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全成
選任辯護人 洪宇均律師
被 告 張林凱
楊捷閔
李永強
洪偉舜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844
、3142、40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楊全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張林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楊捷閔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李永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洪偉舜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楊全成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397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97年7月1日執行完畢。張林 凱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42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45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於96年5 月12日入監執行,執行中,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公布施行,前揭案 件遂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4 號裁定減為有期 徒刑1月15日確定,再由檢察官指揮執行而於96年7月16日赦 免餘刑經釋放出監而執行完畢。
二、楊全成(綽號「老鼠」)為計程車司機,因見同行偶有司機 有資金需求,認有利可圖,乃先後邀集友人張林凱(先於99
年上半年加入,於100年10月間退出;又於101年2 月間加入 ,於101年6月間退出)、姪子楊捷閔(於99年上半年加入, 於100年8 月初退出)、友人李永強(於100年8、9月間加入 約1 個月)、洪偉舜(於101年5月間加入,迄至被查獲止) 加入以其為首之地下錢莊,於各該成員加入時共同基於乘他 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聯絡 ,由楊全成出資,張林凱、楊捷閔、李永強或洪偉舜負責接 洽、放款、催收等工作,除以計程車司機為貸放對象外,並 由張林凱負責開拓客源,或以分發名片之方式招攬亟需用錢 之客戶,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乘附表一所示之被害 人急迫之際,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貸以附表一所示之金錢 ,並多次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嗣因警方依據本 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依法對楊全成使用之0000000000、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張林凱、洪偉舜先後使用之0000 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張林凱使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另於101年7月12日12時 40分許,經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楊全成位於基隆 市○○區○○街000巷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留春美 配偶王炎秋所開立用以擔保留春美借款之新臺幣(下同)30 萬元支票1紙(票號:AZ0000000)、施明輝所開立用以擔保 借款之1萬5千元本票1 紙(票號:NO301290)、陳偉雄所交 付用以擔保借款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 張;於101年7月 12日12時30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洪偉舜位於 基隆市○○區○○○路000號5樓住處及其車號000-000 號重 型機車執行搜索,扣得洪偉舜用以聯絡重利事宜之OKWAP 牌 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Z000000000D654A,含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門號晶片卡1枚)、SONY ERICSSON牌行動電話1支( 序號為4170BA0000000 ,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 卡1 枚)、楊捷閔所開立供留春美匯款清償本息之基隆中山 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摺1 本;並於同日 拘提張林凱、楊捷閔、李永強到案說明,而查獲上情。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分別 移送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楊全成、張林凱、楊捷閔、李永強、洪偉舜所犯者 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
