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2年度,11號
CYDV,102,司繼,11,2013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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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劉森岳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興文律師(地址:嘉義縣民雄鄉○○村○○路0000號)為被繼承人劉森岳(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劉森岳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劉森岳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劉森岳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劉森岳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起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85 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森岳於民國101 年11月21日死亡 ,而其生前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五百一十萬元,尚 積欠五百一十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然其法定繼承人均已聲 明拋棄繼承,苟無人管理其遺產,則聲請人即無從依法行使 債權,影響聲請人之權益至鉅,為使聲請人之債權順利受償 ,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劉森岳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 出貸款契約、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被繼承人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 102年3月12日嘉院貴民102年恩字第391號函影本為證,經本 院審核上述文件無誤,自堪信為真實,且核與前揭法條規定 ,尚無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劉森岳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2 年度繼字第15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



無誤,且其親屬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 人,而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 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 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 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本院 審酌具律師身分之人,受有法律之專業訓練,嫻熟公示催告 、強制執行等相關法律程序,且對於遺產管理人依法應盡之 管理職責,當較一般未受法學訓練之人更為明瞭;從而,如 將劉森岳之遺產交由律師管理,應有利於處理後續之遺產問 題,亦利於債權人債權之實現,且律師之行止均受有律師法 之規範,其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更能公正適法,應適於擔 任遺產管理人職務,故為使本件被繼承人劉森岳所留座落嘉 義縣民雄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嘉義 縣民雄鄉○○村○○路○段000○0號(嘉義縣民雄鄉○○段 000 ○號)等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本院自嘉義律師公會代 為徵詢願意擔任本院家事庭遺產管理人之律師名單中,選任 劉興文律師為被繼承人劉森岳之遺產管理人,有嘉義律師公 會101 年2月15日嘉律會字第021號函可稽;綜上,爰認為選 任劉興文律師為被繼承人劉森岳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依 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沈秀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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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