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1年度,13號
CYDV,101,建,13,2013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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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3號
原   告 宜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莉淇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被   告 忠義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鄭瑞珠
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信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公司向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縣環保局 )承攬「觀音鄉大潭區域灰渣處理廠興建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並將部份工程於民國96年8月2日轉發包予原告 公司,系爭工程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500萬元,施 工前必須繳納5%工程保固金500萬元,因被告財務不佳, 被告之實際負責人曹永乃找上訴外人蔡家豐出面幫其出具 500萬保固金以及承接全部1億工程,完工後之工程款完全 由訴外人蔡家豐領取,訴外人蔡家豐同情被告之處境,乃 答應被告之請求,幫被告繳納500萬元保固金後,以自有 之資金及名下三家公司,即原告公司、第三人誠鴻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誠鴻公司)、第三人呈采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呈采公司),幫被告完成全部1億元之工程。而為保障 訴外人蔡家豐名下三家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兩造乃於95年 8 月將部分工程(整地工程、不透水布鋪設工程、排水工 程、滲出水收集系統、管理區工程、雜項工程)總計工程 款4450萬元轉發包予原告公司,將部分工程(土堤工程) 總計工程款3740萬元轉發包予呈采公司,將部分工程總計 工程款1300萬元轉發包予誠鴻公司,兩造更進一步於96年 3 月23日至嘉義陳林宜伸公證人處將前揭三工程合約之工 程款設定質權(惟該質權設定因桃園縣政府環保局不同意 而失效)。
(二)兩造於96年8月2日協議變更增加承攬合約內容,除原有施 作內容外,將原屬於呈采公司所承攬之土堤工程總一併由 原告承作,變更工程合約金額至7,500萬,此參兩造96年8 月2日合約與「95年8月合約」之詳細價目表對照比較,可



知96年8月2日合約之詳細價目表多出「土堤工程」之工項 足徵兩份合約之差異。兩造更於97年8月1日就本件96年8 月2日合約為質權設定,被告亦以存證信函通知桃園縣政 府環保局,惟嗣後桃園縣政府環保局亦不同意該質權設定 。系爭工程業已於99年5月10日完工並驗收合格,被告公 司業已領取桃園縣政府之工程款,而當時被告要求原告開 立總價額73,247,320元之發票提供其報稅,惟僅陸續給付 工程價金39,968,272元,另剩餘35,031,728元未給付,而 被告公司已領走全部工程款,惟該工程仍餘有500萬元之 保固金,100年10月已遭被告領走3分之1,另3分之2保固 金即3,333,000元為被告公司目前剩餘唯一之財產,經原 告公司予以假扣押後,被告公司以兩造間無債務糾葛,命 原告公司限期起訴,爰提起本件訴訟。而本件係於100 年 11月22日聲請假扣押,同年12月9日聲請強制執行,再於 101年5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故本件給付工程款事件並未 罹於二年之時效。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暫不論訴外人蔡家豐張鴻盈有無盜用被告公司大小章, 但被告公司於鈞院98年度訴字第711號判決中主張訴外人 蔡家豐張鴻盈盜用被告公司大小章之時間點為98年8月 以後,而系爭合約簽立是在96年8月2日,仍由被告自行保 管大小章,原告豈有盜用之理?且該判決之所以判定被告 公司與訴外人張鴻盈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非認定訴 外人蔡家豐盜用印章、偽造文書致使股權轉讓無效,而是 認為該股份之股權轉讓行為欠缺股票交付及背書之要件而 無效,嗣曹永並提起偽造文書刑事告訴,惟98年8月以後 訴外人蔡家豐張鴻盈基於被告股東會授權,受讓被告公 司之經營權及被告公司大小章,並無盜用被告公司大小章 ,此經嘉義地檢署不起訴處分在案。