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 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全成、張林凱、楊捷閔、洪偉舜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被告李永強於本院 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林凱、 楊捷閔、洪偉舜於偵查中證述屬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貴 蘭(警詢)、留春美(警詢、本院審理)、邱柏年(警詢) 、葉國華(警詢、偵查)、林金福(警詢、偵查)、施明輝 (警詢、偵查)、洪國雄(警詢)、陳偉雄(警詢、偵查) 、張蔫榕(警詢、偵查)、吳沛璇(警詢)、郭聰明(警詢 )、李建河(警詢、偵查)、施桂冠(警詢、偵查)、古春 燕(警詢、偵查)、楊采燕(警詢、偵查)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此外復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威寶資料查詢( 他字卷第65頁)、楊捷閔基隆中山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 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他字卷第157 至166 頁)、被告楊全成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被告張林凱、洪偉舜先後使用之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被告張林凱使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含附表一所示之通訊監察 譯文)及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101 年度偵字第2844號卷㈡ 第5 至39、64至69、52至53、70至79、86至101、150頁、本 院卷第133至144、148至150、154至156頁),且有被害人留 春美配偶王炎秋開立之30萬元支票1紙(票號:AZ0000000) 、被害人施明輝開立之1萬5千元本票1 紙(票號:NO301290 )、被害人陳偉雄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張、OKWAP牌行 動電話1支(序號為Z000000000D654A,含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晶片卡1枚)、SONY ERICSSON牌行動電話1 支(序 號為4170BA0000000,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1 枚)、被告楊捷閔上開郵局帳戶存摺1 本扣案可證,足徵被 告楊全成、張林凱、楊捷閔、李永強、洪偉舜之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 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指明知 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且就 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 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等人貸與如附表一所示借款人款
項,經核算各次收取利息之週年利率介於60%至360 %之間 ,均遠超過民法第205 條規定最高週年利率20%之標準,且 遠高於一般銀行借貸之利率計算標準,參酌現今社會經濟狀 況,被告等人收取之利息自與原本顯不相當。又附表一所示 各被害人因生活必要而需錢孔急,因而向被告等人借款等情 ,業據各該被害人證述無訛,且參諸各被害人既明知被告等 人貸款之利息遠逾一般銀行借貸之利率,卻仍願向被告等人 借貸,足徵各被害人向被告等人借款係處於需款孔急之狀態 ,有非舉債借款不可之壓力,則被害人等均有急迫之情,亦 堪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 人之重利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全成、張林凱、楊捷閔、李永強、洪偉舜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楊全成、張林凱、楊捷閔 、李永強、洪偉舜以其加入或退出時間為準,就加入後該地 下錢莊放貸、持續收息之行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23號判決 參照)。