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62號
原 告 張林米
訴訟代理人 洪正成
張素枝
吳宏輝律師
上 列一 人
複 代理 人 林堯順律師
被 告 張銘輝即全利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律師
被 告 蔣蕙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蔣蕙蔭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359,970元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先位聲明:被告應共同將原告所有 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嘉義市○ ○○路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按如卷附照片圖 說所示之房屋構造及建材內容(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為回 復原狀;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59,97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原告起訴狀及民事 變更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狀(見本院卷第60頁)在卷可稽, 經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建物與同巷12號被告蔣蕙蔭所有建 物為鄰屋,被告蔣蕙蔭於民國101年2月18日委託被告張銘輝 即全利企業社拆除住所,拆除過程未能善盡管理之義務,以 致系爭建物在拆除工程後共牆處暴露其外,破損及產生巨大 窟窿,在拆除工程之前系爭建物原可正常居住,事發迄今被 告均拒絕將共牆破損處予以復原,加上近月颱風頻仍、風吹
雨淋,以致原告及家人長久居住之祖厝嚴重毀損無法居住。 被告應舉證系爭建物破損非其所造成。兩造建物係同時建造 ,建造時為節省材料及工程進度關係,有使用共同壁約定, 該共同壁為原告與被告共有,然被告施工拆除鄰屋時毀損共 同壁,亦未依正常程序設置遮蔽之蓋布、鐵板或補強共同壁 ,致使下雨刮風後而受損更嚴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被 告應共同將系爭建物按卷附照片圖說所示之房屋構造及建材 內容為回復原狀。如認系爭建物已無從依照片圖說回復原狀 者,原告另依民法第196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 爭建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所受損害 之價額係按建物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復費用為其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計算標準等情。並為聲明:如上揭壹之二變更後先位 及備位聲明所示。
二、被告蔣蕙蔭答辯以:系爭建物與同巷12、14、16、18號共5 棟木造房屋,本因老舊無人居住而倒塌,已是危樓多年,經 鄰居及鄰長告知盡早拆除,原告提及之2樓窟窿本就存在, 原告全家早已遷居溪口天公廟居住10年有餘,此拆除工程是 由居住同巷16及18號李老師委託張銘輝即全利企業社發包施 作,被告是剛購買配合一併出資委作,期間被告擔心原告之 破舊空屋有倒塌之虞,特別要求維護共同壁現況,並退縮30 公分僅拆除被告現有房屋構造,並無拆除共牆,被告拆除前 後均有告知並親自到民雄原告工作處邀約至現場,原告均未 到場關心,拆除至原告起訴前已屆半年之久,從未收到有關 訊息,事隔多月才要求賠償,其心可議等情。並為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張銘輝即全利企業社答辯以:被告否認有拆除系爭建物 ,亦無對之造成任何損害,即使被告拆除蔣蕙蔭系爭鄰屋時 造成系爭建物受有損害,原告依法僅能向被告請求回復原狀 ,系爭建物原為木造房屋,現原告所提出之估價維修項目卻 為鋼造。當初原告曾向被告詢問拆除系爭建物所需費用,被 告報價費用為25,000元,原告無法接受而未委託被告拆除, 原告提出系爭建物內部照片,並未顯示日期且無法看出外觀 共牆之原貌,又被告施作拆除蔣蕙蔭房屋之工程前,系爭建 物之共牆與屋內傢俱是否為完整或已有損壞之情形原告皆無 法證明,原告應負舉證之責任並證明其損害為被告所致。原 告提出系爭建物外觀照片並非剛完成拆除時之情形,原告主 張系爭建物之損害為被告施作拆除工程時所致與事實不符。 被告施作拆除工程時並未拆除系爭建物共牆部分,由被告提
供系爭建物破損殘骸堆落位置之照片可推知系爭建物損害係 由房屋內部往外之力破壞所致,並非由外部力量破壞。本件 「使用共同壁協定書」所載業主姓名為原告,申請主旨係為 節省材料及工程進度關係,故而共同壁,協定人為原告及郭 文般,系爭共同壁原為郭文般所建,並非原告所建。依嘉義 市建設局拆除工程計畫書所示,本件拆除工程與系爭建物之 共壁距離約50公分,施工時無安全顧慮,並設置安全圍籬以 隔絕灰塵及噪音,施作工程並未接觸系爭共壁等情。並為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與被告蔣蕙蔭之同巷12號建物 相鄰,被告蔣蕙蔭於101年2月18日委託被告張銘輝即全利企 業社拆除其所有建物,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現況為2樓有窟窿 等情,業經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建築 執照、使用執照及現場照片等為證,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
