子附近的銅罐 裡面(本院卷第55頁下方照片桌子上的罐子),就在皮包附 近」、「剪刀一直是放在那裡,用完就馬上放回原位」、「 確定小偷是拿客廳的剪刀將皮包剪斷之後,把皮包拿走」等 情(詳參證人林劉順妹102年3月8日證述—本院卷第76-79頁 ),及現場照片攝得留於地面上之剪刀、籐椅扶手處截斷垂 下之布條(偵卷第39-40頁、第48頁、第51-52頁)等跡證, 可證被告有隨手就地以竊盜現場之剪刀,剪斷布條以竊取原 用布條牢綁緊繫之皮包之事實。
8本件被告供詞前後多次反覆不一,且互相矛盾,是認被告所 辯,顯為卸責之詞,無從採信。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被告 確有行竊本案財物之犯行,本件事證已明,自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將侵入住 宅、竊盜二罪結合為獨立之加重竊盜罪,就該罪言,侵入住 宅為加重竊盜罪之加重條件,不得割裂適用;亦即侵入住宅 竊盜之加重竊盜犯行,本質即含有侵入住宅之內涵,自毋庸 在加重竊盜罪外,另論以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44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616 號判決要旨、司法院84年院臺廳刑四字第07589 號裁判指正 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與門扇、強垣並 列,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 設備者,如門鎖、窗戶即屬之;再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3 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 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 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 意圖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 74年3月19日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考);又所謂「 攜帶」凶器,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 必要(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48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不 問該兇器係行為人自行攜往行竊現場,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持 以行竊,均應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 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 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此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 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可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 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法條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而漏論同條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 設備、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 以補充理由書論述及之(參公訴人102年【誤繕為101 年】1 月7日101年度蒞字第3639號、102年3 月11日102年度蒞字第 622號補充理由書),並經本院於102年2 月22日、102年3月 8日、102年4 月19日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所涉罪名及法條 後(見本院各該次筆錄—本院卷第39頁、第62頁),且已予 以被告充分辯論之機會,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見解,被告 仍只成立一加重竊盜罪,是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 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隨意侵入他人住宅行 竊,顯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本件被告係於



被害人夜間休憩時,以侵入住宅方法行竊,亦嚴重危害被害 人居家安全及社會秩序;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絲毫未 見有何悔改之心,遑論有賠償被害人損失之意;又被告素行 不良、前科累累,除有盜匪、麻藥、搶奪、詐欺、偽造文書 等前科外,並有多次竊盜紀錄;另觀被告於本案犯後所為之 二件竊盜犯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2293號判 決、本院101 年度基簡字第1089號判決),雖均有坦承(惟 一案【板橋溪崑二街】因係行竊「當場」遭發現逮捕、一案 【基隆基金一路】係因有攝得被告影像之監視錄影畫面為證 ),惟被告辯稱板橋之竊盜案,係因「喝醉酒」才侵入住宅 行竊(見被告102年1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8頁) ,另基金一路竊案,係因肚子餓才行竊,是被告既仍有財力 餘額買「酒」飲用,且為供一己之私,隨意侵入他人住宅搜 尋財物行竊(基隆之竊盜案地點,非自外路過即可瞥見之 1 樓樓梯間,而係「4 樓」樓梯間),難認被告行竊有何「情 堪憫恕」或足以引起一般人民同情之情狀。是被告縱係無業 遊民,然既仍可翻爬踰越窗戶、樓梯,尚非全無謀生之力, 其不思依靠己力賺取生活所需,而懶散遊蕩度日,並趁撿拾 資源回收物之便,隨意侵入他人住宅行竊,犯後又矢口否認 犯行,態度不佳等情,暨其家境、職業,本件犯罪動機、手 段、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損失未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扣案布鞋及拖鞋各1 雙,雖為被告所有,但非被告用以行竊 本案預備或供犯罪所用之物,與本案不具關連性,自無從沒 收;未扣案用以剪斷綁繫皮包之布條之剪刀,雖係被告行竊 皮包所用之工具,然該把剪刀為被害人所有,自亦不得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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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