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2年度,3號
CYDV,102,司繼,3,2013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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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3號
聲 請 人 賴宏勝
代 理 人 劉文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李靜子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逸柔律師(地址:嘉義市○○路00號5樓之1)為被繼承人李靜子(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78年7月11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嘉義縣民雄鄉○○村○○○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李靜子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李靜子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李靜子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李靜子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起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85 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外曾祖父賴天乞遺有土地等遺產, 而聲請人及本件被繼承人李靜子均為共同繼承人,惟李靜子 於民國78 年7月11日死亡,後繼無人,倘無人管理李靜子之 遺產,恐致其餘共同繼承人等有財產上不利益之虞,故聲請 人既與李靜子同為賴天乞所遺留土地等遺產之繼承人,即具 有財產上之利害關係,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李靜子之遺 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 本(均為影本)為證。經本院審核上揭文件,足認聲請人之 上開主張形式上為真實,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李靜子無繼承人,有聲請人提出前揭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且其親屬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 定遺產管理人,而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 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



配,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 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 處分;本院審酌具律師身分之人,受有法律之專業訓練,嫻 熟公示催告、強制執行等相關法律程序,且對於遺產管理人 依法應盡之管理職責,當較一般未受法學訓練之人更為明瞭 ;從而,如將李靜子之遺產交由律師管理,應有利於處理後 續之遺產問題,且律師之行止均受有律師法之規範,其執行 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更能公正適法,應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職 務,茲為使本件被繼承人李靜子所留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 本院自嘉義律師公會代為徵詢願意擔任本院家事庭遺產管理 人之律師名單中,選任黃逸柔律師為被繼承人李靜子之遺產 管理人,有嘉義律師公會101 年2月15日嘉律會字第021號函 為憑;綜上,爰認為選任黃逸柔律師為被繼承人李靜子之遺 產管理人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沈秀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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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