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葉太平
訴訟代理人 林俊生律師
被 告 李佳霖
訴訟代理人 王正明律師
被 告 陳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志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志明負擔8%,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壹)先位之訴部分
一、坐落嘉義市○段0○段0地號土地及其上嘉義市○段0○段000 0○號房屋,原係被告李佳霖與訴外人李茂欽所共有,被告 李佳霖就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分別為60分之36、60分之30, 李茂欽就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分別為60分之24、60分之30。 於民國88年間,因李茂欽積欠銀行貸款無力償還,故債權銀 行乃就李茂欽所有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被告李佳霖恐遭銀行求償,故被告李佳霖就系爭房地之持 分連同李茂欽所有持分,於88年9月間出售予被告陳志明, 整筆土地及房屋之買賣價金約定為新臺幣(下同)2,200萬 元,價金給付方式為扣除增值稅及被告李佳霖與李茂欽當時 以系爭房地向銀行借貸之款項及投標費用外,被告李佳霖可 再實收200萬元,並於88年9月27日由被告陳志明先付定金50 萬元予被告李佳霖。另被告陳志明在向被告李佳霖購買系爭 房地前,係先覓得其親舅即原告願意購買系爭房地,被告陳 志明始以自己名義向被告李佳霖購買系爭房地,而原告當時 係交付100萬元之定金予被告陳志明以購買系爭房地。上開 事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原證1、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暨建物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原證2、異動索引)、被 告陳志明與被被告李佳霖所簽訂之訂金收據(原證3、嘉慶 房屋仲介公司訂金收據)、原告與被告陳志明所簽訂之訂金 收據(原證4、嘉慶房屋仲介公司訂金收據)、被告李佳霖 所簽之委託書(原證5、委託書)等可稽。
二、李茂欽就系爭房地之前開持分部分,經法院拍賣結果,由原 告以900萬元拍定取得,故前開持分(土地權利範圍為60分
之24、房屋權利範圍為60分之30)乃於89年5月間移轉登記 予原告,原告則再將上開持分移轉登記予其子葉育駿所有( 見原證1、2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暨建物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 引)。故如前所述2,200萬元之買賣價金,扣除李茂欽部分 被法院拍賣而由原告以900萬元拍定取得之價金,被告李佳 霖所有系爭房地持分之買賣價金應為1,300萬元。三、按買賣契約係諾成契約,只需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互相一致 ,並不以具備何種之方式為要件,故當事人就買賣標的物及 其價金相互同意時,買賣契約即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2 項著有規定。且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收受訂金時,推定 其契約成立,民法第248條亦有明文。而被告陳志明與被告 李佳霖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價金約定為2,200萬元等意思 表示已合致,而同意買賣,依民法第345條第1、2項之規定 ,其等間之買賣契約顯已成立。另原告與被告陳志明間就系 爭房地之買賣及價金約定為2,200萬元等意思表示亦已合致 ,而同意買賣,依民法第345條第1、2項之規定,原告與被 告陳志明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顯亦已成立。況被告李 佳霖亦已向被告陳志明收取定金50萬元,被告陳志明已向原 告收取定金100萬元,故依民法第248條之規定,被告陳志明 與被告李佳霖間之買賣契約,及原告與被告陳志明間之買賣 契約,至少亦可推定已成立。
四、是被告陳志明與被告李佳霖就系爭房地有買賣關係存在,原 告與被告陳志明間就系爭房地亦存有買賣關係,而原告於89 年5月間向法院標得系爭房地之持分時,被告陳志明隨即消 失無蹤,且一消失即約10年之時間,直至最近方又出現,因 而就本件房地之買賣,當時亦無法續予履行,期間原告固曾 多次逕行要求被告李佳霖續予履約,但被告李佳霖均表示需 由被告陳志明出面方要履約,而被告陳志明現時固已出面, 惟其仍怠以向被告李佳霖起訴請求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 ,故原告乃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242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陳志明固曾於101年7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李佳 霖履行買賣契約,並曾於101年8月20日向本院聲請調解, 但於被告李佳霖拒絕其請求及調解不成立後,被告陳志明 即怠於起訴請求,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 位被告陳志明起訴請求。
(二)被告間所簽之訂金收據固載明「:::於法院標售前簽訂 買賣契約」,惟此僅係約定於法院標售李茂欽之房地前, 應補訂正式書面契約,而非買賣預約,此由前開訂金收據
未明示預立買賣契約之記載即知。
