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2年度,124號
CYDV,102,聲,124,2013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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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哈佛清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宏斌
相 對 人 嚴崇憶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零二年度存字第二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仟玖佰壹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 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 7470號強 制執行事件,對於本件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 2年度補字第101號),並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嗣經本院 以102年度聲字第 93號民事裁定准本件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 (下同)9,917元後停止前開執行程序。聲請人並以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 22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停止前開強制執 行。茲因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業已執行完畢終結, 無從停止執行,前開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其所提出之本院 102年 度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102年度存字第229號提存書、本院 民事執行處通知等影本在卷可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相關卷 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民二庭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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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