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8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呈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家豐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亞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亷蕙琦
訴訟代理人 邱尚暄
王國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
19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1年度嘉簡字第1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2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第一審命附帶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 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 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 序亦有準用。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即一審被告,下 稱上訴人)就原審不利其部分之判決提起上訴,嗣被上訴人 即附帶上訴人(即一審原告,下稱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2,659元部分,於民 國101年9月17日提起附帶上訴,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100年3月31日簽訂「台灣蘭花生物科技園區第四期公 共工程」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 高壓彩晶界石、高壓彩晶植草磚、高壓彩晶地磚等材料,系 爭契約於項目欄雖約定總計價金係2,571,220元,惟系爭契 約第6條前段約定:訂約後實際出貨數量不得少於合約數量9 5%,系爭契約所定總計金額係預估數量所換算之金額,上 訴人採購之數量不得低於95%,出貨單之#1至#53金額總 計為2,619,007元(4月之671,620元+6月之1,382,721元+7 月之564,666元),因未低於系爭契約數量,故以實際出貨 數量為最後給付價金之依據,另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單 價不含營業稅,故加計5%營業稅130,950元,總價金2,749, 957元,上訴人就100年7月份之貨款扣除訂金後,尚欠尾款4 38,072元拒絕給付,爰依系爭契約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貨款。系爭出貨單編號#52固無人簽收,惟該車 次確係由被上訴人之員工親自載送至上訴人所指定之工地。 又原審誤算編號#52之方型磚為5,760塊,正確數量應為2,8 80塊,扣除金額應為16,330元(計算式:2,88050270 1.05),縱認編號#52之金額不得請求,因原審判決誤算,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6,33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上訴人於原審已撤回反訴及捨棄關於瑕疵抗辯之主張,現再 為前揭瑕疵抗辯之主張,顯係企圖延滯訴訟。又被上訴人僅 出售磚材予上訴人,並未負責鋪設工作,系爭磚材運送難免 因碰撞造成些許破裂情形,然在送抵工地後已經上訴人工地 主任曾華銘檢查、計算破損數量,並要求被上訴人扣除不得 計價,被上訴人100年6月份請款單中已扣除6月7日植草磚64 0塊、方型磚(本色)2,160塊、(紅色)2,160塊(即編號 #37之退貨單),系爭磚材在鋪設前應是完整無破損之情形 ,上訴人指稱有破損情形顯係在鋪設後所發生,然施工鋪設 工法錯誤、施工人員技術、地基不平整或鋪設後遭工程車進 出重壓等因素,皆可能使磚材在鋪設後造成破碎,鋪設後所 生瑕疵應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臨訟主張磚材有瑕疵及應 扣瑕疵數量之價金,依民法第356條規定,亦應視為上訴人 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本件100年6月18日合格之試驗報告已取 代上訴人提出較前之試驗報告,且上訴人提出之試驗報告均 係錯誤之試驗方法,委不足採。縱有不合格之磚材,被上訴 人已於6月7日扣除不計價。而上訴人並未將監造單位之函文 及試驗報告交付被上訴人,僅以電話告知系爭磚材有破損情 形要求被上訴人載回,被上訴人即事先以電腦打字載明退貨 品名及數量,於司機到場時再與上訴人確認簽名後退貨載回 ,並與證人戴自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上訴人主張退貨有8,
960塊不可採。又上訴人提出之監造單位函文及試驗報告在1 00年5月間,此時上訴人大可就100年6月之貨款主張扣抵, 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100年6月之請款均已照付完畢,斯時並 未主張扣款編號#1至#8(下簡稱系爭8張出貨單)之磚材 貨款,遲至今時方為主張,顯係為達拒付貨款而臨訟杜撰之 虛偽主張。上訴人以非正確之算式誣指被上訴人涉嫌訴訟詐 欺,令人難以苟同。
