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478號
CYDV,101,訴,478,2013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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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78號
原   告 劉勝山
被   告 何春美即鑫瑞豐汽車商行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陳禮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以玉山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玉 山公司)為原告,以原告劉勝山所有靠行於玉山公司之三菱 廠牌、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毀損 為由,請求損害賠償。嗣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當庭主張受 有損害者為原告劉勝山,乃變更原告為劉勝山,經核本件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系爭貨車,靠行於玉山公司。系爭貨車於 101年5月至被告鑫瑞豐汽車商行進行引擎維修,並於101年5 月28日上午11時完工交車。同日伊將系爭貨車交由訴外人即 玉山公司僱用之司機謝東翰駕駛,謝東翰由嘉義沿途北上送 貨,行經國道1號北上72.7公里路段,因引擎室內部管線漏 油,造成火燒車事故。原告因此受有1.系爭貨車價值新臺幣 (下同)700,00 0元。2.毀損貨物價值共393,305元。3.現 場拖吊處理費用60, 000元。4.維修系爭貨車費用165,370元 。5.系爭貨車毀損後至賠償日之營業損失,以每月180, 000 元計算等損害。被告鑫瑞豐汽車商行之營業登記並無汽車維 修項目,引擎室管線漏油乃因被告陳禮豐引擎維修不當所致 ,被告對於前揭損害之發生顯有過失及可歸責事由,爰依債 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318,675元及每月180,000元之營業損失。二、被告則以:當日係替原告維修系爭貨車引擎,就維修部分雖 有保固,然並非替原告定期保養系爭貨車。且系爭貨車之車 齡22年,其中部分零件、管路有老舊、退化之可能,非屬維 修引擎之範圍,亦當非屬維修後保固範圍;況於交車前,系 爭貨車於維修廠內,已進行6至8小時之怠速檢測,確認一切



正常後,始交車予原告。又交車予原告前,曾向原告強調引 擎剛維修完畢,不能高速行駛,惟原告於交車後,立即將系 爭貨車交由司機送貨並高速行駛。從而,系爭貨車因車齡老 舊導致管路退化,及原告未正常使用系爭貨車,導致事故發 生。火燒車之事故顯與維修行為無因果關係,故亦不得依侵 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起訴主張伊所有系爭貨車,靠行於玉山公司。系爭貨車 於101年5月至鑫瑞汽車商行進行引擎維修,並於101年5月28 日上午11時完工交車。同日伊將系爭貨車交由謝東翰駕駛, 謝東翰由嘉義沿途北上送貨,行經國道1號北上72.7公里路 段,系爭貨車即起火燃燒發生事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汽車 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靠行)委託服務契約書1紙、系爭 貨車行車執照影本、汽車買賣合約書、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 災證明書等為證(參本院卷第3、6、91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因被告維修系爭貨車引擎不當,致系爭貨車於行 駛中起火導致事故,造成原告損害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被告對於系爭貨 車起火是否具有可歸責事由?(二)被告維修引擎與系爭貨 車起火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三)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對於系爭貨車起火是否具有可歸責事由: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 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7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起火處 在系爭貨車駕駛室下方引擎附近處,起火原因以油料洩漏接 觸火(熱)源引火之可能性較大,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為證(參本院卷第44頁)。而原告系爭 貨車進場維修,係修理引擎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本次 進場僅係維修引擎而非系爭貨車定期保養,亦為原告所自承 (參本院卷第149頁),則被告僅就引擎部分維修,引擎以 外之部分若有損壞,而被告未予維修,則非可歸責於被告。 觀諸前揭鑑定報告僅稱油料洩漏接觸火(熱)源可能原因較 大,而原告又不能證明原告維修引擎不當造成油料洩漏。原 告雖主張被告營業登記項目並無修車項目云云,惟營業登記 部分屬行政管理事項,若有違規,僅係行政處罰問題,不得



僅以此認定被告有可歸責事由。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債務不履 行等節,自應就被告有可歸責事由負舉證責任,原告既無法 證明,尚難僅以前揭鑑定報告遽認被告有引擎維修不當之可 歸責事由,原告主張被告有債務不履行等情,即無理由。(二)被告維修引擎與系爭貨車起火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 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將 系爭貨車送修,係修理引擎,已如前述。而原告自承系爭貨 車於維修出場後方向盤轉動、剎車、引擎溫度均正常,且從 嘉義行駛至楊梅,已行駛約150公里等語(參本院卷第149頁 背面、150頁),則系爭貨車與引擎相關之部分於駕駛中均 正常,且系爭貨車維修後已行使150公里,足證系爭貨車引 擎維修出場後引擎均正常。原告雖主張駕駛座底下油管沒有 接好造成油料洩漏云云,然倘若油管確實未接好,衡諸常情 ,系爭貨車尚無高速行駛150公里之可能,原告復無舉證以 實其說,原告之主張顯無足採。原告另提出前揭鑑定報告為 證,惟前揭鑑定報告雖稱:起火原因於引擎附近,因油料洩 漏接觸火(熱)源可能性較大等語,然尚無法確定係因引擎 部分之問題造成起火。原告既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自應就 其主張負舉證之責,原告又自承無法證明因維修不良引起火 災等語(參本院卷第149頁背面),是尚難認被告維修行為 與系爭貨車起火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 等情,顯無理由。
(三)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何:
被告之修車行為對於原告所有系爭貨車之起火,既無可歸責 事由,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即無以債務不履行及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損害賠償數額 亦無庸論述。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維修引擎不當,有可歸責 事由,且造成系爭貨車起火。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318,675元及每月180,000元之營業損失,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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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