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繼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彭何含笑
林何金鶴
何金滿
陳何幸樺
何淑娟
何淑婷
何采芳
上列當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 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係指 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及自己為繼承人之時而言,因此,繼承人 不知被繼承人已死亡之事實,或知悉被繼承人已死亡但不知 自己為繼承人時,該期間均未起算,合先敘明。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何葉錦治之女兒、孫女, 為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何葉錦治雖於民國102年2 月5日死亡,然聲請人係於102年2月7日始知悉被繼承人何葉 錦治死亡之事實,聲請人願將被繼承人何葉錦治之遺產繼承 權拋棄給其他繼承人,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請准 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何葉錦治(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新港鄉○○村0 鄰○○○00號之2)於102年2月5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 何葉錦治之女兒、孫女,為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等情,有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被繼承 人何葉錦治係於102年2月5日死亡,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何 葉錦治之女兒、孫女(代位繼承),乃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 ,然其係於102年2月7日始知悉被繼承人何葉錦治死亡之事 實,顯未逾拋棄繼承期間之事實,已據其等具狀陳述明確, 本院審酌聲請人彭何含笑、林何金鶴、何金滿、陳何幸樺為 被繼承人何葉錦治之女兒,未與被繼承人何葉錦治同住,另 聲請人何淑娟、何淑婷、何采芳則係因生父即被繼承人何葉 錦治之次子何安粱、參子何安川先於被繼承人何葉錦治死亡 而取得代位繼承之權利,亦均未與被繼承人何葉錦治同住,
是聲請人主張係於102年2月7日(即被繼承人死亡後兩天) 始知悉被繼承人何葉錦治死亡之事實乙節,堪信為真實。揆 諸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於102年2月7日知悉被繼承人何葉 錦治死亡之事實,即於同年5月6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有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佐,未逾三個月之法定期 限,其等拋棄繼承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予備查。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家事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