㈢上訴人先主張係上訴人自行要求將系爭8張出貨單數量之磚 塊自工地運回,後即改稱係監造單位戴自立之要求,上訴人 主張已有矛盾。上訴人就系爭契約預付訂金771,366元,並 約定分3期按比例扣抵,系爭8張出貨單所計算之金額為671, 620元,加計5%營業稅後為705,201元,即為100年4月份請 款單之金額,在扣抵一部訂金200,001元後,尚有505,200元 貨款業經上訴人交付同面額之支票,100年6月份貨款亦經上 訴人交付支票,則4月、6月之貨款既業經上訴人全部付清在 案,應視為上訴人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包含系爭8張出貨之 磚塊。被上訴人所請求之貨款是100年7月份貨款之尾款,是 根據出貨編號#38至#53,合計金額原本為592,899元,在 扣抵一部訂金即154,827元後,上訴人尚欠438,072元,則被 上訴人之請求依據既與系爭8張出貨單所計算之金額完全無 涉,且上訴人又已付清系爭8張出貨單所計算之金額即100年 4月份貨款在案,則系爭8張出貨單之磚材就有無瑕疵亦與本 案無涉,上訴人所辯屬拖延訴訟,毫無理由。本件依試驗報 告之日期觀之,上訴人至遲約於100年5月26日即知悉試驗報 告不符合規範,系爭8張出貨單分別於100年4月18至22日出 貨,100年4月份請款單上已詳載品名、數量及車次,出貨單 亦均載有車次,且均載有上訴人人員簽收無誤,則上訴人收 到100年4月請款依據,明知根據系爭8張出貨單所計算之金 額,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6日收受上訴人簽發之支票,足認 上訴人約於100年5月26日左右業已知悉監造單位之通知系爭 8張出貨單均為瑕疵品之情形,在100年6月10日之後,亦明 知被上訴人寄交請領之100年4月份貨款即係根據系爭8張出 貨單所計算之金額,則上訴人於簽發支票之際,自當足以立 即拒絕支付100年4月份貨款,何以未見上訴人於斯時主張系 爭8張出貨單均係瑕疵品,且經被上訴人載回而應行扣除, 縱上訴人當時疏漏,仍可於100年6月份之貨款中主張扣除, 上訴人亦未如此作為,於原審猶未見上訴人主張系爭8張出 貨之磚塊均經被上訴人載回應行扣除,於上訴後始再臨訟主 張,顯係砌詞上訴、卸責之詞。上訴人於101年9月17日準備 程序時,就法官詢問本件總價金之計算依據,答以契約書是
約定單價,另以出貨單之實際出貨數量,二者加以計算得出 本件總價金,上訴人斷章取義稱上訴人請求貨款之依據是依 照出貨單而非契約,顯係企圖混淆,不足採信。本件總價金 係依契約書所訂之單價,再依出貨單為實際出貨數量,扣除 退貨單編號#37之退貨單金額後,正確之總價金為2,749,95 7元,本件除原審所認定出貨單編號#52無人簽收而為被上 訴人敗訴認定外,其餘出貨單編號#38至#51及53號之出貨 單均由上訴人人員收受無訛,被上訴人既已提出契約書及出 貨單等為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100年7月份貨款之尾款 438,072元及法定利息應有理由。
㈣被上訴人否認系爭8張出貨單之磚塊有瑕疵情形,亦否認上 訴人或監造單位戴自立曾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8張出貨單之 磚塊運回,更否認有將系爭8張出貨單之磚塊運回,上訴人 應負舉證責任。事實上上訴人並未將監造單位之函文及試驗 報告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如何能得知要將系爭8張出貨 單所出之磚塊載回,且由戴自立於原審之證言,可知系爭磚 材於進場後,除非是不符合規定才會運離,正常退貨應如編 號#37之退貨單載明品名、數量,以憑辦退貨,本件何以無 系爭8張出貨之退貨單,日後如何證明所退品名及數量憑以 計算退貨金額,且系爭磚材於100年6月18日之試驗報告均為 合格,已取代上訴人所提出較前錯誤試驗方法之試驗報告。 縱有不合格之磚材,已經被上訴人扣除不計價,且經重新送 驗認定合格在案,系爭8張出貨單之磚塊即無瑕疵,無需扣 除其價金。
㈤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以實際出貨數量為計價標準,上訴人認 應以101年4月13日會勘測量結果作為數量之依據,然當日僅 丈量一部分,其餘以推算方式計算數量,並非實際的數量。 且原審判決業已認定系爭材料均於100年4月至7月間交貨, 時隔1年之現場情況無論計算結果如何,無法反應當時確實 的交貨數量,而101年4月13日當日係兩造經調解委員於調解 是達成共識,先行勘測現場,原告並未為以會勘結果為數量 依據之意思表示等情,而為上訴人敗訴之認定,上訴人仍執 陳詞,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㈥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38,072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答辯:
㈠被上訴人提出出貨單編號#1至#8之系爭8張出貨單,總計8 , 960塊,金額總計659,040元,經臺南縣政府監造單位即正 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檢驗發現有瑕疵破裂、硬度不夠無法使 用,被上訴人業已將上開磚塊自工地現場取出運回,被上訴
