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167號
CYDM,102,訴,167,2013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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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中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51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中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貳點陸柒柒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貳肆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前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叁個沒收。
事 實
一、劉中華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本院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8年 3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 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 年度易字第134號判決、97年度易字第11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 徒刑1年5月、2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69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2月確定,於100年9月9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並於 100年11月20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新北市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 簡字第15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7 月3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1年12月29日 晚上10時多,在嘉義縣大林鎮大民北路某處車內,以將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氣之方 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即101年 12月30日凌晨1時8分許,其至坐落於嘉義縣大林鎮○○里00 0地號土地,竊取楊淑有所種植之七里香1棵之際(另由本院 以102年度嘉簡字第302號審結),適為巡邏員警發現,乃當 場將其逮捕,並於其車旁地上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2小包( 驗前毛重各為2.84公克、0.43公克驗餘淨重各2.6358公克、 0.0420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前毛重0.46公克, 驗前淨重0.2496公克),並於同日凌晨4 時15分得其同意後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嗎啡及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中均自白不 諱,而被告前揭為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則呈現海洛因 人體代謝物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1月17日出具之尿液 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 1紙存卷可稽;又被告 本案經查獲時為警所扣得之透明結晶物、白色塊狀物、白色 粉末物各 1包,該透明結晶物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2496公克),而白色塊狀物及白色 粉末物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各為2. 6358、0.0420公克,合計2.6778公克),此亦有嘉義縣警察 局民雄分局扣押書1 紙、偵辦刑案現場照片11張、行政院衛 生署草屯療養院102年1月2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 書1 紙等在卷為憑。綜上,足以佐認被告之自白確屬實情, 而可採信。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 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 曾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戒 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8年3 月17日執行完 畢釋放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 告於上開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及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時持有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兩種毒品,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就 本次犯行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再被告有如上 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深切反省及警 惕,亦未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 反而於出監所後伺機再犯,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 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其就本案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 平和,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本院審判程序時自述之 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2496公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2.6778公克),因屬查獲之第 二級、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而扣案盛 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3個,係被告盛裝上開施用後剩餘毒品 所使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 7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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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