而利息既係由本金支分出之從權利,故在刑法修正 刪除連續犯與常業重利罪規定後,刑法第344條規定之重利 罪,即應按行為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件數,計算其所犯罪 數,亦即,利息既無法抽離本金而在觀念上單獨存在(利息 如無本金,則難以計算其利率),是就重利罪而言,行為人 基於同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收取之各期重利,雖形式上有多 次收取重利行為,惟該各次收取重利均本於該金錢消費借貸 契約而生,是僅能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在同一借款人 與貸款人間,就前所締結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以借新還舊 之債務更新情形,借款人於形式上雖與貸款人間締結二件金 錢消費借貸契約,惟究其實質,係因借款人於先前債務到期 時因未能償還本息,始由貸與人於形式上貸給另筆金錢以供 借款人清償前債,是其本質仍係由原借款人支付原有之利息 以清償原有債務,是以就刑法第344條規定之重利罪,如係 在同一借款人與貸款人間之借新還舊之情形(不包括非屬借 新還舊之另一借貸,即借貸清償完畢後,間隔一段時間始再
為借貸之情形),雖其形式外觀上存有數件金錢消費借貸契 約,並有多次收取重利行為,然依上開說明,同僅能認屬一 罪,亦即仍應以「接續犯」論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 年度上易字第1782、1783、1784、1785、1786、1787號判決 參照)。經查:⒈附表一編號1借款人吳貴蘭部分:證人吳 貴蘭於警詢僅泛稱前後向被告楊全成借款6、7次,並未說明 該6、7次借款間之關係,而其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並未 到庭,則依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吳貴蘭數次借款屬 於借新還舊。⒉附表一編號2借款人留春美部分:證人留春 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已無法確認向被告等人各次借款之 時間、金額及次數,但數次借款中,確實有包括我尚未清償 完畢,即再向被告等人借款之情形等語(本院卷第209至210 頁),則依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亦應認留春美數次借款 屬於借新還舊。⒊附表一編號3借款人邱柏年101年2月間借 款部分:證人邱柏年於警詢證稱於101年2月間向被告楊全成 借了2個2萬元,共計4 萬元,計息方式相同,後因無力負擔 利息,故於101年4、5月間,先向朋友借2萬元清償第1 筆借 款等語,可見葉國華第1 次借款尚未清償完畢即再次借款, 被告等人向葉國華收取利息之時、地自有重疊,應認被告等 人係以時間差距上難以分割之一行為接續放貸並收取重利, 而論以接續犯一罪。⒋附表一編號4借款人葉國華部分:證 人葉國華於101年3月19日、101年3月23日、101 年4月3日、 101 年4月6日密切接近之時間向被告等人借款,借貸金額均 為1萬元,被告等人收取之重利均為月利率30%(年利率360 %),可認被告等人係以時間差距上難以分割之一行為接續 放貸並收取重利,應論以接續犯一罪。⒌附表一編號5借款 人林金福部分:證人林金福於100 年7、8月間向被告等人借 款2次,依證人林金福於偵查中證稱,1萬2千元部分還到剩1 萬元時,又借款5 千元,利息就以本金為1萬5千元計算等語 (101年度偵字第2844號卷四第261頁),可認被告等人亦係 以時間差距上難以分割之一行為接續放貸並收取重利,應論 以接續犯一罪。⒍附表一編號6借款人施明輝部分:證人施 明輝於偵查中證稱,我一開始借1 萬元,要還1萬2千元,有 時候我2 千元也拿不出來,就再跟他借等語(他字卷第57頁 ),可見施明輝之2 次借款應屬借新還舊。⒎附表一編號8 借款人陳偉雄部分:證人陳偉雄雖向被告等人借款5、6次, 然其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簽立本票為擔保,我都是還沒還清 就又借,所以本票沒有還我等語(101 年度偵字第3142號卷 二第276 頁),可見陳偉雄之5、6次借款應屬借新還舊。⒏ 附表一編號9借款人張蔫榕部分:證人張蔫榕於偵查中證稱
