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別清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1年度,7號
CYDV,101,司,7,2013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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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7號
聲 請 人 張雯峰律師即洪氏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債 權 人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債 權 人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
債 權 人 嘉義縣稅捐稽徵處
債 權 人 嘉義縣財政稅務局
債 權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債 權 人 台南市財政稅務局
債 權 人 台北市稅捐稽處內湖分處
債 權 人 正達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志明
債 權 人 巴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文山
債 權 人 中銀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債 權 人 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債 權 人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債 權 人 荷商柯企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林首旗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蔚廷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鄭智敏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榮鴻慶
債 權 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債 權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債 權 人 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權 人 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愛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債 權 人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三雄
債 權 人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債 權 人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債 權 人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債 權 人 吳進錄
債 權 人 陳玉如
債 權 人 黃文俊
債 權 人 黃彩媛
債 權 人 賴美令
債 權 人 倪瑛燦
債 權 人 黃玉鳳
債 權 人 施碧修
債 權 人 許宜修
債 權 人 蔡雅祝
債 權 人 林怡芬
債 權 人 陳婉如
債 權 人 賴世智
債 權 人 黃素秋
債 權 人 許璧阡
債 權 人 呂佩芳
債 權 人 洪英議
債 權 人 陳敏勳
債 權 人 陳秋月
債 權 人 陳匯璧
債 權 人 鄭嘉玲
債 權 人 楊伊琇
債 權 人 蘇柏州
債 權 人 顏秋芬
債 權 人 林秀燕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開始特別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選任為洪氏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洪氏英公司)清算人,進行清算。查該公司之資產有⑴ 美金7658.27 元、⑵對於第三人宇捷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宇捷通公司)應收帳款新臺幣(以下未記載幣別者,均 為新臺幣)800 萬元(但因宇捷通公司名下無任何可供執行 財產,迄未能收取)、⑶坐落台南市○○區○○○段○○○ 段000 ○號建物(該建物因無權占用第三人所有之土地,已 經判決應拆屋還地確定,目前尚未拆除)、⑷坐落台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前經聲請強制執行,經以底價 6,809,000 元為減價拍賣,但無人應買)及⑸坐落台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8 建號建物(目前 由抵押權人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中)。而因前開 1001、1002地號土地及128 建號建物均經稅捐機關為限制處 分登記,致聲請人無法處分,且聲請人前曾聲請宣告洪氏英 公司破產,然經鈞院裁定駁回,聲請人提出抗告,亦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確定。是若欲終結本件清算程序,非 依公司法第355 條第1 項裁定開始特別清算不可,爰依法聲 請裁定開始特別清算等語。
二、按「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障礙時,法院依債權人或清算人或 股東之聲請或依職權,得命令公司開始特別清算;公司負債 超過資產有不實之嫌疑者亦同。但其聲請,以清算人為限。 」、「法院於命令特別清算開始後,而協定不可能時,應依 職權依破產法為破產之宣告,協定實行上不可能時亦同。」 公司法第335 條第1 項、第355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清 算之實行有顯著障礙者,法院固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令公司 開始進行特別清算,然於特別清算開始後,如協定不可能或 協定實行上不可能者,依前揭規定,法院則應依職權宣告公



司破產。惟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 法第57 條 定有明文。破產人於破產宣告時或宣告後,現有 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或取得之財產而組 成之破產財團,對於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 權,隨時清償之,此觀破產法第97條規定自明。至於稅捐之 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 收,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者,並為稅捐稽徵法第6 條所 明定。是以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 權人即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 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 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 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 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九十八年 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清算中公司雖因清算有 顯著障礙而有開始特別清算之原因,然如協定顯不可能,且 又有前開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之情事而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者,即應認亦無命令開始特別清算之實益,蓋於開始特別清 算後,如協定不可能,而又有前開與破產制度本旨不合之情 事,致無從依職權宣告破產,則開始特別清算程序,不僅不 能依特別清算程序終結清算,且徒然增加費用支出而使公司 財產更形減少,應不符特別清算程序之本旨。
三、經查:
㈠聲請人陳稱前開1001、1002地號土地及128 建號建物已經為 限制處分之登記,聲請人無從處分等情,有登記謄本可按, 應為真實。是聲請人主張本件清算有顯著障礙乙節,固非無 據。
㈡依依聲請人陳報洪氏英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及相關資料所示, 洪氏英公司現有資產包括:⑴不動產共4 筆,依聲請人於99 年聲請宣告該公司破產時提出之財產歸屬清單公告現值或執 行法院鑑價(見本院99年度破字第2 號破產卷宗第10頁、第 60頁)核算結果,總價約19,937,400元(計算式:812,900 元+1,618,200 元+5,018,300 元,加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年度執第48931 號第2 次拍賣前開1001地號土地所定之底 價12,488,000元)。而前開834 建號建物係無權占用他人土 地,已經判決應予拆除確定在案,另前開1001地號土地前經 減價拍賣程序定底價6,809,00元進行拍賣,但仍無人應買, 業經聲請人陳述在卷。是洪氏英公司現有不動產資產價值, 應不超過前開破產宣告聲請時所核算之金額。⑵現金(存款 )美金7,658.72元,以預估新臺幣對美元30:1 之匯率計算 ,為229,762 元。⑶應收帳款雖有800 萬元,然債務人宇捷



