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價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簡再字,102年度,2號
CYDA,102,簡再,2,201305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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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盧再傳
      吳海蘭
再審相對人 嘉義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敏惠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本
院所為102年度簡再字第2號駁回再審之聲請裁定,具狀表示不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 抗告,行政訴訟法第264條、第27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再審聲請人於收受民國102年 5月20日本院所為102年度簡再 字第 2號駁回再審之聲請裁定後,於102年5月23日具狀檢附 多元化繳費單據主張其業已繳費,本院上開裁定錯誤必須更 正等語,顯係對本院上開裁定表示不服,依上開規定,視為 其已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抗告,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 更原裁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該規 定依行政訴訟法第 272條於行政訴訟裁定之抗告準用之。查 本院於102年5月7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 繳裁判費,該裁定於102年5月10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而再審聲請人於102年5月14日業已至全家便 利商店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等情,有本院多元化繳款 單影本及本院102年5月22日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乙份可 稽,足見再審聲請人確已遵期補正,是本院於102年5月20日 所為102年度簡再字第2號裁定以逾期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 為由,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即難認允當,揆諸上開規定, 原裁定自應予撤銷。
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曾宏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抗告理由應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李彩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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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