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凃嘉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字第5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凃嘉勳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1月25日生效。修正前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是上揭條文修正後,將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情形者,明定不得併 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後,造成原本得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結果。並增列第2項規定,賦予有該條第1項但書所示各情之 受刑人得選擇是否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權利。從而,本條之修 正涉及刑之酌定,影響被告刑度,參以刑法第50條之性質屬 實體事項之規定,應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比較新舊法後 ,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而本件屬上述修正後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並經被告於判決確定後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見本院卷附之102年5月1日執行筆 錄),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數罪併罰,應依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
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 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 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 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有 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可參。再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 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 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 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 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 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 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 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亦 資參照。
四、查受刑人凃嘉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 及編號3、4之罪刑,前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389號 判決及101年度訴字第32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2 年4月確定,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院應受 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 期徒刑3年1月之範圍,是本院審酌其所犯上開各罪之類型、 時間、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 狀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6月以下 之有期徒刑,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 ,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中,另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 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依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上 開5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均無須 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
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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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4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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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危害安全 │妨害自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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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2 年2 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 │ │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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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0年8月間 │100年8月間 │100年9月30日 │100 年9 月30日 │101年4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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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嘉義地檢100 年度毒偵│嘉義地檢100 年度毒偵│嘉義地檢100 年度偵字│嘉義地檢100 年度偵字│嘉義地檢101 年度少連│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834號 │字第1834號 │第7342號 │第7342號 │偵字第3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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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1年度嘉簡字第389號│101年度嘉簡字第389號│101 年度訴字第327 號│101 年度訴字第327 號│101 年度嘉簡字第1504│
│ │ │ │ │ │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1年3月16日 │101年3月16日 │101年12月13日 │101 年12月13日 │101年12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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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1年度嘉簡字第389號│101年度嘉簡字第389號│101 年度訴字第327 號│101 年度訴字第327 號│101 年度嘉簡字第1504│
│ │ │ │ │ │ │號 │
│判 決├────┼──────────┼──────────┼──────────┼──────────┼──────────┤
│ │判 決│101年4月5日 │101年4月5日 │102年1月17日 │102年1月17日 │102年1月19日 │
│ │確定日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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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編號1 、2 部分,前經本院101 年度嘉簡字第│編號3 、4 部分,前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27 │ │
│ │389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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