通公司已經命令解散,且名下無任何可供執行之財產等情, 亦經聲請陳報在案,是該債權應無依強制執行或其他方式( 例如:變賣債權等)回收之可能。基此,洪氏英公司現有資 產價值至多應僅約20,167,162元【計算式:19,937,400元+ 229,762 元】。另洪氏英公司之負債,按其性質區分,包括 :⑴有優先權之稅款債務(不含待查證之嘉義縣稅捐稽徵處 120,221 元)合計243,149,716 元(包含台北市稅捐處內湖 分處房屋稅及地價稅計1,257,979 元、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 稅局嘉義縣分局營業稅、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224,014,175 元、台南市政府稅務局房屋稅及地價稅計549,196 元、嘉義 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及地價稅計2,376,961 元、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太保分局營業稅14,951,405元),⑵積欠就前開1002 地號土地有抵押權之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及 ⑶其他債務(含交通罰款及向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等金 融機構或第三人公司借款債務)者,此有聲請人102 年5 月 14日提出洪氏英公司資產負債表及其附件可按。 ㈢綜上,洪氏英公司現有積極財產(包括對於第三人之債權等 )僅約2,000 萬元左右,而其負債,單以積欠具有優先權之 稅捐債權金額言,即高達約243,149,716 元;堪認洪氏英公 司所有上揭積極財產縱經全部換價後,連應優先清償之稅捐 債務亦不足以清償,遑論清償其他債權人之一般債權。四、次按「債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對前條第4 項債權之債權人, 得通知其列席債權人會議徵詢意見,無表決權。」、「清算 人得徵詢監理人之意見,對於債權人會議提出協定之建議。 」、「協定之條件,在各債權人間應屬平等。但第340 條但 書所定之債權,不在此限。」、「清算人認為作成協定有必 要時,得請求第340 條但書所定之債權人參加。」、「協定 之可決,應有得行使表決權之債權人過半數之出席,及得行 使表決權之債權總額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前項決議, 應得法院之認可。」公司法第342 條、第347 條、第348 條 、第349 條、第35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上 規定,於特別清算程序,協定之可決,係由公司法第340 條 但書規定有優先權及別除權債權人以外之(普通)債權人過 半數出席及得行使表決權之債權總額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 之。而洪氏英公司之資產顯不足以清償有優先權之稅捐債務 ,其他債權人根本無任何受償之可能,已如前述,且前開有 優先權之債權均為各級政府之稅捐債權,各該債權人亦無讓 步之可能。是本件清算人如基於前開第348 條規定作成之協 定建議,即作成洪氏英公司資產應優先清償前開稅捐債務之 建議,則普通債權人勢必無法獲得任何清償,自不能期待普



通債權人出席債權人會議並為可決之決議,協定即不可能; 如清算人違反公司法第348 條之規定作成協定建議,縱經債 權人會議為可決之決定,法院亦不能認可,協定亦不可能, 足認本件縱命令開始特別清算,其協定亦不可能,無從據協 定而終結清算程序,且本件如協定不可能,依法雖應為破產 之宣告,然本件因有無宣告該公司破產實益之情事,已如前 述,是亦無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之可能。從而,應認本件清 算雖有顯著障礙,然無命令開始特別清算程序之實益,聲請 人聲請裁定命開始特別清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博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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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荷商柯企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銀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達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巴粒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