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02年度,75號
CYDM,102,朴簡,75,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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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朴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大偉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二年
度偵字第一七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大偉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康大偉於其父康正義所經營址設嘉義縣六腳鄉○○村○○○ ○○○○號之「正利商行」資源回收廠擔任司機,負責向下 游廠商收購並載運回收物品,詎其明知外表皮上印有「TP C」字樣之電纜線係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臺電公 司)所有,且上揭電纜線未依規定回收之前,係他人因財產 犯罪而自臺電公司非法取得之來路不明贓物,竟仍基於故買 贓物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間某日,在雲林縣境內某 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在上開資源回收廠),以不 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臺電公司遭 他人因財產犯罪而取得印有「TPC」字樣之電纜線一批( 共約重三百四十七公斤)。嗣經警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前開資源回收廠執行搜索,當場起獲 上開電纜線(含裸銅線三百零三點三公斤及電纜線外皮五包 ,裸銅線業已發還予台電公司),並扣得康大偉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自 動檢舉簽分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規定,發見新事實或新證 據者,得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此款 規定並包括因傳訊證人發見新證據之情形在內,檢察官依據 證人之證言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傳訊同一證人 ,如該證人為與前案證言相異之證言,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者,仍難謂非發見新證據(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一 一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康大偉上揭被訴贓物犯 行,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雲林地檢署 )於一○○年十月二十七日以一○○年度偵字第五二三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業據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然查證人即 另案被告康正義(所涉贓物罪嫌,業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 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以一○○年度偵字第八四○五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於雲林地檢署一○○年度偵字第五二三號被告 康大偉贓物案件偵查中先係供稱:警方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 一日在正利商行所查扣之裸銅線,係伊在該商行內向他人收 購取得,伊有懷疑扣案裸銅線係他人偷剪,伊承認犯贓物罪 等語(見雲林地檢署前開卷宗第四十一頁);嗣被告康大偉 前開贓物案件經雲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證人康正 義於嘉義地檢署一○○年度偵字第八四○五號被告康正義贓 物案件偵查中則另供承:扣案電纜線應係伊兒子康大偉去向 同學購買的,伊之所以在雲林地檢署表示認罪,係因為伊有 聽聞如果未認罪會判的比較重,所以伊在雲林地檢署檢察官 訊問時就認罪等語(見嘉義地檢署前開卷宗第二十八頁、第 三十三頁、第六十五頁)。觀諸證人康正義上開供述內容, 其就扣案電纜線究係由何人、在何處收購等節,前後歧異甚 鉅,而依其於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供述內容,確足 認被告康大偉涉有本案贓物罪嫌,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證人康正義於嘉義地檢署所為前開證言即得認係屬新證 據,是檢察官依上開新證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 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大偉於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嘉 義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見嘉義地檢 署一○○年度偵字第八四○五號卷(下稱嘉義地檢署第八四 ○五號卷)第六十四頁反面至第六十五頁,本院卷第二十三 頁反面】,核與證人康正義於一○一年四月十二日、一○一 年十二月十九日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及證人即臺電公 司雲林區營業處人員黃漢斌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 警卷第四十五頁至第四十六頁,嘉義地檢署第八四○五號卷 第三十三頁、第六十五頁、第七十三頁反面至第七十四頁) ,均大致相符,復有臺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一○一年十一月 三十日D雲林字第○○○○○○○○○○○號函、臺電公司 綜合研究所報告編號OCT○一六一號試驗報告、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贓物認領保 管單二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四十七頁、第五十二頁至第五 十五頁,雲林地檢署第一○○年度偵字第五二三號卷第二十 六頁至第二十九頁、第三十二頁、嘉義地檢署第八四○五號



卷第五十八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康大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 買贓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 紀錄,其品性、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 在卷足憑,其犯罪動機、目的係貪圖一己私利而故買來路 不明之贓物,致使被害人難以追索贓物,並助長竊盜等財 產犯罪之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惟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及其所故買之贓物價值,另其犯罪手段與情節尚屬 平和輕微,所故買之贓物業已發還予被害人臺電公司,所 生危害程度已然減輕,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 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是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 宣告緩刑二年;惟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 避免其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 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茲依刑法第七 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提供如 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 新,兼觀後效。
(四)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品,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故買贓 物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承明確(見本 院卷第二十三頁反面),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 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珮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數量│
├──┼────┼──┤
│ 一 │剝皮機 │壹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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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電子磅秤│壹台│
├──┼────┼──┤
│ 三 │磅秤 │壹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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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油壓剪 │貳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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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