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宗仁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
度偵字第4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宗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個、塑膠袋貳佰玖拾貳個,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行動電話儲值卡參張,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沈宗仁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 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減刑裁定為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民國96年8月2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1月5日10時36 分許,楊進華以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沈宗仁所有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沈宗仁即指示 楊進華至便利商店購買和宇寬頻公司所發行之新臺幣(下同 )300元行動電話儲值卡3張,合計900元,作為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之對價,於同日11時4分許,楊進華以00-0000000號 公共電話撥打沈宗仁上開行動電話,告知沈宗仁上揭3張儲 值卡之序號,於同日20時28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里00 ○0號統一便利商店前,沈宗仁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交付 予楊進華。嗣於99年11月8日22時45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 ○○○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前,沈宗仁為警拘提到案,並搜 索扣得其所有之電子磅秤1個、塑膠袋292個、吸食器1組、 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現金56,500元及行動電話3 支(各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 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沈宗仁及辯 護人對於證人楊進華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本件認定犯罪事實 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又證人楊進華於檢察 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其於陳述時之外在環 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此部分之證述,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101年度偵字第4864號卷-下稱偵卷,第67-68頁;102年度 訴字第221號-下稱本院卷,第69-70頁),並經證人楊進華 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66-68、74-79頁),復 有搜索扣押筆錄、員警100年5月3日職務報告書、電子地圖 與現場勘察實際位置比對說明、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衛 星地圖、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各1 份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10頁、偵卷第71-72、80、84-85 、87-88、90頁、本院卷第27-28頁),另有行動電話1支( 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電子磅秤1個、塑膠袋292個, 扣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18號案件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有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 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 ,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 價高,販賣者率有利益可圖,參以被告與證人楊進華並無特 殊交情,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如無利益可得,又豈會甘 冒遭警查獲可能處以重刑之風險而如此作為,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承:伊大概賺1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足 證被告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取利潤,其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主觀上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2級毒品進而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 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5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減刑裁定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 年8月2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 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已詳 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先就累 犯加重後減輕其刑。
㈡本件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對被告酌量減輕其刑,然被 告為本件犯罪行為時為成年人,就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 狀以觀,其犯罪時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被告意圖營 利而漠視法紀,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 而應予以憫恕,且被告本件犯行經自白減輕其刑後,已無對 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被告並無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 ,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竟以販賣毒品圖不法所 得,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 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被告 販賣毒品之所得,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扣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18號案件): 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電子磅 秤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塑膠袋292個,可 用於包裹毒品,便於持有藉以販賣毒品,係供犯罪預備之物 ,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63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被告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所得行動電話儲值卡3張,價值900元,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 議參照)。
⒉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粉3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
分,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2.542公克(1.834公克+0.462公 克+0.246公克);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結晶1包,經送 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 0.413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5月25日高市凱醫驗 字第1611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30頁)。扣案之上揭毒品、吸食器1組、現金56,500元 、行動電話2支(各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雖係被告所有,惟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 得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 ),是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福財
法 官 唐一侼
法 官 卓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