(三)前開訂金收據固載明「買方逾時不買,本買賣作廢,訂金 沒收。若標售不成,不在此限」等字樣,然並未約定買賣 雙方應於何時履行買賣契約,而被告陳志明自簽訂前開訂 金收據後,從未向被告李佳霖表示不買或解除買賣契約, 被告李佳霖亦從未向被告陳志明催告履約或表示解除買賣 契約,故自無「買方逾時不買」之情事。
六、並聲明:(一)被告李佳霖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段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60分之36,及其上建物為嘉義市○段0○段0 000○號房屋,權利範圍60分之30,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告陳志明;(二)被告陳志明取得前開土地權利範圍60分 之36與房屋權利範圍60分之30後,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備位之訴部分
一、若認原先位之訴訴之聲明第1項為無理由,則被告陳志明與 原告間之買賣契約單獨存在,因被告陳志明向原告收取訂金 100萬元,既然被告陳志明無法向被告李佳霖購得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給原告,則原告解除與被告陳志明間之買賣契約, 並民法2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100萬元。二、其餘引用先位之訴部分之攻擊防禦方法。
三、並聲明:(一)被告陳志明應給付原告100萬元。貳、被告方面:
(壹)被告李佳霖以:
一、否認原告所主張「李佳霖就系爭房地之持分連同李茂欽所有 持分,於88年9月間出售予被告陳志明,整筆土地及整棟房 屋之買賣價金約定為2,200萬元」之事實,蓋被告陳志明於1 01年8月20日向本院聲請調解時,已具狀陳明被告李佳霖與 被告陳志明間之買賣價金總價為200萬元(被證1、民事聲請 調解狀影本1份),故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
二、原告從未向被告李佳霖要求履約,被告陳志明怠於向被告李 佳霖請求亦非事實,蓋被告陳志明曾於101年7月23日以嘉義 埤子頭郵局第15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李佳霖履約(被證2、 嘉義埤子頭郵局第153號存證信函影本1份),又曾於101年8 月20日向本院聲請調解,故原告所述曾多次向被告李佳霖要 求履約,被告陳志明怠於請求等均非事實。
三、否認原告所主張被告陳志明與被告李佳霖間就系爭房地之買 賣及價金約定為2,200萬元等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實則, 被告李佳霖與被告陳志明間於88年9月27日雙方僅成立「預 約」,蓋訂金收據載明於民國「法院標售前」(手寫)簽訂 買賣契約(被證3、見原證3嘉慶房屋仲介公司訂金收據),
而被告陳志明於簽訂預約後隨即消失無蹤,且一消失即約10 年左右時間,故被告陳志明逾時簽訂買賣本約,本買賣作廢 ,定金沒收,故原告代位被告陳志明起訴顯無理由。至前開 訂金收據所載「買方逾時不買」,指的是在法院標售前未簽 訂買賣契約而言。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貳)被告陳志明則不論先備位之訴部分,均認諾原告之請求。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坐落於嘉義市○段0○段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嘉義市○段 0○段0000○號房屋,原係被告李佳霖與李茂欽所共有,被 告李佳霖就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分別為60分之36、60分之30 ,李茂欽就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分別為60分之24、60分之30 。被告李佳霖與被告陳志明於88年9月27日簽立嘉慶房屋仲 介公司訂金收據,該訂金收據記載被告陳志明向被告李佳霖 訂購坐落嘉義市○○○路000號房地,定金為50萬元,總價 款為200萬元,於法院標售前簽訂買賣契約,簽約金為50萬 元;買方逾時不買,本買賣作廢,訂金沒收,若標售不成, 不在此限。而被告李佳霖已於88年9月27日收受被告陳志明 所交付之訂金50萬元。原告與被告陳志明於88年9月19日簽 立嘉慶房屋仲介公司訂金收據,約定原告向被告陳志明訂購 坐落嘉義市○○○路000號房地,定金為100萬元,總價款為 2200萬元。李茂欽就系爭房地之前開持分經法院拍賣結果, 由原告以900萬元拍定取得,故前開持分(土地權利範圍為6 0分之24、房屋權利範圍為60分之30)乃於89年5月間移轉登 記予原告,原告則再將上開房地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子葉 育駿所有。與被告陳志明曾於101年7月23日以嘉義埤子頭郵 局第15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李佳霖履行買賣契約,並曾於1 01年8月20日向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被告陳志明於101年8 月20日向本院聲請前開調解時,具狀陳明被告李佳霖與被告 陳志明間之買賣價金總價為200萬元。暨被告李佳霖與被告 陳志明訂立前開訂金收據時,並未言明買賣價金應於何時繳 納完畢及買賣標的物應於何時過戶(即移轉登記)完畢。原 告與被告陳志明訂立系爭訂金收據時並未言明買賣價金應於 何時繳納完畢及買賣標的物應於何時過戶(即移轉登記)完 畢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2年4月16日言詞辯論 筆錄),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暨建物第二類謄本、異動 索引、嘉慶房屋仲介公司訂金收據2張、民事聲請調解狀影 本、嘉義埤子頭郵局第153號存證信函影本等在卷可證,自 均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
