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2年度,13號
CYDV,102,消債更,13,201305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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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韓麗萍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 理 人 曹𦓻峸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沈欣柔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張 婷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黃煌文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葉漢中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韓麗萍自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 3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



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 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 或按指印;協商不成立時,應於七日內付與債務人證明書。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 151條第1項、第2項、 第151條之1第4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所明定。二、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花旗(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該行提出分 180期,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 ) 9,120元之償還方案,惟因債務人於協商時,膝關節退化 無法工作,無收入,僅能依靠微薄積蓄生活,根本無力負擔 前揭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 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云云,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對於花旗銀行等負有 1,606,148元之無擔 保債務,前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花旗銀行請求共 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前置協商程序中,債權人花旗銀行 提出0%利率,分180期,每月清償9,120元之償還方案,惟聲 請人表示其因膝關節退化,無法工作,故無法負擔前揭協商 之還款方案,因此花旗銀行以「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因 腳傷無法工作,無收入無法繳款」為由,於民國102年1月11 日出具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予聲請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 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1份、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 及花旗銀行 102年3月4日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稽,堪信真實 。
㈡又聲請人主張前於3皇3家廚房內場工作 1.5月後,因膝關節 退化工作不適,故於 102年1月5日離職,惟其自102年2月19 日起,復於保證責任嘉義市嘉全果菜生產合作社(下稱果菜 生產合作社)任職,目前每月薪資18,000元等情,業據聲請 人提出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 102年1月3日醫 療診斷證明書、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投保資料表、3皇3家 之服務證明書、果菜生產合作社出具之在職證明、薪資證明 在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核閱聲請人 102年3、4月薪資袋無



訛(詳本院卷第22、23、26、57、58、 242頁)。聲請人於 102年1月5日自3皇3家離職後,旋於4月份覓得工作,故因以 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8,000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就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部分,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 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 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 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 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 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 量上,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 扶養義務自當加以區別。聲請人原於聲請狀主張聲請前二年 必要支出為膳食費每月4,500元、機車費每月500元、水電瓦 斯費每月1,000元、清潔費(居家清潔必要物品)每月1,000 元、電話費每月500元、勞健保費每月1,000元、看病費每月 1,000元等,然經本院命其補正後,於 102年4月17日陳報狀 另提出聲請人支出明細表,載明其必要支出為膳食費每月平 均4575元、機車加油費每月平均615元、水費每月平均557元 、電費每月平均1,121元、瓦斯費每月平均442元、管理費每 月1,020元、看病費每月平均1,012元、勞保費每月 320元、 健保費每月730元、國民年金費每月726元、電信費每月平均 1,844元、第四台費用每月500元、雜費(看病交通費及家中 修繕費)每月 1,000元,故本院對於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 出部分,以最新陳報狀所載為據,合先敘明。茲就其細目說 明如下:
⒈膳食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平均膳食費 4,575元,聲請人 雖無提出任何單據可資佐證,然本院審酌飲食確為每日必要 支出並參酌目前社會物價,認聲請人主張之金額尚屬合理, ,准予所列。
⒉機車加油費部分,聲情人主張其機車加油費每月平均 615元 云云。惟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之實際支出單據或資料可資佐 證,然本院審酌此部份尚屬通勤必要支出,該金額亦為合理 ,准予認列。
⒊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水費557元、電費1,121元、瓦斯費 442元、管理費1,020元,並提出台灣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收 據、台灣電力公司收據、欣嘉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石油氣費 收據、嘉義市精忠新城管理費收據等水、電、瓦斯費及管理 費之繳款證明附卷為憑。本院參酌聲請人自陳與2位女兒、1 位女婿及 1位孫女同住,應認聲請人主張上開支出項目及金 額,尚未超出一般家庭生活標準,堪予認列。惟聲請人既與