2.證人曹永於鈞院證稱:於95年8月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一)上第4頁有註記「本契約廢除」、「作廢」 等語之筆跡確實為伊之筆跡,且「本契約廢除」旁邊被告 法定代理人曹鄭瑞珠印章之形式真正不爭執,故兩造確實 有系爭契約一廢除之意思,否則豈會如此。又證人曹永亦 承認:兩造96年8月所簽7,500萬元合約(下稱系爭契約二 )及95年8月工程承攬契約書影本上第4頁註記「本契約廢 除」等語,旁邊被告法定代理人曹鄭瑞珠印章,兩刻章都 一樣,都是被告公司於經濟部所登記之印鑑章,故足徵曹 永於96年8月簽立7,500萬元合約時,於該份合約上用印後 ,並同時於系爭契約一影本上第4頁註記「本契約廢除」



等語後,再蓋用被告法定代理人曹鄭瑞珠印章,以示作廢 ,並以系爭契約二為主,兩造之合約金額已由原本之4,45 0萬元變更為7,500萬元,是扣除被告公司已支付之47,700 ,863元後,被告公司仍積欠原告27,299,137元,亦由於兩 造之合約金額已由原本之4,450萬元變更為7,500萬元,故 原告公司依工程慣例,於被告公司尚未付清款項之前,即 應其之要求先開立總價額73,247,320元之發票予被告公司 ,而被告公司亦早已持該發票向國稅局報稅,顯見其亦知 曉兩造之合約金額已變更為7,500萬元。
3.被告公司提出和解契約書,並主張即使7,500萬元之合約 形式為真正,但因嗣後於99年有該份和解契約書而有廢止 效力,惟原告公司並未於該和解契約書中簽名,也未蓋用 原告公司大小章,只有蔡家豐個人簽名,故既然原告公司 未用印成為該和解契約之當事人,則基於債權相對性,該 和解契約難以對原告公司發生效力,換言之,原告公司既 然未和被告有簽立終止或解除96年8月7500萬元之合約, 則被告公司自應依該該合約履行。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33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公司係於民國95年6月先向桃園縣環保局承攬系爭工 程(契約編號:000000000、工程編號:HUC04014-1)」 後,始將其中部分工程項目轉承攬予原告公司施作,惟觀 原告所舉工程承攬合約書,將其工程內容與桃園縣環保局 之工程決算明細表所載之工程項目相比對,則桃園縣環保 局就工程承攬合約書所記載之工程內容,其發包金額共僅 有35,078,154.01元,則被告公司係先取得桃園縣環保局 之工程後再轉承攬予原告,豈有可能就相同工程項目,竟 以高於桃園縣環保局發包預算一倍以上之金額,轉承攬予 原告施作?又原告既自承其已自被告處取得系爭工程之工 程款39,968,272元,則其已領取之金額顯已超過桃園縣環 保局對系爭工程之原始發包金額,則原告豈能謂被告尚有 工程款未給付。再者,原告所提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僅 有契約條款,惟並未附具契約詳細價目表,是無法得知原 告所謂之工程款7,500萬元,究竟所由何來?(二)兩造僅有在95年8月簽訂工系爭契約一,並未於96年3月23 日再依據該份契約書與原告作成系爭契約二,並經公證, 且嗣後未再與原告重新簽訂契約或重新設定質權,被告否 認前揭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契約二及質權設定契約書之真正



,是原告自應先就前揭系爭契約二及質權設定書之真正負 舉證之責。縱認訴外人呈采公司有將其所承攬之工程交由 原告公司施作之情形(假設語),惟查,此乃呈采公司與 原告間私下所為之約定,而與被告公司無涉。況且,原告 公司之工程承攬金額為4,450元,而呈采公司之工程承攬 金額為3,740萬元,而由原告所提出系爭契約二之工程詳 細表以觀,呈采公司之工程項目已完全交由原告公司施作 ,故該二公司之承攬金額相總後應為8,190萬元,按諸常 理,豈有可能承攬之工程金額反而降為7,750萬元之理? 是原告公司此部分之主張實乃臨訟虛構之詞,要無足採。 再退步言,被告公司在承攬系爭工程時,曾在第一商業銀 行興嘉分行開設一活期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 ,並與業主約定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撥入前揭帳戶。後因 被告公司尚須支付原告公司下游包商即原告等公司之工程 款,遂將前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交付予原告公司,由其 提領其應得之工程款項。而業主既已將工程款撥入前揭帳 戶且原告公司亦持有被告公司之存摺印章,則原告公司即 可按期依工程結算數量領取其應得之全數工程款,豈會有 被告公司未給付工程款之可能?況且,依原告公司所提之 第一商業銀行支出明細所載,其係在98年1月5日始領得工 程款,惟系爭工程係於95年7月開工,而業主係於96年4月 撥發第1期工程款,原告豈有可能遲至98年1月始領得其應 得之工程款?且按諸常情,又豈有下游承包商會在未能如 期取得工程款之情形下,竟仍會持續進場施作達1年半之 久?
