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三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學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未經許可,於民國 八十七年三、四月間自丙○○處取得丁○○(另為無罪判決在案)之身分證、印 章等相關資料後,未經丁○○許可,以丁○○名義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 局申請聘僱外勞以擔任監護工之工作,其後聘僱之菲籍勞工RAMISCAL BENITO ADAOAG於入境台灣後隨即被非法安置在甲○○○○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因認被告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五十 九條第一項規定處斷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三、查本件被告乙○○前另因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為他人非法工作,竟於執行 業務時,與學海公司總經理戊○○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初 ,先由戊○○至花蓮縣玉里鎮,找殘障人士郭合、陳阿生、廖順壽及黃雲財等人 ,以每年給付每人一萬元之代價,請郭合、陳阿生、廖順壽及黃雲財以身體殘障 為由,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僱用外勞從事監護工之工作,惟所申請之外勞實 則在鴻隆公司工作,郭合及其妻子彭秀嬌、陳阿生及其妻子簡春金、廖順壽及其 妻子潘金梅與黃雲財等人因經濟狀況不佳,為貪圖每年一萬元之收入,遂同意於 八十七年三月初,先將戶籍遷至鴻隆公司位於花蓮縣吉安鄉○○村○○○路五號 及九號之工廠,再以彭秀嬌、簡春金、潘金梅及不知情黃雲財之子黃展琦之名義 ,透過學海公司媒介,並由乙○○填寫家庭聘僱外籍監護工申請書,且檢具國內 匯款申請書、戶籍謄本、家庭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用診斷書、求才登記證明書、 聘僱外國人生活管理計畫表、殘障手冊、身分證影本等資料,連續於八十七年三 月十日(簡春金部分)、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彭春嬌部分)、八十七年四月三 日(潘金梅部分)及八十七年三月十日(黃展琦部分),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 業訓練局申請聘僱外勞以擔任監護工之工作,承辦之公務員經書面審核後,誤信 所申請之外勞確實係擔任上開殘障人士之監護工,而予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上,並同意其聘僱外籍監護工,足以生損害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外勞管理 之正確性,而渠等所聘僱之外籍監護工CABLYAN REDENCABIC O、LAXA A ROLIF、JOMAR S BALLAD及VALDE Z G GERONIMO等四名菲律賓外勞分別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八 十七年六月五日、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入境後,隨即至鴻隆公
司工作,乙○○並向花蓮縣警察局辦妥上開四名外勞之外僑居留證申請書;其復 承前開犯意,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因故將上揭所聘僱之菲 律賓籍外勞遣返回菲律賓後,連續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及八十九年九月四日, 透過學海公司負責人乙○○媒介,再以簡春金、彭秀嬌、潘金梅及黃展琦之名義 ,由乙○○檢據遞補申請書、遣返外籍勞工名冊、旅客搭機證明書、自願離職同 意書等資料,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申請遞補監護工,致承辦之公務人 員誤認所申請遞補之外勞確係擔任上開殘障人士之監護工,而予以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之公文書上,並同意其聘僱外籍監護工,足以生損害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 外勞管理之正確性,而渠等所聘僱之泰籍監護工SUKHO WIPHON、B OONTAM VEERACHAI、INTHAKHAN CHAKAN於八 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入境,DUANGTOD KARAKET於八十八年三月 十六日入境後,均立即送至鴻隆公司工作,乙○○並向花蓮縣警察局辦妥上開四 名泰籍外勞之外僑居留證申請書。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上午六時許,在花蓮 縣吉安鄉○○○路五號為警當場查獲聘僱許可失效之SUTARIY-ANTO 及以簡春金、彭秀嬌、潘金梅名義聘僱之SUKHO WIPHON、BOON TAM VEERACHAI、INTHAKHAN CHAKAN等人之犯行 ,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九、二六八0 、三二一二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三日以八十八年訴字三六八號依 違反就業服務法等罪名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五萬元( 被告已經提起上訴,尚未確定),此為本院承辦上述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公 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 國 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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