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他字,102年度,12號
CYDV,102,他,12,2013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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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他字第12號
原   告 柯德祥
被   告 曾慶尉即新中興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災補償事件,兩造於本院 101年度勞訴字第
21號審理中和解而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陸佰捌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 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 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 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 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 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 論結果)。
二、經查,兩造間職災補償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以 101年度救字第4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暫免原 告於起訴時應預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068元。嗣兩 造在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21號事件審理中,於民國102年 4 月12日達成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故前開職災補 償事件業已終結,且經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明聲請退還裁判費 3分之2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並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1紙存卷足憑。因本件應退費之裁判費金 額為9,379元(計算式:14,068×2/3=9,378.66,元以下無 條件進位),故原告本應繳納之裁判費扣除本件應退還之裁 判費後,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為4,689元(計算式: 14,068 -9,379=4,689)。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 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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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