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2年度,71號
CYDM,102,簡上,71,201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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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風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102
年度嘉簡字第32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
度偵字第10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簡風禾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簡風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1年12月28日21時10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村○○路00 巷0號「法朵餐飲店」內,趁該店負責人蔡佩芸忙於處理事 務之際,徒手竊取蔡佩芸所有、置於服務台之白色蘋果牌IP HONE 4S智慧型行動電話1具(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8,000元 ),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嗣於同年月30日,在花蓮 縣某處以5,500元之價格將上開行動電話售予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得款花用殆盡。
二、案經蔡佩芸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 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 檢察官及被告簡風禾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 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 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本審 卷第23頁背面、第47至48頁),核與告訴人蔡佩芸於警詢中 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至10頁),並有被告竊取IPHONE 4S 手機監視錄影器翻拍相片4張、指認相片2張、現場相片2張 、被害報告書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1、14至17頁),本 件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按關於刑 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 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茲參照。查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犯罪後態度不佳、且其竊取之行動電 話價值非低,原審判決過輕。惟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刑之量 定本係由法院自由裁量,原審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被 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 告,此有調解筆錄與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審卷第21、25頁)是檢察官上訴要求從重 量刑等語並無理由。
三、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已收受被告 23,000元之賠償金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此有調解筆錄與本 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審卷 第21、25頁)。原審未及審酌此情,尚有未合,本院以本案 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衡量被告刑度所應考慮之被告犯後 態度,諸如填補告訴人之損害與否乙節既已與原審不同,自 應為其有利之斟酌。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判決。 爰審酌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其正值青年, 不思正當工作,竟圖謀不勞而獲,自制力顯有不佳,是其所 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並衡其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竊取手段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沈福財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唐一侼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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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