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陳嘉新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廖一光
訴訟代理人 陳志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
1 月23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1 年度嘉簡字第405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祖父陳長倍自日據時期明治34年8 月20日即於嘉義 縣梅山鄉○○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耕作居住,後上訴人父親及上訴人皆繼續於系 爭土地耕作居住,民國80年間系爭土地由國有財產局移交 予當時臺灣省農林廳林務局接管,並以公文通知上訴人父 親陳良祥之後換約續租事宜應向林務局洽辦,可知至此時 上訴人父親仍與中華民國政府間,就系爭土地定有租約。 又於97年4 月23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佈之國有 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第2 點規定,本件雖未能提 出第一版航空照片為證,惟據前揭公文書應可判定上訴人 祖輩於58年之前即於系爭土地墾殖,上訴人雖未能於該要 點公佈後2 年施行期間內,依該要點第3 點辦理土地清理 訂約,惟此乃因地處偏遠,資訊不通達,政府又未能盡力 宣傳其新政策,致使人民未能得知政府發佈之行政命令, 無法即時辦理土地清理訂約,如今卻以此為由,藉國家司 法權之行使,剝奪人民賴以維生之土地,濫用國家作為土 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強要人民返還土地,可謂將政府之不 利益及過失,轉由人民承擔。再者,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栽 種茶樹,對地方農業經濟之發展大有助益,於原審中亦曾 向被上訴人表示願向其承租土地遭拒,被上訴人強要回收 系爭土地並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卻未必能於回收後 有效利用,如此行為不僅係以損害上訴人生存利益為目的 ,更違反地方農業經濟發展之公共利益,可謂係濫用被上 訴人身為系爭土地管理人之權利。另若被上訴人真要回收 系爭土地,上訴人也沒有辦法,但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 額過高,請求予以酌減。
(二)並聲明:1.原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廢棄、2.廢棄部分,被
上訴在第一審之訴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依法 授權被上訴人管理,此為一審法院審明在案,亦為上訴人 所不爭之事實。又上訴人雖主張其祖父於日治時期已在系 爭土地居住耕作,至53年3 月28日尚有梅山鄉公所開立予 上訴人父親陳良祥之收據,而80年間國有財產局移交當時 台灣省農林廳林務局接管時,曾以公文通知陳良祥換約續 組事宜等。然所舉證之「戶籍謄本」、「梅山鄉公所梅鄉 原建字第923 號收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 事處嘉義分處公文(影印公文字號不清)」等資料皆與系 爭土地無關,亦不能證明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具有合法使用 權源。再者,另上訴人曾就系爭土地,依據「國有林地濫 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於97年9 月9 日向被上訴人申 辦承租,然因系爭土地不符前揭作業要點之規定,上訴人 依規以98年2 月26日嘉奮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駁回其申 請,並無上訴人所稱地處偏遠,資訊不通達未能得知政府 發佈行政命令之情事。況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理由,皆已經 過一審法院逐一審明有案,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 實明確,其上訴無理由,謹請鈞院予以駁回。
(二)並聲明:1.請求駁回上訴、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坐落嘉義縣梅山鄉○○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 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依法授權被 上訴人管理,上訴人父親及上訴人皆繼續於系爭土地耕作 居住、種植茶樹,80年間系爭土地由國有財產局移交予當 時臺灣省農林廳林務局接管,並以公文通知上訴人父親陳 良祥之後換約續租事宜應向林務局洽辦,
2.上訴人曾就系爭土地,依據「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 業要點」,於97年9 月9 日向被上訴人申辦承租,然因系 爭土地不符前揭作業要點之規定,上訴人依規以98年2 月 26日嘉奮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駁回其申請。(二)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 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1 年9 月2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A、B、C、D部分,面積合計2,749.59平方公尺上 之茶樹移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2.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土地法第110 條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197,970 元,暨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公 告地價每平方公尺180 元乘以年息8%計算之損害金,是否 有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於法 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 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 條亦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 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 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國 有土地之管理機關,而系爭土地目前由上訴人於其上墾殖 茶樹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航照圖、土地登記謄本、地 籍圖查詢資料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 ,準此,本件被上訴人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系爭土 地,上訴人則拒絕返還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 之法則,自應由上訴人就占有之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否 則即應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二)上訴人雖主張其祖輩即在系爭土地耕作,且之前訂有租約 等詞,經查上訴人自承嗣後並未續約,兩造間目前沒有任 何租約存在等語,堪認本件上訴人應屬無權占有甚明,揆 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受不利益之判斷,其主張 有權占用,並無所據。
(三)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從而 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作用,並依民法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嘉義縣竹崎 地政事務所101 年9 月25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面積 1,35 4.91 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面積277.68平方公尺、 編號C所示面積585 平方公尺、編號D所示面積532 平方 公尺(面積合計2749.59 平方公尺)之茶樹移除,並將土 地交還原告,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 民法第179 條所明定。故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
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 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 資參照。經查,被告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面積2,749.59平 方公尺之土地,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獲得相當 於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不當利益。次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 8 %,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8 %者,應比照地價 8 %減定之,不及地價8 %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土地法 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所定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 價8 %,所稱地價指法定地價,而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 所申報之地價即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10 條、第148 條 亦規定甚明,依此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損害賠償 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賠償之標準 。又所謂年息8 %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 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8 %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 ,附近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 ,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查系爭土地屬 於國有林班地,地處偏遠,復無市況可查,上訴人用以種 植茶樹為生,本院認應以申報地價5 %計算損害金為適當 。
(五)查本件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2,749.59平方公尺 ,系爭土地於97、98、99、100 、101 年度之申報地價分 別為每平方公尺78元、78元、75元、75元、75元,此有嘉 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於101 年9 月6 日所提出申報地價資 料可佐,據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97年至101 年間之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52,38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2,74 9.59㎡×每平方公尺78元×5 %)×2 年+(占用面積 2,749.59㎡×每平方公尺75元×5 %)×3 年=52,38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外,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 人應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 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亦非無據,查 本件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2,749.59平方公尺, 系爭土地最後1 次申報地價則為75元,均已如前述,則本 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交還系爭 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0,311元(計算式:占用面積 2,749.59㎡×每平方公尺75元×5 %=10,311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亦屬有理由,亦應准許。至於上訴人請 求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為計算標準,且認應按年息0. 0375%計算損害金,並無所據,難予採認,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
C、D所示面積合計2,749.59平方公尺土地,並擅自種植 茶樹,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將上揭茶樹移除,且將 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又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亦使 被上訴人受有不能使用之損害,上訴人亦有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被上訴人自得對之為請求。從而,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除占用 系爭土地之茶樹,並交還系爭土地,同時依民法第179 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為有理由,均應准許。上訴人之上訴,仍執陳詞認其 有權占用,且租金過高等情,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所提之證據方法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