五、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窟窿係被告拆除被告蔣蕙蔭之鄰屋時毀 損共同壁,亦未依正常程序設置遮蔽之蓋布、鐵板或補強共 同壁,致使下雨刮風後而受損更嚴重,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 償之責等情,為被告否認並辯稱:系爭建物與鄰屋共5棟建 物為木造,因老舊無人居住早已倒塌,系爭建物2樓窟窿本 就存在,並未拆除共壁等情。則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應 就原告系爭建物損害現況負連帶賠償責任。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拆除 鄰房時毀損共同壁,又無遮蔽或補強共同壁,致使下雨刮風 後受損更嚴重等情,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原告就其主張係以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第35至37 頁、第64至68頁、第76頁、第87頁、第96頁、第101至105頁 ),然上揭照片或為鄰屋拆除後之系爭建物外觀照片、或為 拆除前系爭建物屋內照片及房屋正面外觀照片,均非拆除鄰 屋當時系爭建物確實屋況之照片,而觀諸原告提供系爭建物 側面外觀照片,系爭建物中間部分仍有牆壁,如於兩屋界線 上確有共同壁遭被告拆除,當無部分牆面完整、部分無牆面 之情形,且被告抗辯施工當時退縮距離系爭建物約50公分等 情,有被告提供拆除後系爭建物側面地基牆面之照片(見本 院卷第93頁)可參,再佐以被告蔣蕙蔭所有之鄰屋於拆除前 ,屋後已殘破且嚴重塌陷,有兩造提出之鄰屋拆除前倒塌照 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頁、第21至22頁),核與嘉義 市東區豐年里辦事處於102年4月24日以嘉市○○里○○0000
0000號函覆略以:該里興業東路115巷12號、14號、16號於1 00年8、9月間因大雨屋後傾倒,房屋正面並無異狀(見本院 卷第159頁)等情相符,被告所辯未拆到系爭建物部分乙節 ,並非無據,實難僅以原告提出之上開照片,據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
㈡又經本院向嘉義市○○○○○○○○○鄰○○○○○○○○ 巷00號建物之建築使用執照等資料,被告蔣蕙蔭之鄰屋建築 物使用執照係由訴外人黃宮富、郭文般於60年6月間申請, 預定開工至完工日期為自發照日起至60年12月31日;原告所 有系爭建物建築物使用執照係於61年2月間由原告申請,預 定開工至完工日期為自發執照日起至61年8月31日,並於61 年3月間有與北鄰郭文般間之使用共同壁協定書,該協定書 申報要旨為「為節省材料及工程進度之關係,固而共同壁」 ,此有嘉義市政府分別於102年4月1日及同年月25日分別以 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附建築執照案 卷可稽,參以被告提出鄰屋即同巷12號建物登記謄本所示建 築完成日期為60年8月15日;原告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所 示建築完成日期為61年5月24日,有被告蔣蕙蔭鄰屋建物登 記謄本及原告系爭建物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48頁、第50頁),是依上揭興建房屋過程佐以系爭 建物側面外觀照片,原告所有系爭建物顯後於被告蔣蕙蔭之 鄰屋興建,且於興建時有部分牆面使用鄰屋之牆壁為共同壁 之情形。又被告蔣蕙蔭所有鄰屋於拆除前,屋後已殘破且嚴 重塌陷,於拆除時有退縮施工等情,已如上述,系爭建物使 用鄰屋之共同壁於鄰屋拆除前是否完整無缺,顯非無疑,參 以原告於鄰屋拆除後數月始提起本件訴訟,系爭建物尚有由 內外漏之建築殘骸(見本院卷第94頁),系爭建物現況是否 為被告拆除所致,更屬可疑,自難僅以原告提出之上揭照片 ,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系爭建物之窟窿為被告拆 除所致,參以原告自承此期間颱風頻仍、風吹雨淋,實難僅 以原告提出之照片,遽認被告應就原告系爭建物損害現況負 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系爭建物所 有權,並以系爭建物現況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尚 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對於被告所 為先位及備位聲明請求損害賠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備位聲明之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併 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嘉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