人運回後又再重新載運無瑕疵之磚塊進場,因為有後續無瑕 疵磚塊之進場,才有後續編號#9以後之出貨單簽收(本件 出貨單除編號#52部分原審判決不准許外,其餘出貨單不再 對於簽名部分爭執或主張,見本院卷二第55頁反面),但被 上訴人仍據以向上訴人請求貨款,明顯有訴訟詐欺之嫌疑。 本件依被上訴人出貨單編號#9至#53之貨款僅剩1,259,551 元,上訴人業已預付1,540,519元,被上訴人逾收28萬元之 貨款。
㈡本件上訴理由係被上訴人不得重複計算已載運回去之瑕疵磚 塊價額,而非對於該等磚塊是否有瑕疵乙事為爭執,因被上 訴人早已將有瑕疵之磚塊載運回更換新的磚塊予上訴人鋪設 ,故系爭8張出貨單之磚塊為有問題之磚塊早已為不爭之事 實,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為瑕疵抗辯,企圖延滯訴訟云云, 顯係弄錯方向。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8張出貨單總計659,0 40元,經臺南縣政府監造單位人員戴自立檢驗發現有瑕疵無 法使用,被上訴人業已於戴自立之要求下將上開磚塊運回, 被上訴人表示僅有退貨單編號#37之品項因瑕疵遭退回云云 ,顯不實在。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表示請 求貨款之依據是依照出貨單而非契約,故被上訴人之請求權 基礎為出貨單,本件應審酌者為出貨單之磚塊有無經上訴人 收受,或上訴人收受磚塊後被上訴人有無運回。 ㈢本件依證人戴自立、曾華銘之證詞及正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檢驗報告均可證明系爭8張出貨單所示磚塊確有瑕疵,倘鈞 院認證人證詞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將瑕疵磚塊載回之事實, 上訴人就該有瑕疵之貨品主張瑕疵抗辯、同時履行抗辯,被 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領系爭8張出貨單貨品金額659,040元 。另參證人廖國源證詞,被上訴人有部分出貨單係拿給被上 訴人辦公室的職員簽收,實際貨物數量未經過清點,無法證 明出貨單跟簽收交貨之數量為一致。上訴人提出之正新科技 檢驗實業有限公司-正新工程材料試驗室及台灣聯合材料實 驗研究中心試驗報告,係戴自立與曾華銘於100年5月30日取 樣自被上訴人於6月份即將重新運至現場之新磚塊,該次取 樣之樣品係不同於以往被退回之瑕疵磚塊,該試驗報告檢驗 結果合格不足為奇,且該第2次檢驗之正新試驗室位於南投 市,不同於第1次檢驗之正新嘉義工程材料試驗室。 ㈣兩造於101年4月13日會勘測量結果,被上訴人請款金額大於 實際交貨數量,溢請金額共計312,471元。兩造對於本件工 程數量爭議,於原審101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合意以 現場測量之數量作為兩造計算之依據,參原告訴訟代理人邱 慶輝於表示:要這樣說沒關係啊,去量有多少數量就給多少
錢,這是合理的,如果他們認為伊有多請錢等語,足徵兩造 確實合意以現場測量之數量為主。兩造既然花一個下午時間 至現場測量,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及其女兒均有全程參與 測量過程,並與上訴人之測量人員交互計算會帳資料,並於 測量結果上簽名,豈能任意否認,被上訴人嗣後見測量結果 對其不利即任意否認該測量結果,顯有違兩造上開協議,更 違反誠信原則。
㈤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上訴人給付438,07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經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405,413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亦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 回;對於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為:駁回附帶上訴。被上訴人 對於上訴人所為之答辯聲明為:駁回上訴;附帶上訴聲明為 :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附帶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32,65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高壓彩晶界石、 高壓彩晶植草磚、高壓彩晶地磚等材料。
㈡被上訴人提出之請款單,就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貨品品項及數 量,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出貨單品項及數量相符。 ㈢就貨品的計算方式:如出貨單的單位數是塊,植草磚係以總 塊數除以18.5,乘以250元,方型磚係以總塊數除以50,乘 以270元,路緣石係以總塊數乘以60公分,除以100,再乘以 110元計算。
㈣依系爭契約約定及出貨單所示出貨數量計算,上訴人尚餘43 8,072元未給付被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提出之出貨單之簽收部分,除編號#52無人簽名外 ,均有人簽名於各該出貨單上。
