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智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寬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
百零一年度調偵字第一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寬榮犯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莊寬榮於民國一百年八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松山區五分埔 某處,以每件新臺幣(下同)二、三百元之代價,向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小鳳」之人,購買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使用 商標於同一商品之仿冒品,包括使用「LV」商標之鞋子一 雙,「GUCCI」商標之鞋子一雙、褲子若干件,「PR ADA」商標之褲子若干件,「BURBERRY」商標之 褲子、衣服若干件,「ADIDAS」商標之衣服、褲子若 干件,「PUMA」商標之衣服若干件、「LEVI’S」 商標之褲子、衣服若干件,「BALLY」商標之褲子若干 件,「POLO」(POLO BY RALPH LAU REN)商標之褲子、衣服若干件,「BOSS HUGO BOSS」商標之衣服若干件,「DOLCE GABBA NA」(即D&G)商標之衣服若干件,「EMPORIO ARMANI」商標之衣服若干件,「TRUSSARD I」商標之衣服若干件及「A∕X」商標之衣服若干件等商 品(衣服、褲子總數約一百三十餘件),而於同日起在基隆 市○○路○○○號之合作金庫騎樓處,將所購入之上開仿冒 商品公開陳列於上開騎樓設置之桌面上,以每件四百九十元 、五百九十元或六百九十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人牟 利,迄一百年八月二十四日為警查獲止,計出售約三十餘件 商品。嗣經警於一百年八月二十四日十九時四十分許,在上 開處所巡邏盤查時發現而查獲,並當場扣得使用「LV」商 標之鞋子一雙,「GUCCI」商標之鞋子一雙、褲子一件 ,「PRADA」商標之褲子二件,「BURBERRY」 商標之褲子十七件、衣服十九件,「ADIDAS」商標之 衣服十九件、褲子一件,「PUMA」商標之衣服二件、「 LEVI’S」商標之褲子六件、衣服一件,「BALLY 」商標之褲子三件,「POLO」(POLO BY RA LPH LAUREN)商標之褲子八件、衣服十二件,「 BOSS HUGO BOSS」商標之衣服二件,「DO
LCE GABBANA」(即D&G)商標之衣服四件, 「EMPORIO ARMANI」商標之衣服二件,「T RUSSARDI」商標之衣服二件及「A∕X」商標之衣 服四件等仿冒商品(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盧森堡商普瑞得公司、英商布拜里公司告訴及德商阿迪 達斯公司、德商彪馬運動魯夫達士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唐朝智 慧財產有限公司(下稱唐朝公司)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復有趙俊堯、賴麗玉於警詢中之 陳述,及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委任之趙俊堯所出具之鑑定證明書、查扣物估價表,及盧森 堡商普瑞得公司、英商布拜里公司委任之賴麗玉所出具之鑑 定證明書、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與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 彪馬運動魯夫達士股份有限公司委任鑑定人唐朝公司出具之 鑑定報告書、委任狀,商標專用權檢索資料、扣案物照片附 於偵查卷可稽,及本院卷附美商利惠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賴欣郁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美商波露/羅蘭公司Waizee出 具之鑑定報告、香港商大昌華嘉利柏明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林慧櫻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聖島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一 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一日(102)聖外商1137字第289號函附鑑 定報告書及中譯本等件可資佐證,此外,並有事實欄所載仿 冒品扣案可證(偵字卷九、十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惟其記載 之數量部分,關於「BURBERRY」商標之褲子十四件 、衣服二十二件、「ADIDAS」商標之衣服二十件、「 POLO」商標之衣服十件,並非正確,經本院勘驗清點, 正確之數量如事實欄所載)。次查,被告於警詢中坦承販賣 期間約一個禮拜左右,賣出褲子、衣服約三十件等情(偵字 卷第五頁反面),偵查中陳稱:在被抓之前一個禮拜買這些 貨,進價約兩三百元,賣六百九十元、五百九十元、四百九 十元,平常是賣男裝,扣案仿冒品很少人買等語(偵字卷第 七十頁),綜其陳述可知,被告本案實際販賣之時間,係自 一百年八月中旬某日至同月二十四日為警查獲為止,賣出之 數量約三十件,亦可推知被告購買之仿冒衣服、褲子數量約 一百三十餘件(即扣案之衣服、褲子共一百零五件加計約三 十件)。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於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於一 百零一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第八十二條規定:「明知為
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九十七條規定:「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 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 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其法定刑並未變更,惟 修正後第九十七條所欲規範者,為修正後第九十五條、第九 十六條行為主體以外,其他行為人之可罰行為,且增列意圖 販賣而持有者為處罰之對象,並明確將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 方式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侵權商 品之行為列為處罰之對象(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修正理由第 一至四項參照)。