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2年度,13號
CYDV,102,司繼,13,2013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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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李慧綺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吳錦堯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昶欣律師(地址:台中市○區○○路○段0號8樓之1 )為被繼承人吳錦堯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吳錦堯(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生前住嘉義縣朴子市大槺榔179號之19,民國101年7月14日死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吳錦堯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吳錦堯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吳錦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 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 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 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吳錦堯之胞弟吳錦明為聲請人之 配偶,於民國101 年6月3日死亡,而被繼承人吳錦堯生前為 吳錦明之繼承人,然被繼承人吳錦堯未及辦理拋棄繼承,即 於101年7月27日死亡,又被繼承人吳錦堯之所有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或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致聲請人對吳 錦明所留遺產無法辦理繼承登記,為保障權益,爰基於利害 關係人之地位,聲請本院選任李昶欣律師為被繼承人吳錦堯 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本院101年11月9日嘉院貴家立101繼字第763號 函、101年9月26日嘉院貴家慧101繼字第821號函(均影本) 為證。經本院審核上述文件無誤,自堪信為真實,且核與前 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三、經查,被繼承人吳錦堯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且未 依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足徵其等對被繼承 人吳錦堯之遺產處置已漠不關心;而被繼承人之遺產,倘無 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



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本院審酌具律師身分 之人,受有法律之專業訓練,嫻熟公示催告、強制執行等相 關法律程序,且對於遺產管理人依法應盡之管理職責,當較 一般未受法學訓練之人更為明瞭;從而,如將被繼承人吳錦 堯之遺產交由律師管理,應有利於處理後續之遺產問題,亦 利於債權人債權之實現,且律師之行止均受有律師法之規範 ,其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更能公正適法,應適於擔任遺 產管理人職務,茲為使本件被繼承人吳錦堯之遺產處置順利 進行,本院爰依利害關係人即聲請人之聲請,並經李昶欣律 師出具同意書在卷,陳明願擔任被繼承人吳錦堯之遺產管理 人,爰認為選任李昶欣律師為被繼承人吳錦堯之遺產管理人 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沈秀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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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