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02年度,10號
CYDV,102,再易,10,2013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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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易字第10號
再審原告  羅芳源
再審被告  鄧博元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
6日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
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 審原告主張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10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 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而前開判決 於102 年3 月6 日宣判時即告確定,並於102 年3 月11 日 送達再審原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卷宗核閱 無誤,而再審原告係於102 年3 月2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對前開民事確定判決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
(一)按「依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 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 7 條定有明文。查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000 ○000 ○ 000 地號土地,均為再審原告所有,其中298 及326 地號 土地臨阿里山公路;314 、325 地號土地則為國有財產局 管理。326 地號土地上現有建物,係供再審於告一家人居 住,298 地號土地目前種植果樹,南邊毗鄰之同段314 地 號土地為再審原告承租之國有地。326 地號土地地形狹長 ,且臨道路,為農舍建物所在,得以有效使用範圍本屬有 限,再審被告主張之通行方式,是從農舍中間穿越,妨礙 再審原告對326 地號土地完整使用之經濟效益,且日後使 用汽、機車出入頻繁,對再審原告住家安寧,徒增困擾, 而住家旁有大型機具進出,亦可能損及建物安全。再審原 告多年前所以會同意再審被告通行326 地號土地上之現有 通路,係因再審被告亦同意再審原告通行再審被告所有之 322 、323 地號土地,至再審原告所有之321 地號之土地



,係本於互惠原則,惟再審被告後來改變心意,違反其承 諾,不同意再審原告通行其土地,再審原告基於再審被告 之毀諾的任意行為,當無再行犧牲財產權益及居家安全之 必要,而容許再審被告單方面之通行權益。
(二)次按鄰地通行權係為調和相鄰地關係所定,此項通行權乃 就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者而設。若該土地本與公路有 適宜之聯絡,可為通常使用,竟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 而阻斷,則其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 用者,應由土地所有人自己承受。所謂任意行為,係指於 土地通常使用情形下,因土地所有人自行排除或阻斷土地 對公路之適宜聯絡而言。查326 地號土地之現有通路係多 年前再審原告本於兩造協議及互惠原則才開路同意再審被 告通行,並非既成巷道,如今因再審被告毀諾,故再審原 告不願再同意將上開道路供再審被告通行,但再審原告為 遵守袋地通行權之法律規定,特在298 地號土地上,留設 路寬2.5 公尺之通路,可供再審被告通行,斜度比再審原 告主張之位置,較為不陡,且視線較佳,再審被告捨此而 堅持其主張,應係權利濫用。
(三)再審被告坦承再審原告曾有通行其農地之事實,但辯稱當 時是將農地出租與第三人,該第三人逕自同意再審原告使 用,其本人並未同意等語並不實在,因再審被告是95年至 97年將其農地出租與第三人郭芳晪,當時承租人郭芳晪即 告知再審原告係經地主應允讓再審原告通行其農地,且郭 芳晪自98年起直至兩造爭訟時止未再承租,再審原告亦是 因再審被告同意通行其農地,始允諾並請證人吳世源開路 ,將4尺小路開闢成4米通路。再審原告所以會在乎裡地農 地之通行是因再審原告之農地依法亦屬袋地,若通行受到 限制,也嚴重影響經濟價值,基於公平原則,應一併考量 兩造之各自需求,再審原告已提出96、97、99年空照圖, 從圖面之道路痕跡,足以判別該早年之通路,再審被告雖 於前次準備程序時未否認再審原告之通行事實,但以不同 意再審原告取得通行權及整筆土地不容分割為辯,事實上 ,甚為狹長之農地並非不宜分割使用,且毫無影響。原審 判決採用附圖方案二所示通行方案,未考慮「所謂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並非指最捷徑之聯絡」,而是應審酌「應 以使土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且未審酌「因通行權人 個人用途,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及「有多數周圍地 可供通行,應比較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 通行」,復未衡情查明本件糾紛之起因,是因再審被告毀 諾,違反兩造互惠之約定所導致,其不利益應自行承受。



