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湯濬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王啟良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王啟良之債權人,惟王啟 良已於民國101年6月24日死亡,而其配偶及第一、二、三順 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無第四順位繼承人,是否仍有 應繼承之人不明,又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任遺產管理 人,致聲請人對王啟良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 之權利,爰依法聲請本院選任王啟良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 提出本院92年度執字第4706號債權憑證、101年7月26日嘉院 貴家慧101繼字第617號函、被繼承人王啟良及其繼承人之戶 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均為影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由 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或無親屬會議時,依民法第1178條 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49條之規定,固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 法院選任之,惟此限於繼承開始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始 有其適用,此觀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規定自明。 又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 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 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裁判要旨參 照)。
三、聲請人所為前揭主張,固有提出上開文件為證,而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101年度繼字第617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雖得見 被繼承人王啟良之配偶及其第一、二、三順位部分繼承人已 聲明拋棄繼承在案,及第四順位繼承人均已死亡,惟依聲請 人提出被繼承人王啟良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戶籍謄本所載,足 見尚有繼承人李祤禎現仍生存,且聲請人曾向本院查詢該第 一順位繼承人李祤禎是否有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查並未 拋棄繼承,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02年3月7日嘉院貴民102年恩 字第358 號函在卷可稽,故被繼承人王啟良之遺產並非無人 繼承;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足認聲請人遽聲請選任 被繼承人王啟良之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沈秀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