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清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嘉義
簡易庭101年度嘉簡字第1907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
毒偵字第15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詹清志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清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95年2月7日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97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仍不知戒除毒癮,仍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8月19日下午1時25分許 經警採尿時回溯4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查其有毒品前科,經其同意採尿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審判之被告, 係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 年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之人(對象)姓名、年籍一致, 惟若以偽名起訴,而審判之對象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即確為 檢察官所指被告之人,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僅姓名、年籍 不同,其於審理中查明時,由法院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年 籍;其於判決後始發現者,亦由原法院裁定更正姓名、年籍 重行送達即可。但若依卷證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無法看 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並可確信起訴書所指被告並非真正犯 罪行為之人,且無從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自應就起訴書 所指被告之人為有無犯罪行為之裁判。是倘行為人冒名接受 警詢未被發覺,檢察官並未實施偵查訊問,即依憑該警方所 調閱之口卡片、相片影像資料查詢表所查得遭冒名者之姓名 、年籍等資料,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此情形下, 因檢察官未為偵查行動,其內心本意無從依外觀上客觀之事
證憑斷,而其既僅依形式上所查得之資料撰寫被告之姓名、 年籍,則應以聲請書所載姓名之人為審判對象。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勘察採證同 意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 代碼編號E000000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各1紙作為本案之證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惟堅詞否認有何施用毒 品之犯行,並辯稱:伊未曾於101年8月19日下午1時25分許 ,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景安派出所同意接受驗 尿,且伊當時人亦未在台北,有關上開警詢筆錄及勘察採證 同意書上之簽名均非伊所為,係伊之二哥詹春盛冒用伊之姓 名及年籍資料所為等語。
五、經查:
(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景安派出所員警於101 年 8月19日上午某時,因認自稱為「詹清志」之人,為毒品 管制人口,經其同意,於同日13時2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 而其採尿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復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 碼編號E000000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101年度毒偵字第1581號卷第 3、4頁)。是上揭於警局同意採尿送驗自稱為「詹清志」 之人,應於101年8月19日13時25分許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 內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固堪認 定。
(二)惟經本院勘驗101年8月19日13時29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第一分局景安派出所警詢錄影光碟畫面可知受詢問之犯 罪嫌疑人兩頰較被告為圓潤、被告較受詢問之犯罪嫌疑人 為年輕等情,有本院102年1月28日之勘驗筆錄及擷取上開 警詢錄影光碟翻拍畫面照片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 至22頁)。復經證人詹春盛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當庭播放 上開警詢錄影光碟畫面,經其證述當日製作警詢之人係伊 無誤,因伊當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甫出獄,伊以為其弟 即被告並非毒品管制人口,故冒用被告之名字應訊等語( 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另本院將101年8月19日13時29分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景安派出所警詢筆錄上之 自稱為「詹清志」之人所按捺之指紋、被告及證人詹春盛 之指紋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 送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內101年8月19日警 詢筆錄上,計有署名詹清志之指紋4枚,經比對確認結果
,與所附被告指紋卡不相符,而均與所附詹春盛指紋卡之 左拇指指紋相符等情,有該局102年4月8日刑紋字第00000 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頁)。足徵證 人詹春盛上開證述冒用被告名義製作警詢筆錄等情,應堪 採信。從而於上開警詢筆錄接受詢問及按捺指紋之人應為 「詹春盛」,而非本件被告。是本件被告辯稱伊係遭詹春 盛冒用姓名及年籍資料等情,顯非無據,應堪採信。(三)又本件係因警員於101年8月19日認自稱為「詹清志」之人 恐有施用毒品之嫌,經自稱為「詹清志」之人同意採集尿 液,其於員警調查詢問,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姓名為 「詹清志」、男性、69年5月2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為Z000000000、戶籍及現在地址係嘉義縣民雄鄉頭橋746 號3樓,並於警詢筆錄上簽署「詹清志」署押及按指紋, 並經警調閱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個別查詢表查核屬 實並予附卷。本案嗣經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辦時,檢察官並未傳喚,即逕按上述筆錄所載受詢問 人之姓名、年籍、住所等資料將詹清志列為被告,是依上 開所述,應可確信本案檢察官起訴所指被告並非真正犯罪 行為之人。因被告確有遭冒名應訊之情形,且檢察官起訴 之對象應為本件之被告詹清志等情,均經本院審認如上。 基此,本院自無從逕行更正被告姓名及相關年籍資料為「 詹春盛」而為審判,僅得依卷附證據資料判斷被告是否有 公訴人所指之上開施用毒品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之對象應指本件被告詹清志本人, 且被告係遭「詹春盛」之人冒名應訊,而採集之尿液經檢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應為該冒名之「詹春盛」之人, 均如前所述。而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均不足以作為證明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證據,此外,復查卷內並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本件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施用毒品之犯行 ,是依前述法條規定所示,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至詹春盛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及 於調查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偽造本案被告詹清志簽名部 分,則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之。六、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102年5月2日進 行審判期日前,經向其戶籍地即嘉義縣民雄鄉頭橋716號3樓 為合法送達,然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理由未到庭亦未具狀表明 原因,且上開審判期日被告並未在監在押等情,有送達證書
、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第98頁及第100頁),依上開說 明,爰不待其陳述,依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七、法院得為簡易判決處刑者,以所科之刑係宣告緩刑、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於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 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地 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 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 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 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 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應為無罪之諭知,已 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銷原審判決外,並應 逕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之,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 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