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黃凢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周後傑
代 理 人 黃耀光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黃凢之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之管理報酬酌定為新臺幣捌萬貳仟零陸拾元。
被繼承人黃凢之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凢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9年度司財管字第17號民 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黃凢之遺產管理人,復以99年度司家 催字第89號民事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 催告,經分別刊登於臺灣新生報99年9月8日第15版、中華日 報99年11月16日第B2版,依法進行公示催告程序。查被繼承 人黃凢遺有坐落嘉義縣六腳鄉○○段000地號、牛埔段457地 號等2 筆共有土地,業經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中,聲 請人已遵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依民法第1183條得請求管理 報酬,惟因被繼承人黃凢之繼承人有無不明,無親屬會議可 資酌定數額,且黃凢未遺留現金,聲請人為恐應得之管理報 酬無法獲得給付,故爰依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 產作業要點」第13 點第4項規定,以上開土地之鑑定最低拍 賣總價格新臺幣(下同)8,206,000 元為計算標準,聲請本 院酌定該遺產現值百分之一即82,060元為管理報酬,及遺產 管理之必要支出,如登報費及裁判費等所墊付之費用共計1, 760 元等語,並提出本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17號、99年度司 家催字第89號民事裁定、102 年4月22日嘉院貴102司執實字 第9769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函、遺產管理墊付費用明細表、收 據,及支出憑證粘存單(均為影本)為證。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 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 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得請求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為 遺產現值百分之一;又遺產經法院、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者 ,應將管理期間墊付之費用聲請法院裁定,並聲請優先分配 。民法第1183條、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 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黃凢所遺留坐落嘉義縣六腳鄉○○段00 0地號、牛埔段457地號等2 筆共有土地,業由本院民事執行
處拍賣中,而上揭土地之鑑定價格合計為8,206,000 元,此 有前揭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函影本在卷可稽,應屬真實, 則聲請人依前揭「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 第4 項規定:「其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請求 管理報酬於82,06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聲請 人所支出之費用計有聲請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裁判 費1,000 元、登報費700元、戶政規費60元,共計1,760元, 有前揭明細表及收據影本在卷可按,亦堪採信,爰依其聲請 核定如主文所示之費用,並由遺產中優先分配。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沈秀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