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行為,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 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 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 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自一百年八月中旬某日起至同 月二十四日被查獲為止,多次販賣仿冒商品之犯行,均時間 密接,且依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 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侵害數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前揭所為,侵害各該商標專用權人之權利,惟犯 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參酌被告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 數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 被告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具有悔 意,且已與被害人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 任公司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稽,堪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三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 八十三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 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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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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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仿冒「BURBERRY」商標之褲子│十七件 │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
│ │ │ │十四件 │
├───┼─────────────┼────────┼──────────┤
│二 │仿冒「LEVI'S」商標之褲子 │六件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聲請│
│ │ │ │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 │ │ │「LEVI」 │
├───┼─────────────┼────────┼──────────┤
│三 │仿冒「POLO」(POLO BY │八件 │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
│ │RALPH LAUREN)商標之褲子 │ │「POL」) │
├───┼─────────────┼────────┼──────────┤
│四 │仿冒「ADIDAS」商標之褲子 │一件 │無 │
├───┼─────────────┼────────┼──────────┤
│五 │仿冒「PRADA」商標之褲子 │二件 │無 │
├───┼─────────────┼────────┼──────────┤
│六 │仿冒「GUCCI」商標之褲子 │一件 │無 │
├───┼─────────────┼────────┼──────────┤
│七 │仿冒「BALLY」商標之褲子 │三件 │無 │
├───┼─────────────┼────────┼──────────┤
│八 │仿冒「PUMA」商標之衣服 │二件 │無 │
├───┼─────────────┼────────┼──────────┤
│九 │仿冒「LEVI'S」商標之衣服 │一件 │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
│ │ │ │「LEVIS」商標、聲請 │
│ │ │ │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 │ │ │「LEVI」商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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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仿冒「ADIDAS」商標之衣服 │十九件 │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
│ │ │ │二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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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仿冒「BOSS HUBO BOSS」商標│二件 │無 │
│ │之衣服 │ │ │
├───┼─────────────┼────────┼──────────┤
│十二 │仿冒「DOLCE GABBANA」商標 │四件 │無 │
│ │之衣服 │ │ │
├───┼─────────────┼────────┼──────────┤
│十三 │仿冒「EMPORIO ARMANI」商標│二件 │無 │
│ │之衣服 │ │ │
├───┼─────────────┼────────┼──────────┤
│十四 │仿冒「TRUSSARDI」商標之衣 │二件 │無 │
│ │服 │ │ │
├───┼─────────────┼────────┼──────────┤
│十五 │仿冒「A/X」商標之衣服 │四件 │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
│ │ │ │「AX」 │
├───┼─────────────┼────────┼──────────┤
│十六 │仿冒「BURBERRY」商標之衣服│十九件 │扣押物品目錄表物載為│
│ │ │ │二十二件 │
├───┼─────────────┼────────┼──────────┤
│十七 │仿冒「POLO」(POLO BY │十二件 │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
│ │RALPH LAUREN)商標之衣 │ │十件 │
│ │服 │ │ │
├───┼─────────────┼────────┼──────────┤
│十八 │仿冒「GUCCI」之鞋子 │一雙 │無 │
├───┼─────────────┼────────┼──────────┤
│十九 │仿冒「LOUIS VUITTON」之鞋 │一雙 │無 │
│ │子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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