,我第1次借是101年2月間,借了2個月,又於101年4月中借 了第2 次等語(101年度偵字第2844號卷四第252頁),並未 說明2次借款間之關係,然由其2次借款適巧相隔約定借貸期 限之2個月,且金額均為3萬元,利率均為月利率30%(年利 率360%),可認其2次借款應屬借新還舊。⒐附表一編號 借款人吳沛璇部分:證人吳沛璇於101年2月初、101年3月間 密切接近之時間向被告等人借款,借貸金額均為3 萬元,被 告等人收取之重利均為月利率20%(年利率240 %),可認 被告等人係以時間差距上難以分割之一行為接續放貸並收取 重利,應論以接續犯一罪。⒑附表一編號借款人古春燕部 分:證人古春燕於偵查中證稱:我借3次,後面2次是洗的等 語(101年度偵字第2844卷四第259頁),而依被告張林凱供 稱,「洗」就是借款人未到繳款結款期日無力償還再借1 次 錢,我們會先將他剩餘期數扣在這次的借款,剩餘的錢再給 借款人等語(101 年度偵字第2844號卷一第77至78頁),足 見古春燕之3 次借款屬於借新還舊。⒑附表一編號借款人 楊采燕部分:證人楊采燕於警詢、偵查證稱,因我無力償還 第1筆借款,所以再借第2筆,第2次借款的2萬元我實拿8 千 元,因為要扣掉之前3 萬元我未還清的部分等語(他字卷第 176、18 0頁),足見楊采燕之2次借款屬於借新還舊。揆諸 前開說明,被告等人就附表一編號1吳貴蘭、編號2留春美 、編號3邱柏年之101年2月間、編號4葉國華、編號5林金 福、編號6施明輝、編號8陳偉雄、編號9張蔫榕、編號 吳沛璇、編號古春燕、編號楊采燕等11人之數次借款, 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至被告等人就附表一編號3借 款人邱柏年於100年4月間、101年2月間之2 次借款,時間已 有明顯區隔,應分屬2 行為,而論以數罪。
三、被告楊全成、張林凱就附表一編號1、2、4至、3之2 次犯行共計16次重利犯行,被告楊捷閔就附表一編號1、2 、3之100年4月間、5共計4 次犯行,被告李永強就附表一 編號1、2、5、6共計4 次犯行,被告洪偉舜就附表一編 號1、2、4、5、8、、、共計8 次犯行,均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楊全成、張林凱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及科 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 查,其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5 人均值青壯年,竟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 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財物,反共同經營地下錢莊,藉以
謀取暴利,除有礙金融秩序外,更容易衍生其他社會問題,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5 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稱良好,且具悔意,又其等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證人留春美 更明確證稱被告等人對其十分友善,並無暴力討債之情形等 語(本院卷第210 頁),暨衡酌各該被害人借款時間之長短 、金額、利率、被告5 人之參與程度、分工角色、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5 人行為後,刑 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於 102年1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惟本件被告 5 人所犯上開各罪(被告楊全成、張林凱各16罪,被告楊捷 閔、李永強各4罪,被告洪偉舜8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且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是上開修正規定於本件並不生影響,核 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適用裁判 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5人所犯 上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六、沒收
㈠扣案OKWAP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Z000000000D654A,含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1 枚)、SONY ERICSSON牌行 動電話1支(序號為4170BA0000000,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晶片卡1 枚),除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 為被告李永強所有外,均為被告洪偉舜所有,供被告張林凱 、洪偉舜從事本件重利犯罪聯絡所用,業據被告張林凱、洪 偉舜供承在卷(101 年度偵字第2844號卷一第76至77頁、第 157頁背面、第162頁背面),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均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被告5 人各次所犯項下宣 告沒收。又扣案被告楊捷閔上開郵局帳戶存摺1 本,係被告 楊捷閔所有,供被害人留春美匯入款項清償本息所用,業據 被告楊捷閔供述及證人留春美證述在卷,依共犯責任共同原 則,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被告5 人所犯 附表一編號2重利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重利罪之被害人非不必交付利息,仍應交付法定限制內之 利息,被害人開立本票或支票交付被告作為借款之擔保,其
