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461號
HLDM,90,易,461,200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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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四○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鐵剪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丙○○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犯罪前科,其中因結夥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 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 八八號駁回上訴,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入監執 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又不思奮發向上努力工作,復夥同甲○○(另行審結) 及綽號「阿財」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三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 九十年六月九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攜帶其等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 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鐵剪一支作為工具,利用夜深人少之際,至花蓮縣花蓮市○ ○路三七○號後方空地上無人居住之貨櫃屋,以鐵剪破壞構成門扇一部分之門鎖 後,侵入屋內,竊取丁○○所有之電鑽十二台、砂輪機一台、砂輪切割機一台、 電鋸三台、電扇一台,得手後均將之搬至貨櫃屋旁之空地,以待裝載上車運離現 場,惟為鄰人戊○○發覺並報警處理,俟丙○○駕駛其不知情胞兄林木東所有之 車號U七七七四五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正欲自對街迴 轉駛至貨櫃屋旁搬運所竊得之前揭贓物時,為警及時趕到攔阻,當場逮捕駕車之 丙○○及蹲於貨櫃屋旁負責接應之甲○○,並扣得渠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鐵剪一 支。至綽號「阿財」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見警前來,則趁隙逃逸。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案發時確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載同綽號「阿財」之 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及共犯甲○○同至前揭貨櫃屋附近,惟矢口否認有何竊 盜犯行,辯稱:伊當晚係至該處上廁所,並未行竊云云。然查,右開事實業據被 害人丁○○指述綦詳,另在場目擊證人戊○○於警局並明白證稱:「於九十年六 月九日三時許,我於重慶路三七○號後面的房間,聽見房間後方的貨櫃屋有異聲 ,且有二、三個人影,我為了確認清楚,便走到離貨櫃屋約五公尺遠的廁所窗戶 ,便看見三名男子在搬運該貨櫃屋內的東西,我就打電話報警。」、「(該三名 男子的特徵為何?)三名都有戴帽子。」、「(是否為警方於貨櫃屋旁查獲之丙 ○○、甲○○及在逃男子阿財?)是林員、余員沒有錯,但逃走的男子我無法確 認。」、「(你如何確認是該三名男子?)我從報案後便一直注意該三名男子確 認他們都沒有離開現場,一直到警方到場。」等語(見警卷第二十三至二十四頁 );嗣於偵查中亦到庭結證稱:「我離貨櫃約五公尺,可以清楚看到三人,其中 一人跑掉了。」、「(臉看的到嗎?)看的到,不會錯。」、「(他們東西都搬



好了嗎?)搬好了,就在貨櫃旁邊,要叫車子來載。」等語(見偵卷第三十四頁 反面)。查證人戊○○與被告等三人均素未謀面,並無任何財務糾紛與過節等情 ,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及共犯甲○○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衡情,證人戊 ○○當無挾怨報復,設詞誣陷被告等人之可能,其所為證詞自有其可採之處。猶 有進者,質之共犯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及被告丙○○於偵查中亦均不諱言其等 於案發時均有戴帽子(見警卷第九頁、偵卷第十六頁、第十七頁),核與證人戊 ○○所證述作案歹徒辨識特徵相符,益見其所證述情節實屬信而有徵,堪予採憑 。第查,依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乙○○所到庭結證稱:「(查獲情形?)當時 丙○○在貨櫃屋旁邊。甲○○在貨櫃屋後面的空地,他旁邊放了很多從貨櫃屋取 出的電鑽、砂輪機等多台機械,且貨櫃屋的門已被破壞,當時他把機械等放在貨 櫃屋的後方陰暗處,即路燈的背光面。車子可以直接開到貨櫃屋旁邊,因當地是 平面地形,沒有人行道,當時我們叫喚甲○○,他還蹲在機械旁邊,我們是因為 擔心安全問題,才喝令他自己主動出來,當時甲○○神色慌張從擺放機械處跑出 來。隨即我們有在現場清點機具,沒有看到糞便,也沒有聞到尿味。」等語,以 及證人即另名查獲本案警員黃春吉所證稱:「當時丙○○駕駛一輛自小貨車在貨 櫃屋對面等待,引擎已發動,車上還載著另外一名男子,被告迴轉過來才看到我 們,被我們攔下來,當時丙○○在車上與另一名男子交換眼神後,另一名男子即 棄車逃逸,被告則被我們當場逮捕。」、「當天有否搜得扣案鐵剪?(提示扣押 物品)證人答有,當時鐵剪就放在甲○○旁邊,與其他機械放在一起。」等語( 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被告丙○○與共犯甲○○苟依其所供僅 係欲下車解尿,實無須大費周章,兩人各據道路一端上廁所,而共犯甲○○既非 到貨櫃屋旁排解糞便,以其係男性,基於生殖器官之構造特性,亦無蹲於貨櫃屋 旁之必要,另綽號「阿財」成年男子如非因犯行敗露,心急情虛,更無見身著制 服警察前來,即跳車逃逸之理。此外,並有扣案之鐵剪一支及卷附之贓物領據一 紙、現場照片七張可資佐證,是被告丙○○前開所辯僅到該處上廁所云云,要屬 諉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丙○○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查本件被告等以鐵剪所破壞者,係構成貨櫃屋門扇一部分之門鎖,此有現場照片 存卷可憑,自屬毀壞門扇甚明;另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 ,乃指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 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查本件被告丙○○夥同共犯甲○○及綽號「阿財 」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竊盜時攜有鐵剪一把,已如上述,雖係供行竊之 工具,惟客觀上仍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而應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核 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結 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丙○○與甲○○、綽號「阿財」之不 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前述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末查被告丙○○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與執行紀錄,有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 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四十七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素行不良



,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非淺、竊得財物價值、犯罪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鐵剪一支,查係被告 等人所有且供行竊所用之物,業如上述,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 世 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書記官 連 玫 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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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