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他字第14號
原 告 亞蒂(KUSNUL KOTIMAH)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劉富川即嘉義縣私立番路僧伽老人養護中心
訴訟代理人 蕭道隆律師
唐淑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3
號成立和解,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復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所明定,而依其立 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 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 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以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式,亦應基 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34號問題二、三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01年度救字第30號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於起 訴時應預納之裁判費,嗣該事件於民國102年5月6日經本院 101年度勞訴字第13號成立和解,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 告並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等情,有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 13號和解筆錄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明屬實。是以 ,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45,008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扣除因兩造成立和解而得退 還3分之2裁判費後,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717元【計 算式:8150×1/3=2717,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原告負擔 ,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2,717元及法定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民一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