2位女兒、1位女婿及1位孫女同住,而除孫女外,其餘3名即 女兒及女婿皆已成年,自應就前揭共同生活費用平均分攤。 經平均分攤後,聲請人每月應負擔部分應為785元〔(557+ 1,121+442+1,020)÷4=785〕。 ⒋看病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平均醫療費 1,012元等情, 業據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收據、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 醫院大林分院醫療費用收據、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 教醫院門診收據為憑。本院審酌聲請人為42年 6月生,目前 已59歲,且於99年 5月20日接受雙膝關節鏡手術後,目前仍 有雙膝退化性關節炎,經醫囑建議持續門診追蹤治療,有前 揭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醫療診斷證明書、戴 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101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證,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有就醫需求乙情,應信屬 實,復有實際支出單據附卷可證,故此看病費用部分,應予 准許。
⒌關於健保費、勞保費及國民年金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 月支出勞保費320元、健保費730元、國民年金費 726元等語 ,固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101年度全民 健康保險保險費證明、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為 證。然聲請人既經其雇主果菜生產合作於102年2月26日為其 投保勞工保險,尚未退保,有聲請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 詳本院卷第 208頁)在卷可按,則依國民年金法第6條、第7 條規定,其已無須投保國民年金保險,即無繳納國民年金費 之必要,是國民年金費用部分應剔除之。另本院審酌聲請人 雇主已於102年2月23日以投保金額19,200元,加保聲請人全 民健康保險,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加退 保紀錄明細表在卷可稽,是參酌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 額表(三)(有一定雇主之受顧者適用),以聲請人月投保 金額19,200元之第 2等級,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全民健康保 險費之金額為 283元,故此部分費用,應以每月支出健保費 283元、勞保費320元列計。
⒍又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室內電話費及行動通信費,平均金額 為 1,844元云云,業據提出中華電信繳費證明單、繳費通知 通知為證。然觀諸聲請人提出之繳費證明單、繳費通知等繳 費資料,為兩組行動電信、 1組室內電話之費用,再就室內 電話費用明細部分觀之,除一般月租費、通信費外,尚有「 光世代+MOD專案月費」1,099元、「 &Hinet受託代銷電子 商務使用費」80元等費用,而聲請人已負有鉅額債務,為償 還債務,本應必須經歷償債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聲請



人卻同時支付兩組行動電信費用、上網及 MOD月租費用及與 其目前從事工作並無關聯之受託代銷電子商務使用費,而未 陳明其必要性為何,本院參酌聲請人職業性質、及應樽節開 支等情,認聲請人每月電話費以500元為適當,逾此請求部 分則非屬必要支出,不予准許。
⒎另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第4台費用500元,並未提出相關單據 ,亦非維持生活水平所需之必要費用,應剔除之。 ⒏雜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日常用品、看病交通費(嘉 義至台南來回 250元、嘉義至大林來回62元)、修繕費等費 用共計約1000元等語,聲請人就此部分雖未提出相關之實際 支出收據可資佐證,本院審酌日常生活上確有購買上開用品 之必要,且聲請人有就醫之需求,已如前述,故此雜費用部 分,應予認列。
⒐綜上,則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9,090元(4,575+ 615+785+1,012+320+283+500+1,000=9,090)。三、綜上所述,以債務人每月收入1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 9,090元後,餘8,910元,並不足以償還花旗銀行提出每月9, 120 元之債務清償方案。另聲請人雖於本院開庭調查時,陳 稱其可再節省開支,提高更生方案每期還款金額至 1萬元等 語,而該金額雖非不能履行最大債權銀行即花旗銀行當時提 出180期、0%,還款9,120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評估債務人 是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除應斟酌債務人之債務 總額、債務人之年齡、工作能力,並衡諸債務人未來可正常 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等綜合加以考量,亦即須加計債務人 之未來償債能力,以評估債務人就其所積欠之總債務是否根 本已清償不能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本件債務人目前已59歲, 其距一般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餘 6年之時間,聲請人一旦強 制退休後,難期聲請人仍有相當的工作能力及收入繼續履行 前揭 180期長達15年之協商方案,因此,本院認聲請人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是債務人主張其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乙節,應可相信。從而,聲請人既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 ,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 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本 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 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 1項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更生之聲請,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 ,爰依前揭規定,命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2年5月27日下午3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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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嘉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