超出借款本金部分應包括用以清償法定限制內之利息及限制 外之重利,限制外之重利固係犯罪所得,限制內之利息即非 犯罪所得,借款本金部分,本應由被害人償還,亦非犯罪所 得,因該張本票或支票不得分割,自不能全部視為犯罪所得 。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該物 全部係犯罪所得而言,如非全部而僅係不能分割之其中一部 係犯罪所得,自不得視為全部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況如沒收 ,被告依法可向被害人求償借貸之本金及合法之利息,將無 該本票或支票作為憑據,從而自不得沒收該本票或支票(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法律問題第 1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扣案被害人留春美配偶王炎秋開立 之30萬元支票1紙(票號:AZ0000000)、被害人施明輝開立 之1萬5千元本票1 紙(票號:NO301290),分別係被害人留 春美、施明輝交付被告作為借款擔保之用,揆諸上開說明, 均不得宣告沒收。又扣案被害人陳偉雄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1 張,雖為被告等人因貸放重利所持有,然係借款人陳 偉雄供作借款質押之用,則被告等人取得上開物品,無非充 作擔保證明之用,如被害人還款完竣後,被告等人仍須將該 充為借款質押之物品返還,難認係被告等人犯罪所得之物, 亦非被告等人所有,又均非屬違禁物,亦無從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顯示與被告等人本件重利犯行有 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刑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 │ │ 借款時間 │ │ │收取利息│ │ │ │
│編│ │ │ 借款 │ │之 被 告│相關通訊│有無擔保│宣告刑 │
│ │借款人├──────┤ │還款方式├────┤監察譯文│物扣案 │ │
│號│ │ 借款地點 │ 金額 │ │參 與│ │ │ │
│ │ │ │ │ │之 被 告│ │ │ │
├─┼───┼──────┼───┼────┼────┼────┼────┼────────┤
│1│吳貴蘭│自99年間起 │新臺幣│約定每1 │ 楊全成 │ 無 │ 無 │楊全成、張林凱、│
│ │ ├──────┤1至3萬│萬元每日│ 張林凱 │ │ │楊捷閔、李永強、│
│ │ │基隆市龍安街│元不等│要繳交本│ 洪偉舜 │ │ │洪偉舜共同犯重利│
│ │ │42號 │(借款│金加利息│ │ │ │罪,楊全成、張林│
│ │ │ │次數6 │400 元,├────┤ │ │凱均累犯,楊全成│
│ │ │ │次) │須繳30日│ 楊全成 │ │ │、張林凱各處有期│
│ │ │ │ │始還清,│ 張林凱 │ │ │徒刑肆月,楊捷閔│
│ │ │ │ │月利率為│ 楊捷閔 │ │ │、李永強、洪偉舜│
│ │ │ │ │20%;年│ 李永強 │ │ │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利率為24│ 洪偉舜 │ │ │,如易科罰金,均│
│ │ │ │ │0%。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 │ │ │表二⒈⒉所示之物│
│ │ │ │ │ │ │ │ │,沒收之。 │
├─┼───┼──────┼───┼────┼────┼────┼────┼────────┤
│2│留春美│自99年10月至│新臺幣│⒈約定借│以匯款至│101 年度│支票1 張│楊全成、張林凱、│
│ │(別名│101年3月間 │5 萬元│ 款30萬│楊捷閔中│偵字第28│(票號:│楊捷閔、李永強、│
│ │留藝瑄├──────┤、10萬│ 元每10│山郵局帳│44號卷㈢│AZ061648│洪偉舜共同犯重利│
│ │) │基隆市愛三路│元、20│ 日要繳│戶(局號│第159 頁│6 ,發票│罪,楊全成、張林│
│ │ │郵局 │萬元或│ 交利息│:001110│、本院卷│人:王炎│凱均累犯,楊全成│
│ │ │(其中張林凱│30萬元│ 共3 萬│7、帳號0│第133 至│秋,金額│、張林凱各處有期│
│ │ │交付4 次,楊│,借款│ 元,月│0000000 │135、139│:30萬元│徒刑肆月,楊捷閔│
│ │ │捷閔交付3 次│次數10│ 利率為│號)方式│至141、1│) │、李永強、洪偉舜│
│ │ │,李永強交付│次,共│ 30%;│償還。 │45至147 │ │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 │ │2 次,洪偉舜│100 萬│ 年利率├────┤頁 │ │,如易科罰金,均│
