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柏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 年度執字第12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柏陽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 第2 條第1 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 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 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司法院釋 字第103 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臺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 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 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本件受刑人 侯正義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 年1 月8 日 修正,同年1 月23日公布施行,並自102 年1 月25日發生效 力,原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第2 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是否併 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 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 而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 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 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 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修正後之新法對受刑人 較為有利,是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修正後之刑 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 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本件檢察官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有受刑 人請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 刑須知1 紙附卷可稽,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 ,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 第50條第2 項(修正後)、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