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1年度,1404號
KLDM,101,基簡,1404,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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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智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
字第4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 ,陳○安為85年1 月31日生,被害時為年僅16歲之少年。甲 ○○於101年8 月間,在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之中 油公司碇內加油站,擔任大夜班勞務領班工作,而少年陳○ 安於101年8月初,亦甫至上開碇內加油站從事大夜班加油工 作,二人為同事關係;緣陳○安於101年8月30日輪值大夜班 工作時,選擇當日凌晨0時至2時55分之第一階段休息時段, 是陳○安先於碇內加油站2樓小睡休憩;惟至當日2時55分第 一階段休息時間結束,應輪由陳○安上班工作而換甲○○休 息時,陳○安仍在該加油站2 樓房間內趴睡未醒。加油站內 其他員工乃至2 樓叫喚陳○安起床,惟仍無法喚醒陳○安。 因甲○○對陳○安工作態度早已心生不滿,又見陳○安工作 時間仍在休憩睡覺,乃於當日凌晨3時20分許,自行至2樓欲 叫醒陳○安。甲○○至2 樓時,見陳○安趴睡在床墊上,乃 先以右腳踢觸陳○安左肩,陳○安醒來後,不滿甲○○以腳 觸踢,乃與甲○○發生爭吵,二人互相扭打推扯,因而造成 陳○安左肩關節脫臼之傷害。案經陳○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安警詢、偵訊證述。
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
㈣工讀生輪休表。
㈤現場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



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 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 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或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 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詳見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 刑事庭會議意旨、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96年度台上字第 1714號、第6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陳○安為85年1月31日生,有卷附身分證影本1紙可按(見 偵卷第11頁),其於被告為本件犯行時(101年8月30日), 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所稱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又被告於行為時已滿20歲,為成年人,亦有年籍 在卷可參;另被告係告訴人陳○安擔任工讀生工作之碇內加 油站勞務領班,二人同為加油站員工及同事,是被告明知而 對未滿18歲之少年犯罪,核被告傷害少年陳○安所為,係犯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傷害少年罪。被告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件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陳○安犯傷害罪,犯罪類型已變 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臺灣高等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 號決議參照)。原聲請意旨認被告傷害少年陳○安應成立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名,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 仍屬同一,本院本得一併審理,爰變更其起訴法條。又本院 業於102年5月17日訊問時,當庭諭知被告變更之法條及罪名 (參本院卷102年5月17日訊問筆錄),並無礙於被告答辯之 權利,同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陳○安工作態度散漫,而因細故發 生爭執,除先以腳觸踢告訴人外,並更進而發生扭打,而造 成少年陳○安受傷,其處理態度不當,顯應予非難;又本件 被告自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雖一再表示願意賠償告訴 人,且於本院訊問時,以新臺幣9,000 元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告訴人表示被告如給付調解成立之賠償金額,願意原諒被 告並撤回告訴,然被告僅空言願意賠償,其先於101年12月7 日調解成立時應允同年月15日支領薪水時給付,嗣屆期又一 再藉詞拖延,截至本院102年5月17日訊問時,仍舊分文未付 (詳見本院101年12月7 日訊問及調解筆錄、101年12月28日 及102年1月17日電話紀錄表、102年2 月5日、102年5月17日



訊問筆錄),是告訴人迄今未受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能 獲償等情;暨衡量本件起因於告訴人工作態度不佳,影響被 告休憩,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屬嚴重,被告所採取之手段、 被告與告訴人平日相處情況、本件犯罪動機、所生危害、被 告智識(高職畢業)、有正當職業(加油站員工)、家境( 勉持)、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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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