(三)兩造於99年7月27日簽訂和解書在案,依該份和解書內容 係約定「四、(1)甲方同意甲方前與誠鴻實業有限公司 所簽訂工程採購合約『觀音鄉大潭區域灰渣處理場興建工 程』以下同:工程總價新台幣一仟三佰萬元整、與宜鴻營 造有限公司所簽訂工程採購合約:工程總價新台幣四仟四 佰五十萬元整、及與呈采實業有限公司所簽訂工程採購合 約:工程總價新台幣三仟七佰四十萬元整。均繼續有效, 甲乙雙方應遵守合約,誠實履行。」。而原告公司既自稱 訴外人蔡家豐乃原告公司及訴外人誠鴻公司及呈采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則訴外人蔡家豐代原告所為之法律行為,對 於原告自亦生效力。故觀諸前揭合約書內容所載,是被告 與訴外人蔡家豐已於99年7月27日就系爭工程,復約定應 按照系爭契約一之約定內容為履行,且該份和解書亦經公 證人為公證,此足證兩造間之最後合意,仍係依照系爭契 約一之契約內容為履行之依據,故原告所稱兩造已廢止系



爭契約一,而應以系爭契約二為依據,並非事實。(四)依系爭契約一第9條之規定,若因工程項目、數量、單價 等因素致總工程款有所增減,則被告依前揭與業主所簽訂 工程合約及與原告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一付款辦法之規定, 被告自得按業主增減總工程款之比例,而追加或追減依約 應付予原告之工程款。兩造就系爭契約一之工程款金額雖 初始約定為4,450萬元,惟本件系爭工程原訂之工程款總 價已經業主自10,500萬元追減工程款3,896,824元,致最 後之驗收總價為101,103,176元,最後之驗收總價為契約 總價之96.288%,故系爭契約一之工程款最初雖訂為4,45 0萬元,惟仍應按業主追減工程款之比例縮減,故原告依 系爭契約一所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42,848,160元【計算式 :4450萬元×96.288%=42,848,160元】。被告公司就系 爭契約一之工程款,已將與業主約定之工程款帳戶(即第 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之存摺及印 章交付予原告,由其提領其應得之工程款項。而據帳戶之 資金流程,被告公司自97年6月4日起至98年10月28日止, 業已轉帳28,725,496元予原告,復依原告公司之帳戶金流 記錄,被告公司嗣又在99年1月6日、7月22日分別轉帳16, 823,580元、2,151,787元予原告公司,是被告公司業已匯 款共計47,700,863元予原告公司,早逾原告公司得向被告 公司請領工程款之數額,是原告公司對被告公司已無債權 可得請求行使,甚且因其所取得之前述金額,業已逾兩造 契約金額4,450萬元,是原告尚因溢領3,200,863元而受有 同額之不當得利,並須返還予被告公司。
(五)原告於101年5月4日起訴時,僅起訴請求系爭工程款債權 中之333萬3,000元,雖原告於民國101年10月1日以民事陳 報狀陳報原告於同年9月26日自呈采公司及誠鴻公司受讓 該二公司對於原告之工程款債權,惟迄今均未就上開債權 讓與部分為起訴聲明,依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11號、 94年台上字第1677號、91年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原 告自僅就原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並不當然及於嗣 後將其餘殘額擴張請求之部分,自屬當然。
(六)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若 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公司係於民國95年6月先向桃園縣環保局承攬「觀音 鄉○○區○○○○○○○○○○○○○○○號:00000000 0、工程編號:HUC04014-1)」,系爭工程總價金為10,50



0萬元,並將部份工程於轉發包予原告公司施作,並與原 告公司呈采實業有限公司誠鴻實業有限公司分別前訂工 程契約,工程價金分別為4,450萬元、3,740萬元、1,300 萬元,工程驗收時間為99年5月10日。
2.訴外人蔡家豐與被告公司於99年7月27日簽訂和解書,依 該和解書內容係約定「四、(1)甲方同意甲方前與誠鴻 實業有限公司所簽訂工程採購合約『觀音鄉大潭區域灰渣 處理場興建工程』以下同:工程總價新台幣一仟三佰萬元 整、與宜鴻營造有限公司所簽訂工程採購合約:工程總價 新台幣四仟四佰五十萬元整、及與呈采實業有限公司所簽 訂工程採購合約:工程總價新台幣三仟七佰四十萬元整。 均繼續有效,甲乙雙方應遵守合約,誠實履行。」 3.系爭契約一上第4頁有註記「本契約廢除」、「作廢」等 字樣之筆跡確實為證人曹永之筆跡,且「本契約廢除」字 樣旁邊尚有被告法定代理人曹鄭瑞珠之印章。
4.原告公司業已領取47,700,863元之工程款金額。(二)爭執事項:
原告公司依系爭契約二之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3,333, 000元暨利息,是否有理由?即:
1.系爭契約二是否得作為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工程款 之請求權基礎?
