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294號
CYDM,102,訴,294,2013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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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憲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513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8月6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3年度毒偵字第8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 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迭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及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詎仍未戒絕毒 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3月5日下午2時許 ,在嘉義縣民雄鄉○○村○○○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 水置入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年月8日下午4時20分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 往其住處執行搜索,甲○○即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前開施用毒品犯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並坦承確有前 開施用海洛因之事實,且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 亦呈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法定 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迭承 不諱(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34頁反面),而其前揭為警採



尿送驗結果,係呈海洛因之人體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 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3月26日 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涉 嫌毒品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02年3月7日搜索票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各1紙存卷可稽(警卷第10至 1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
三、按如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 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 ,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 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應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8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3年度毒偵字第8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訴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本院卷第9、11、18頁 )。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曾於5年內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無再經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9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最 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8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所犯 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0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 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揭案件所定執 行刑接續執行,而於100年5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 期間付保護管束。嗣該假釋遭撤銷,再於101年8月10日入監 執行殘刑2月6日,而於101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一 節,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 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 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而該條所謂未發覺之 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 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 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 ,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要旨、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可 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係因他人向警方檢舉其涉嫌販賣及 施用毒品海洛因罪嫌,而經員警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 後,乃於102年3月8日下午4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被告前揭住處執行搜索,進而查獲行動電話1支一節,業 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聲搜字第3258號刑事卷宗核閱 無誤。準此,證人之檢舉內容,僅足引起警方對被告施用毒 品海洛因罪嫌之主觀懷疑,而警方在被告住處扣得之行動電 話,並非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亦難資為得合理懷疑被告 有施用毒品之確切根據,參以當時警方僅知被告為毒品列管 人口,復無驗尿報告存在,自被告身體外觀檢視,亦查無施 用毒品跡證,則被告於警方尚未發覺其前揭施用毒品海洛因 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向警方坦承前開施用毒品犯行,有 其警詢供述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附卷可查( 警卷第5頁,偵卷第1頁),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核與 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犯行,素行非佳,前因施用毒品 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之處遇措施,猶未深切反 省及警惕,亦未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 之道,反而伺機再犯,顯見其未能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惟 念被告犯後自始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 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自陳: 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母親健在,從事臨時工,收入 不穩之家庭生活狀況,其因朋友邀約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 、目的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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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