│ │ │交付1 次) │元 │ 為360 │ 楊全成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張林凱 │ │ │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⒉約定借│ 楊捷閔 │ │ │表二所示之物,沒│
│ │ │ │ │ 款20萬│ 李永強 │ │ │收之。 │
│ │ │ │ │ 元每10│ 洪偉舜 │ │ │ │
│ │ │ │ │ 日要繳│ │ │ │ │
│ │ │ │ │ 交利息│ │ │ │ │
│ │ │ │ │ 共2 萬│ │ │ │ │
│ │ │ │ │ 元,月│ │ │ │ │
│ │ │ │ │ 利率為│ │ │ │ │
│ │ │ │ │ 30%;│ │ │ │ │
│ │ │ │ │ 年利率│ │ │ │ │
│ │ │ │ │ 為360 │ │ │ │ │
│ │ │ │ │ %。 │ │ │ │ │
│ │ │ │ │⒊約定借│ │ │ │ │
│ │ │ │ │ 款10萬│ │ │ │ │
│ │ │ │ │ 元每日│ │ │ │ │
│ │ │ │ │ 要繳交│ │ │ │ │
│ │ │ │ │ 本金加│ │ │ │ │
│ │ │ │ │ 利息40│ │ │ │ │
│ │ │ │ │ 00元,│ │ │ │ │
│ │ │ │ │ 須繳30│ │ │ │ │
│ │ │ │ │ 日始還│ │ │ │ │
│ │ │ │ │ 清,月│ │ │ │ │
│ │ │ │ │ 利率為│ │ │ │ │
│ │ │ │ │ 20%;│ │ │ │ │
│ │ │ │ │ 年利率│ │ │ │ │
│ │ │ │ │ 為240 │ │ │ │ │
│ │ │ │ │ %。 │ │ │ │ │
│ │ │ │ │⒋約定借│ │ │ │ │
│ │ │ │ │ 款5 萬│ │ │ │ │
│ │ │ │ │ 元每日│ │ │ │ │
│ │ │ │ │ 要繳交│ │ │ │ │
│ │ │ │ │ 本金加│ │ │ │ │
│ │ │ │ │ 利息20│ │ │ │ │
│ │ │ │ │ 00元,│ │ │ │ │
│ │ │ │ │ 須繳30│ │ │ │ │
│ │ │ │ │ 日始還│ │ │ │ │
│ │ │ │ │ 清,月│ │ │ │ │
│ │ │ │ │ 利率為│ │ │ │ │
│ │ │ │ │ 20%;│ │ │ │ │
│ │ │ │ │ 年利率│ │ │ │ │
│ │ │ │ │ 為240 │ │ │ │ │
│ │ │ │ │ %。 │ │ │ │ │
├─┼───┼──────┼───┼────┼────┼────┼────┼────────┤
│3│邱柏年│100年4月間 │新臺幣│約定每2 │ 張林凱 │ 無 │ 無 │楊全成、張林凱、│
│ │ ├──────┤2 萬元│萬元每10│ │ │ │楊捷閔共同犯重利│
│ │ │不詳 │ │日要繳交│ │ │ │罪,楊全成、張林│
│ │ │ │ │利息共20├────┤ │ │凱均累犯,楊全成│
│ │ │ │ │00元,月│ 楊全成 │ │ │、張林凱各處有期│
│ │ │ │ │利率為30│ 張林凱 │ │ │徒刑參月,楊捷閔│
│ │ │ │ │%;年利│ 楊捷閔 │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率為360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
│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 │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 │ │ │ │二⒈⒉所示之物,│
│ │ │ │ │ │ │ │ │沒收之。 │
│ │ ├──────┼───┼────┼────┼────┼────┼────────┤
│ │ │101 年2 月間│2 筆,│每筆約定│ 張林凱 │101 年度│ 無 │楊全成、張林凱共│
│ │ ├──────┤每筆各│每10日要│ │偵字第28│ │同犯重利罪,均累│
│ │ │基隆市中山一│新臺幣│繳交利息│ │44號卷㈢│ │犯,各處有期徒刑│
│ │ │路113 巷附近│2 萬元│共2000元├────┤第90至94│ │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之OK便利超商│ │,月利率│ 楊全成 │頁、本院│ │,均以新臺幣壹仟│
│ │ │ │ │為30%;│ 張林凱 │卷第133 │ │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年利率為│ │至135 、│ │如附表二⒈⒉所示│
│ │ │ │ │360%。 │ │139至141│ │之物,沒收之。 │
│ │ │ │ │ │ │、145 至│ │ │
│ │ │ │ │ │ │147頁 │ │ │
├─┼───┼──────┼───┼────┼────┼────┼────┼────────┤
│4│葉國華│101年3月19日│新臺幣│實拿9000│ 張林凱 │101 年度│ 無 │楊全成、張林凱、│
│ │ ├──────┤1 萬元│元,約定│ 洪偉舜 │偵字第28│ │洪偉舜共同犯重利│
│ │ │基隆市愛三路│ │每10日要│ │44號卷㈡│ │罪,楊全成、張林│
│ │ │聯美彩券行 │ │繳交利息├────┤第103 至│ │凱均累犯,各處有│
