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許慶輝
相 對 人 許鈺昌 (現於嘉義監獄執行中)
陶潔靈
關 係 人 張麗香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聲請人及關係人張麗香即為未成年人許○○之法定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前 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 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 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 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 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 至3項各定有明文。復按前述所謂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應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 實上之不能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 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次子即相對人甲○○與相對人乙○ ○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人許○○(民國000 年0 月00日 生,以下簡稱「未成年人」),相對人甲○○因性侵案件判 刑三年六月,於民國100 年10月25日入監服刑迄今,相對人 乙○○則自101 年11月23日離家,行蹤不明,均無法照顧未 成年人,未成年人自出生均由聲請人夫妻照顧,而聲請人目 前有固定職業及經濟能力,且與未成年人感情良好,又有家 屬從旁協助,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聲請改定由聲請人 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等語。三、經查:
、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並經 相對人甲○○到庭陳稱:「對聲請人之聲請無意見,同意由 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我的刑期到104年4月14日,相對人乙○ ○在我入監不久就不見,所用手機係以我的名義申請。」等
語(見102年4月3日訊問筆錄),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 人乙○○之手機門號申辦資料,依相對人乙○○於申辦時所 填寫之帳單郵寄地址寄送開庭通知書,相對人乙○○已無居 住於該處,有送達回證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之主張,堪信 為真實。
、又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私立天主教中華聖母社會福利慈善事 業基金會訪視結果略以:「評估聲請人有工作收入來源,收 入足夠支應生活所需,社工觀察聲請人為家中經濟來源,聲 請人配偶為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聲請人及其配偶皆知悉未 成年人生活習性,與未成年人互動及接觸自然,聲請人親屬 支持系統尚佳,評估未成年人目前生活穩定,受照顧狀況無 虞,聲請人表示相對人乙○○離家多月,相對人甲○○入獄 服刑,無法處理未成年人生活事宜,考量未來生活事務辦理 之便利性,故期待可行使未成年人之監護權,不排斥相對人 與未成年人會面交往,建議因相對人為未成年人雙親,相對 人甲○○已入獄服刑,相對人乙○○行蹤不明,由相對人行 使監護可行性低,社工觀察聲請人及其配偶目前可提供未成 年人穩定生活照顧且具監護意願,聲請人無不利監護之情形 ,建議由聲請人行使監護權,以利未成年人日後生活事務處 理,方符合兒童之最佳利益。」等情,有該基金會之監護權 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
、本院審酌未成年人自出生即由聲請人夫妻扶養照料,且與聲 請人夫妻同住迄今,而相對人甲○○現因案入監服刑,相對 人乙○○則自101年11月即離家迄今,未曾聯絡、探視未成 年人,相對人二人均無能力及意願監護、照顧未成年人,有 事實上不能行使及負擔該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之情事,固屬 真實。惟查,【聲請人及關係人張麗香各為未成年人之同居 祖父、祖母,未成年人之父母即相對人二人事實上無法行使 親權,依上述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人及關 係人張麗香即屬其法定監護人,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自無 須再聲請法院改定其為監護人】。從而,聲請人為本件聲請 ,主張相對人有前述無法照顧未成年人之事實,固堪採信。 然本件聲請既有首揭規定可資適用,其再為聲請核無必要, 應予駁回。
四、末按依法應由關係人(包括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 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經核本件聲請事件 ,應徵之程序費用為新臺幣1,0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聲請人負擔,爰依上開規定併予確定 如主文所示,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家事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