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就上述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事證, 漏未審酌,爰依法提出再審之訴。
(二)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上述廢棄部分,駁回再審被告 之訴;再審及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二、本件不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 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 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 言。復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 件,除同法第496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 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 訴,同法第497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 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 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 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 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依此 規定,所謂漏未斟酌之證物,自應以足以影響於原確定判決 之重要證物為限,若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 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或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 定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四、經查:
(一)再審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臨阿里山公路,為再審原告所自承,再審被告所有坐落 嘉義縣中埔鄉○○段000地號土地係屬於袋地,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使用等情,業據再審被告於本 院簡易庭100年度嘉簡字第303號(下稱原審)提出地籍圖 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為證,並經原審於100 年 04月01日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同段323、322地號為 再審被告所有供農作使用,履勘時處於休耕狀態,而同段 298、321地號土地為再審原告種植荔枝;同段314、325地 號土地上有農田水利會設置之灌溉溝渠,溝渠與北側土地 約有一百多公分之高度差;同段32 3、324地號土地間有 一條寬約2.5公尺之水泥通路往南延伸,往北則可連接原 設置於325、326地號土地之通路與省道18號阿里山公路相 連接,326地號土地現況通路之填土部分經挖除,兩旁為 再審原告所建之鐵皮屋等情,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0年05月18日嘉上地測字第00000 00000號函所附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100年度嘉簡字 第303號卷第8至11頁,第53至56頁,第61至第62頁)。再



審原告空言其所有農地亦屬袋地云云,委無足取。(二)再審原告稱其於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0 號)已提出96、97、99年空照圖,從圖面之道路痕跡足以 判別該早年之通路,原確定判決就此漏未審酌,且未審酌 「因通行權人個人用途,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及「 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應比較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 害最少之處所通行」,復未衡情查明本件糾紛之起因,主 張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再審理由 云云。惟查,然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判決審酌,再 審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及同段326、298地號土地地目均為田 ,現供農作使用,325地號為水,又依實際履勘現場結果 ,323、324土地間有一寬約2.5公尺之水泥道路供通行多 年,道路兩旁土地一直以來亦均係依此道路往北再經由 325及326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至阿里山公路,南側並無通路 ,該範圍既供通行數年,先前亦有附近他土地使用人通行 ,又國有財產局對於再審被告主張通行325地號土地並無 意見,而依原審判決認定之方案二,通行再審原告所有 326土地所需面積不到10平方公尺,且依現況之通行方式 不致對再審原告造成重大損害或不利,法律關係亦較為單 純。又再審原告所居住之鐵皮建物原即緊臨阿里山公路旁 ,現況通行方式亦已有數年,應尚無再審原告所述繼續供 再審被告通行即有危及其住家及兒童安全之虞之情況;再 者,另審酌再審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乃為種植農作物使用, 現農業多採用機械化耕作而有農用機具及車輛進出需求, 該通道之寬度自不宜過窄,以期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農用 耕耘機之最大寬度係2.5公尺以內,又該現況通路兩旁有 再審原告之鐵皮建物,自阿里山公路轉入時有一近垂直轉 角等情,認通行寬度應以3公尺為宜,以利轉彎進入及避 免損及鄰房。認定原審採用附圖方案二所示之通行方案為 最適當。足證,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判決,已就再 審被告通行之方式,詳細斟酌而採屬於損害最少之通行處 所及方法。
(三)至於再審被告請求在系爭土地上埋設電線、水管之部分, 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判決認定水管部份,因再審被 告於102年02月20日供承關於灌溉的部分,並不用通過再 審原告的土地,僅是飲用的部分,再審被告及其他親戚是 長久以來飲用水井的井水,且早就在該土地下有埋設水管 ,且於再審被告住家本身也有接自來水,也有使用井水, 再審被告住家既然已經有自來水可以飲用,即應該不需要 再飲用井水。因此,認定再審被告應無須請求通過再審原



告之土地上下設置水管之必要。至於再審被告請求埋設電 線之部分,則認定再審原告已經寄發存證信函暨附件排除 侵害聲明書給予再審被告,表示反對再審被告已施設之電 線通過其中埔鄉隆興段298、326、314地號等土地,並有 再審原告之中埔郵局存證信函第80號暨附件排除侵害聲明 書影本資料佐參,再審被告現存電線無權施設於他人土地 上,隨時有遭人反對之可能,應有依法確認權利之必要。 因此,再審被告依據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再審原告應容忍其在系爭土地上埋設電線,屬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10號確定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於判決事實及理由項下,詳細說明,審 酌再審被告原審之證據外,另提出之中埔郵局存證信函第 80號暨附件排除侵害聲明書及水井水權證明書等證據;並 審酌原告於原審之證據外,另參照土地現場照片及空照圖 等證據,並無從證明再審原告之上訴有理由,而駁回再審 原告之上訴。再審原告之指摘,業據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 第10號確定判決於審理時予以斟酌取捨兩造主張、抗辯, 而於判決理由載明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理由,並無漏未 斟酌之情事,再審原告之再審意旨空言指摘原確定判決就 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云云,即不可採。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就足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 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陳思睿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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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