㈥正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100年5月12日以100正工字第0764 號函文通知上訴人公司,高壓彩晶植草磚100年4月22日進場 9板計2,880塊、高壓彩晶地磚100年4月22日進場10板計7,20 0塊、高壓彩晶界石100年4月18日進場18板計2,880塊、4月1 9日進場18板計2,880塊、4月22日進場20板計3,200塊,取樣 做抗壓強度試驗,經試驗室試驗未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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壓強度試驗,於100年6月之試驗報告均為合格。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包括原審未列計之編號#52出貨 單數量之磚材貨款共計438,072元,上訴人抗辯系爭8張出貨 單之磚材未通過試驗,業經被上訴人運回重新載運無瑕疵磚 材進場,系爭8張出貨單及#52出貨單所示數量之磚材均不 應計價,且兩造於原審審理時合意以現場丈量結果為計算基 準等情。則本件爭點在於:本件是否應扣除系爭8張出貨單 之數量,是否應加計#52出貨單之數量;兩造有無以現場丈 量結果為計算基準之合意。經查:
㈠系爭8張出貨單之磚材,雖經監造單位即正昇工程顧問有限 公司於100年4、5月份時取樣送驗未通過,然於6月份送驗結 果均合格,有各該試驗報告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0頁以下 、原審卷第81頁以下),參以證人即現場工地主任曾華銘證 稱略以:進貨沒有點數量,當時老闆說實作實算,沒有數確 實的數量,就是用品質好的將工地範圍鋪好,有瑕疵部分放 在一堆,讓他們載回去。6月8日那天確實有運,車子進來再 出去伊就沒有詳細看,有無載料出去沒有很清楚,瑕疵有運 出去,伊確認6月8日已經運走,伊有去拍照,因那是最後1 天。6月8日那天在現場有噴漆的都不見了,所以最後1天的 都上車了,1到7車沒有看到,伊在幫忙測量,沒有注意。有 用第3期的料鋪設,全部數量約6到8板,但這麼久了,無法 確定,都是實作實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6頁以下);證 人即監造戴自立證稱略以:在伊的立場1到8車(指系爭8張 出貨單之磚材)不能鋪設,是曾華銘告訴伊搬走了,6月8日 他全部都處理完了,運走時間看公文資料是6月8日。噴漆的 料是否運走這麼久不記得,伊記得當初他們是拿運走照片給 伊看,公函之6月8日是曾華銘給伊的。親眼看到用第3期剩 下的磚材鋪設,約有10板,7、8月份拿那些貨來鋪設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44頁以下);而被上訴人之負責人邱慶輝則 證稱略以:第4期與第3期合約書的磚材只有高壓彩晶界石尺 寸不一樣,其他規格一樣,有告知檢驗沒有通過,後來檢驗 通過,不然如何到縣府拿錢,誰檢驗不重要,複驗通過就可 以。伊就是請他們作的跟向縣府申請的數量。曾華銘只有講 過1次有瑕疵,有載回1車,有扣除,其他從來沒有反應過瑕 疵,可能是第1次檢驗沒有通過,顧問公司不給他們作,第2 次他們有送試驗就通過繼續作,第2次通過前載1台回來,重 新載1台給他們,只有扣除6月7日退貨單這次瑕疵。照片( 見本院卷一第164頁以下)都相同,其實就是載回那台,只 是角度不同所照的照片,只有8板而已。監造單位函文所寫 的數量不是載回的數量,沒有載這麼多回來。當初蔡總跟伊
說載1台回去,有載回就好,他照相作紀錄,說載1台回去表 示有退貨,其他的他們會處理。磚材從4月到7月製程都相同 ,都是一樣的東西,磚材做好養護期需要28天,做好馬上送 驗一定不會通過,要經過28天才會進化強度,至於他們如何 送驗,多久送驗,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以下) 。是依證人曾華銘之證言,其僅係於其拍攝照片所示6月8日 最後1天在現場確認最後一批噴紅漆之系爭8張出貨單之磚材 運離,證人戴自立係依曾華銘之告知認定噴紅漆之系爭8張 出貨單之磚材運走,並未確實逐一清點確認系爭8張出貨單 之磚材由被上訴人運離工地。又依邱慶輝上揭證述,被上訴 人運送至工地之磚材製程均相同,僅運回100年6月7日退貨 單所示8板磚材,再佐以證人即100年6月7日退貨單上所示載 貨司機簡于智證稱:載1台車回去,有噴紅漆的,8板而已, 他們也是有照相等語;證人即被上訴人司機廖國源證稱:看 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64頁以下)車頭及車牌可以知道是簡 于智開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4頁、第157頁),參以證人 戴自立提供之磚材運離資料僅有標示單一日期即100年6月8 日(該照片日期經證人曾華銘證稱係事後標上去,見本院卷 一第145頁反面)之車輛及磚材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75頁至 第178頁),而照片上運離之板數與被上訴人6月7日退貨單 上所示數量相符,則系爭8張出貨單之磚材,除100年6月7日 退貨單所示之磚材數量確由被上訴人派員運離工地外,其他 磚材是否確有運離工地,實屬可疑。經核上訴人提出第3期 及第4期合約書所示高壓彩晶界石之規格不同(見本院卷二 第38頁、第42頁),系爭第4期工地應無法鋪設第3期所剩之 高壓彩晶界石,且證人戴自立亦證稱係7、8月份拿第3期所 剩磚材鋪設,然依證人戴自立提供之工程監造日報表所示, 於100年5月30日、5月31日、6月3日至6月15日之施工項目均 有「停車場界石鋪設」(見本院卷一第225頁以下),兩造 對於合約書上所載高壓彩晶界石就是出貨單所寫的路緣石並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0頁),而此期間,被上訴人除系爭 8張出貨單所示磚材以外,就路緣石部分僅分別於6月7日、1 1日及15日各進貨1,120塊、1,280塊、480塊,此有出貨單及 請款單可資參核,則在未使用第3期磚材且被上訴人在6月7 日以後始再度出貨路緣石之情況下,上訴人仍可於100年5月 30日、5月31日、6月3日至6月6日施工鋪設界石即路緣石, 上訴人顯有將系爭8張出貨單所示路緣石鋪設於系爭第4期工 地之事實,上訴人所辯系爭8張出貨單之磚材業經被上訴人 運回重新載運無瑕疵磚材進場云云,與實情不符,顯非可採 。被上訴人主張僅運回1車8板如100年6月7日退貨單所示數
