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財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司財管字,102年度,1號
CYDV,102,司財管,1,2013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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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
聲 請 人 湯光民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財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失蹤人簡清信之財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參萬元,並確定管理財產之代墊費用為新臺幣捌拾元。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 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 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財管(聲請狀 誤載為財管)字第16號民事裁定選任為簡清信之財產管理人 ,而失蹤人簡清信生死不明已多年,並留有坐落嘉義縣民雄 鄉○○○段0000地號土地,依該土地之公告現值核算簡清信 所有上開財產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251,100 元,又上 揭土地上先前有前地主簡金威父親之墳墓座落其上,聲請人 為避免該墳墓妨害失蹤人簡清信之權益及土地效用,而要求 簡金威將該墳墓移往他處且拆除,另上揭土地旁有第三人種 植鳳梨於其上,聲請人唯恐該土地遭人佔用,每週均撥空至 該土地巡視,據此,爰請求酌定管理報酬32,511元,及核定 所支出之代墊費用80元等語,並提出本院101 年度司財管字 第1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代墊費用之 規費徵收聯單(均為影本),及土地現況照片為證。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財管字第16號民 事裁定選任為簡清信之財產管理人,據其提出上開民事裁定 在卷為憑,並由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認聲請人所 為前揭主張無訛。又簡清信所留財產係為坐落嘉義縣民雄鄉 ○○○段0000 地號(面積為10,837.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為2分之1 ,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00元),經核算上開財 產價值為3,251,100 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在卷關於其管理失蹤人 簡清信之財產所進行相關事宜之書證,並就聲請人迄今管理 失蹤人簡清信所留財產所付出之勞力、時間,及失蹤人之財 產總額、管理財產之事務(包括嗣後向本院聲請宣告簡清信 死亡之公示催告、宣告死亡,及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事宜 )等為衡酌,足認聲請人請求本院酌定32,511元之管理報酬 ,衡情以觀,其請求數額實為過高,爰酌定其管理財產之報 酬為30,000元,至聲請人請求之管理報酬逾前開範圍部分, 因相關報酬費用之酌定,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無庸另為



駁回之諭知;另聲請人於管理財產期間,為失蹤人簡清信代 為墊付之費用80元,亦有代墊費用之規費徵收聯單影本在卷 為證,足堪採信,爰依其聲請核定如主文所示之報酬及費用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沈秀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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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