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交簡字,102年度,93號
CYDM,102,朴交簡,93,201305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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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朴交簡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煜展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朴子簡易庭中華民國102
年4 月22日102 年度朴交簡字第9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速偵字第298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所明定。又上 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 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50 條第1 項、第362 條 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再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準用上開關於上訴逾期而駁 回之規定。而關於不變期間之計算,當事人郵遞上訴或抗告 等書狀者,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 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36 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蘇煜展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2 年4 月22日以102 年度朴交簡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壹日,並依其位於 嘉義縣六腳鄉○○村○○00號住所(即戶籍地)送達判決正 本,經郵務機關於102 年4 月26日送達上址,因不獲會晤本 人,而將判決正本交付與其同戶籍之同居人即被告母親蘇黃 喜久收受前開判決正本而為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及 蘇黃喜久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在卷可稽。佐以上 訴人刑事聲請上訴狀所載地址亦同上址,此觀諸該刑事聲請 上訴狀及信封各乙件自明,本院上開判決送達自屬合法。次 以,上訴人之住所位在嘉義縣六腳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 途期間標準第2 條之規定,在途期間為2 日。是其上訴期間 末日之計算,應將應扣除之在途期間2 日與不變之上訴期間 10日聯接計算,則102 年5 月8 日(星期三)即為本件上訴 期間之末日。茲被告之上訴狀乃於102 年5 月8 日始行付郵 ,而該郵政機關係於102 年5 月9 日遞送至本院,有被告郵 寄上訴狀之信封正反面郵戳各1 枚、被告上訴狀上所蓋印之 本院收受章戳在卷足憑,依上開說明,被告郵遞上訴,自應 以該書狀到達法院時,方為提出於法院之日,從而,本件被



告之上訴狀既於102 年5 月9 日到達法院,顯已逾上訴期間 ,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2 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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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