2.原告前揭工程款之請求是否業已罹於時效?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之工程承攬合約為7,500萬元,業據提出 合約書為證(本院卷一第4至7頁),並有發票13張可稽( 本院卷一第21頁),被告否認兩造間之工程承攬合約為7, 500萬元,並辯稱僅有4,450萬元,並提出合約書可按(本 院卷一第74至77頁),經查原告主張兩造之工程承攬合約 雖本僅有4,450萬元,但已廢除,有廢除後之合約書可參 (本院卷一第274至278頁),合併誠鴻公司1,300萬元及 呈采公司3,740萬元之工程,始簽訂7,500萬工程承攬合約 書等情,被告雖否認廢除4,450萬元之合約書,惟查被告 之實際負責人曹永到庭證述坦承4,450萬元合約書末頁上 「本契約廢除」、「作廢」之筆跡為其為,所加蓋曹鄭瑞 珠之印章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無誤(本院卷一第290 至291頁),足認原告所主張兩造間之工程承攬契約已由 4,450萬元變更為7,500萬元之詞,應可採信。(二)被告辯稱縱兩造工程承攬契約已由4,450萬元變更為7,500 萬元,然兩造於99年7月27日已另訂和解書,合意被告與 原告之工程承攬契約仍照原4,450萬元履行,有和解書可



證(本院卷一第336至338頁),故原告不得再行主張7,50 0萬元合約等情,原告則主張該和解書係以蔡家豐、張鴻 盈個人名義所訂,並未蓋有原告之公司章,且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為洪莉淇,亦非蔡家豐張鴻盈二人等詞,而被告 答辯原告所提出之101年8月22日準備書狀自認原告公司、 誠鴻公司、呈采公司均為蔡家豐所經營之公司,故蔡家豐 為隱名代理等詞,經查該和解書開頭即載明: 「忠義開發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曹永、曹鄭瑞珠蔡家豐、張鴻 盈就忠義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負責人及股份移轉等爭 議,達成和解如下: 」,故雖未明示以原告名義,實質係 代理原告,且原告亦自認蔡家豐之實質代理權(本院卷一 第92頁),依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 「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 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 知者,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此即所謂之隱名代 理。」,故該和解書已對原告發生效力,則原告與被告之 工程承攬契約因該和解書僅餘4,450萬元。(三)原告自認已領取被告之工程款47,700,863元(本院卷二第 66頁正背面),已超過兩造之承攬契約款項4,450萬元, 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其餘款項,至誠鴻公司1,300萬元及 呈采公司3,740萬元之工程款項,自簽訂上開和解書起, 原告已不得再行請求,而該二家公司係101年9月26日始將 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可按(本院卷一 第241頁),且工程驗收時間為99年5月10日亦為原告所自 認(本院卷第66頁背面),依據民法第127條規定:「左列 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承攬人 之報酬及其墊款。」,原告於101年10月1日始於訴訟中主 張受讓債權並請求,因被告已提出時效之抗辯,故本件誠 鴻公司1,300萬元及呈采公司3,740萬元之債權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原告已不得再行主張。
五、承上所述,原告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工程款3,333,00 0元,因兩造之承攬契約款項僅餘4,450萬元,而原告自認已 領取被告之工程款47,700,863元,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其餘 款項,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所提之證據方法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民一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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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忠義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鴻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宜鴻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呈采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