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2年度,154號
CYDV,102,補,154,2013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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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54號
原   告 蔡長崑
      蔡盛杰
      蔡正文
      蔡崇賢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明鴻
被   告 蔡秋金
      蔡秋花
      蔡金鶴
      蔡炳林
      蔡暐博
      蔡倍任
      蔡趙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坐落嘉義縣布袋鎮○○段000地號
土地上面積約13.22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並將前開土地返還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故原告因本件訴訟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依
前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7,378元計算,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9,737元【計算式:面積13.22平方
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7,378元=229,737.16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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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