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2年度,193號
CYDV,102,補,193,2013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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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93號
原   告 林博彥
被   告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薛清蓮
訴訟代理人 張清仁
      吳進益
      陳明桐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僅向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查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
2,700萬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失業薪資1,500萬元、訴訟費用
200萬及精神損失1,000萬合計),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249,600
元,扣除前開已繳4,000元外,尚應補繳245,6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民一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核定部份得抗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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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