思定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 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 須另訂本約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 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2項著有規定。次按代位 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 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 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 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301號裁判要旨參照)。查:
(一)被告李佳霖與被告陳志明於88年9月27日簽立嘉慶房屋仲 介公司訂金收據,該訂金收據記載被告陳志明向被告李佳 霖訂購坐落嘉義市○○○路000號房地,定金為50萬元, 總價款為200萬元,於法院標售前簽訂買賣契約,簽約金 為50萬元;買方逾時不買,本買賣作廢,訂金沒收。與李 茂欽就系爭房地之前開持分經法院拍賣結果,由原告以90 0萬元拍定取得,故前開持分(土地權利範圍為60分之24 、房屋權利範圍為60分之30)乃於89年5月間移轉登記予 原告,均如前述。則:
1、被告間所簽立前開訂金收據,既已記載前開房地為買賣標 的物與買賣總價金,則被告間就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 同意,應可認定。則依前開民法第345條第2項之規定,被 告間之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而依前開訂金收據之約定觀之 ,已包含買賣契約之要素,且依前開約定即可履行而無須 另訂本約,堪認被告間所訂之訂金收據即係本約。至前開 訂金收據固載明「:::於法院標售前簽訂買賣契約」, 此應僅係約定於法院標售李茂欽之房地前,應補訂正式書 面契約。
2、被告間並未於前開法院標售前簽訂買賣契約,被告陳志明 亦未繳納簽約金,為買方之被告陳志明逾時不買,其與被 告李佳霖間之買賣作廢(即解除),亦均可認定。從而, 被告陳志明自無權請求被告李佳霖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 ○段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0分之36,及其上建物為嘉義 市○段0○段0000○號房屋,權利範圍60分之30,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志明。故被告間並無原告所主張之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依前開說明,原告即無行使代位權之 可言。則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李佳霖應 將坐落嘉義市○段0○段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0分之36, 及其上建物為嘉義市○段0○段0000○號房屋,權利範圍 60 分之30,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志明,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主張若認其先位訴之聲明第1項為無理由,則依民法2 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陳志明返還系爭100萬元。故 本院就原告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陳志明 取得前開土地權利範圍60分之36與房屋權利範圍60分之30 後,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之訴訟,自無庸再 予審究(況已屬給付不能,原告請求亦無理由)。二、第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民法第259條第1款著有明文。另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有規定。查被告陳志明既就原告依民 法2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其給付100萬元為認諾(見本院1 02年5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為被 告陳志明敗訴之判決,亦即,原告依民法259條第1款之規定 ,請求被告陳志明給付1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 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 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原告前 開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審酌前開被告於訴訟 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 命由被告陳志明負擔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末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著有規定。查本 院本於被告陳志明前開認諾所為之判決,依前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