量,並已扣除該款項乙節,有上揭退貨單、請款單、照片及 證人證言可佐,應可採信,上訴人抗辯應扣除系爭8張出貨 單之磚材數量云云,尚乏依據,自難採憑。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出貨單編號#52雖無人簽收,惟該車次確 係由被上訴人之員工親自載送至上訴人所指定之工地等情, 並以證人簡于智之證言為據,惟證人簡于智證稱略以:伊有 去送貨,有把貨載到那邊,才有這張請款單(指本院提示之 #52出貨單),伊有把貨放在他們的外面,公司的人也應該 知道,那天送貨的情形太久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7頁反 面),則依證人簡于智之證述,因送貨時間太久,僅係依系 爭#52出貨單而為送貨之陳述,實難據為上訴人確實收受該 磚材之認定。然依該#52出貨單上記載「方型磚(本)1,44 0(2板)塊」、「方型磚(紅)1,440(2板)塊」,該部分 方型磚共2,880塊,原審以5,760塊計算有誤,應可認定,則 此部分扣除金額應為16,330元(計算式:2,88050270 1.05,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再給付16 ,329元(32,659-16,330)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予 以准許。
㈢上訴人抗辯兩造對於本件工程數量爭議,於原審101年4月10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合意以現場測量之數量作為兩造計算 之依據,並提出原審101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錄音譯文、 平面圖會帳資料及測量過程照片為證,此為被上訴人否認。 觀諸上揭錄音譯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主張的數量有包含之 前更換的東西都加進來,建議至現場測量實際數量,以現場 的數量是多少來給付等語,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則表示只賣 材料要怎麼扣錢,又不是伊等做的,那是娜魯灣工程作的, 要這樣說沒關係,去量有多少數量就給多少錢,這是合理的 ,如果他們認為伊有多請錢等語,則以兩造上揭陳述意旨, 上訴人所指現場數量是「現地數量」,被上訴人所指現場數 量應係指「施作數量」,參以原審亦認當日係兩造經調解委 員於調解室達成共識先行勘測現場,而未於該日言詞辯論筆 錄為兩造合意之確認,有原審判決及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可稽 (見原審卷第54頁),且現地數量並非兩造爭執之實際進貨 施作數量,縱兩造確曾至現場測量,並於平面圖上就相關數 量簽名,亦僅為現地磚材數量之佐證資料,尚難認係本件工 程磚材實際進貨施作數量,本件尚難以上開譯文內容遽認被 上訴人確有以會勘結果為數量計算依據之意思表示,而為不 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系爭契約及扣除編號#52出貨單以外之出 貨單數量,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421,742元(即438
,072-16,330),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即10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其中405,41 3元及遲延利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 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而 原審就上開其餘應予准許之16,329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為 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本院爰將 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於逾上開 應准許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 決,並無違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茲不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 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馬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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