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54號
原 告 蔡長崑
蔡盛杰
蔡正文
蔡崇賢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明鴻
被 告 蔡秋金
蔡秋花
蔡金鶴
蔡炳林
蔡暐博
蔡倍任
蔡趙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坐落嘉義縣布袋鎮○○段000地號
土地上面積約13.22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並將前開土地返還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故原告因本件訴訟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依
前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7,378元計算,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9,737元【計算式:面積13.22平方
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7,378元=229,737.16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