│ │ │ │ │1000元,│ 楊全成 │106、108│ │期徒刑參月,洪偉│
│ │ │ │ │至將本金│ 張林凱 │頁;卷㈢│ │舜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還清,月│ 洪偉舜 │第136 至│ │,如易科罰金,均│
│ │ │ │ │利率為30│ │143 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年利│ │本院卷第│ │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率為360 │ │133至135│ │表二⒈⒉所示之物│
│ │ │ │ │%。 │ │、139 至│ │,沒收之。 │
│ │ ├──────┼───┼────┤ │141、145│ │ │
│ │ │101年3月23日│新臺幣│實拿9000│ │至147 頁│ │ │
│ │ ├──────┤1 萬元│元,約定│ │ │ │ │
│ │ │基隆市吉祥大│ │每10日要│ │ │ │ │
│ │ │樓前 │ │繳交利息│ │ │ │ │
│ │ │ │ │1000元,│ │ │ │ │
│ │ │ │ │至將本金│ │ │ │ │
│ │ │ │ │還清,月│ │ │ │ │
│ │ │ │ │利率為30│ │ │ │ │
│ │ │ │ │%;年利│ │ │ │ │
│ │ │ │ │率為36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1年4月3日 │新臺幣│實拿9000│ │ │ │ │
│ │ ├──────┤1 萬元│元,約定│ │ │ │ │
│ │ │基隆市東和大│ │每10日要│ │ │ │ │
│ │ │樓前 │ │繳交利息│ │ │ │ │
│ │ │ │ │1000元,│ │ │ │ │
│ │ │ │ │至將本金│ │ │ │ │
│ │ │ │ │還清,月│ │ │ │ │
│ │ │ │ │利率為30│ │ │ │ │
│ │ │ │ │%;年利│ │ │ │ │
│ │ │ │ │率為36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1年4月6日 │新臺幣│實拿9000│ │ │ │ │
│ │ ├──────┤1 萬元│元,約定│ │ │ │ │
│ │ │基隆市大華街│ │每10日要│ │ │ │ │
│ │ │金世界 │ │繳交利息│ │ │ │ │
│ │ │ │ │1000元,│ │ │ │ │
│ │ │ │ │至將本金│ │ │ │ │
│ │ │ │ │還清,月│ │ │ │ │
│ │ │ │ │利率為30│ │ │ │ │
│ │ │ │ │%;年利│ │ │ │ │
│ │ │ │ │率為360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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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林金福│100年7至8月 │新臺幣│約定每5 │ 張林凱 │101 年度│ 無 │楊全成、張林凱、│
│ │ │間 │1萬2千│日為一期│ 洪偉舜 │偵字第28│ │楊捷閔、李永強、│
│ │ ├──────┤元 │,每期要│ │44號卷㈡│ │洪偉舜共同犯重利│
│ │ │不詳 │ │繳交本金├────┤第105、1│ │罪,楊全成、張林│
│ │ │ │ │加利息共│ 楊全成 │07頁、卷│ │凱均累犯,楊全成│
│ │ │ │ │2500元,│ 張林凱 │㈢第117 │ │、張林凱各處有期│
│ │ │ │ │須繳六期│ 楊捷閔 │至122 頁│ │徒刑參月,楊捷閔│
│ │ │ │ │始還清,│ 李永強 │、本院卷│ │、李永強、洪偉舜│
│ │ │ │ │月利率為│ 洪偉舜 │第133 至│ │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25%;年│ │135、139│ │,如易科罰金,均│
│ │ │ │ │利率為30│ │至141、1│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0 %。後│ │45至147 │ │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來因無力│ │頁 │ │表二⒈⒉所示之物│
│ │ │ │ │償還,改│ │ │ │,沒收之。 │
│ │ │ │ │為10日為│ │ │ │ │
│ │ │ │ │一期,每│ │ │ │ │
│ │ │ │ │期繳交利│ │ │ │ │
│ │ │ │ │息1000元│ │ │ │ │
│ │ │ │ │,月利率│ │ │ │ │
│ │ │ │ │為25%;│ │ │ │ │
│ │ │ │ │年利率為│ │ │ │ │
│ │ │ │ │300%。 │ │ │ │ │
│ │ ├──────┼───┼────┤ │ │ │ │
│ │ │100年7至8月 │新臺幣│約定每10│ │ │ │ │
│ │ │間 │5千元 │日要繳交│ │ │ │ │
│ │ ├──────┤ │利息500 │ │ │ │ │
│ │ │不詳 │ │元,月利│ │ │ │ │
│ │ │ │ │率為30%│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