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02年度,149號
CYDM,102,朴簡,149,2013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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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朴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水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水濱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柒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貳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肆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拾點陸伍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其外包裝袋共拾伍個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被告方水濱雖辯稱:扣案毒品與伊於民國97年1月28日為警 查獲之毒品,係同一時間購入云云(見他字卷第62頁),然 本件毒品係於97年1月25日為警察查扣,被告並供稱本件查 扣毒品係於97年1月24日晚間,在臺南市西港區新復村向楊 春林購入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62頁)。而其於97年1月28 日為警察查獲時,已供明該同時查扣之毒品,係於97年1月 26日在彰化縣彰化交流道,向綽號阿文以新臺幣18萬購入等 語明確,有其97年1月28日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 27頁)。堪認本件查扣之毒品,與被告另於97年1月28日為 警察扣之毒品,並非同一批毒品無誤,被告上開辯解並不足 採。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 ,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 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以1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 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其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 記載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0頁),復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微,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 條第1項固經修正公布,於99年1月1日施行,然修正前後之 易科罰金條件及折算標準並無變更,僅屬純文字修正,非屬



法律有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併予敘明。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0.037公克)、摻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2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 (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10.655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另扣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15個,具防止內容物 裸露、逸出及潮濕功能,均係被告所有供持有毒品使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 告沒收。至因鑑驗使用而耗失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 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育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宏偉
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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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