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雄
被 告 劉中華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4755號、101 年度偵緝字第284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勝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鐵條柒支、大型剪刀壹支,及手套壹雙,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鐵條柒支,大型剪刀壹支,及手套壹雙,均沒收。劉中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鐵條柒支、大型剪刀壹支,及手套壹雙,均沒收。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張勝雄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 1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民國100 年3 月2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劉中華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 95年度易字第1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97年度易 字第1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復經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甫於100 年9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1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均仍不知悔改,張勝雄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3 月2 日凌晨1 時15分許,獨 自駕駛向劉中華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 往雲林縣斗南鎮○○路○段000 號前,持客觀具危險性足為 兇器之扳手1 支,拆卸竊取王志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車牌各1 面,得手後懸掛於所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上,再前往雲林縣斗南鎮某電子遊藝場搭載劉中 華。其後,2 人均明知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電 力公司)為供公眾之電氣事業,而其所設置之電線係作為傳 輸電力使用,若予剪斷、破壞,將會導致不特定或特定多數 人無法正常用電,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妨害公 眾電氣事業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3 月2 日凌晨5 時許,至 嘉義縣溪口鄉美南村產業道路,由劉中華把風,張勝雄持客 觀具危險性足為兇器之大型剪刀、鐵條等物,竊剪臺灣電力 公司所有之PVC 風雨線約124 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3 萬7 千453 元),得手後駛經嘉義縣溪口鄉林腳村產業道路
時,因車速過快衝入路旁溝渠,2 人均棄車逃逸。嗣劉中華 為掩飾犯行,竟電告該車登記車主即其胞姐不知情之劉淑芬 ,囑劉淑芬於同日6 時30分許,至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溪 口分駐所,向值班警員謊報該車於同日6 時30分許,在嘉義 縣溪口鄉○○村○○○路00號發現失竊,誣告未指定犯人犯 竊盜罪。並經警發覺有異,循線追查後,劉中華於上開誣告 案件確定前,向檢警自白,坦承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張勝雄、劉中華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 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其中被告張勝雄部分,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見284 號偵緝卷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40 、142 頁)。被告劉中華所涉誣告犯行部分,業據其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至4 頁、4755號 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142 頁背面);所涉竊盜犯行部分, 亦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142 頁背面),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勝雄於偵查中就非屬自己犯罪情節之 證述(見284 號偵緝卷第43至45頁),亦屬相符。此外,被 告2 人上開犯行,各均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志盛、林國強、 證人即被告劉中華姐姐劉淑芬分別於警詢中證述(見警卷11 至12、13至15、8 至10頁),均屬一致。並有被害人林國強 出具之被害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張、被害人王志盛 失竊車牌之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雲林縣警察 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張、扣押書1 張、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27張(見警卷第16至20、22 至36頁),及證人劉淑芬報案筆錄1 份、嘉義縣警察局民雄 分局溪口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嘉義縣警察 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溪口分駐所 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被害報告書各1 張(見4755號偵卷第 52至59頁)等附卷可稽。另有扣案鐵條7 支、大型剪刀1 支 ,及手套1 雙可資佐證。是被告2 人上揭自白均核與事實相 符,均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勝雄所涉上開 竊盜犯行,被告劉中華所涉上開竊盜、誣告犯行,均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張勝雄竊取 車牌時所用之扳手,既能拆卸牢固之車牌,衡情必質地堅硬 ;又被告2 人竊取電纜線所用之鐵條7 支、大型剪刀1 支, 亦均屬鐵製、質地堅硬,是客觀上均足認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而均為具危險性之兇器,殆無疑義。次按 刑法第188 條之妨害公用事業罪,以妨害鐵路、郵務、電報 、電話,或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事業為要件,此所稱 之妨害,指以不當方法妨礙、侵害其正常狀態之行為而言; 考其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公眾使用上開列舉公用事業之利益 而設,用以維護公共之安全,故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立此規 定。從而其妨害行為,必足以危害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之公眾 使用上揭公用事業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 第6831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被告2 人所竊取之上揭電線, 乃臺灣電力公司所有而提供公眾用電使用之電線,被告2 人 剪下該等電線,已影響公眾用電,且使臺灣電力公司尚需花 費勞力、時間修復,其等所為確已足危害一般大眾使用電氣 之公共利益,而構成妨害公用事業之行為,且上揭臺灣電力 公司所架設之電纜線,係供傳輸電力之用,應屬電業法所稱 之供電設備無訛。是核被告張勝雄竊取上開車牌犯行部分,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 人竊取上開電纜線犯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188 條之妨害公用事業罪。被告 劉中華請證人劉淑芬謊報車輛失竊部分,係犯刑法第171 條 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又按電業法第105 條規定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 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之規定從重 處斷。而所謂「從重處斷」係促請法院注意依刑法上之竊盜 罪或毀損罪在法定刑範圍內從重量刑。此與具刑法分則加重 性質,係就法定刑之有期徒刑或罰金之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 之不同。是電業法第105 條並非創設一獨立之罪名,故於犯 罪主文僅列攜帶兇器竊盜即可,無須再載明為「犯電業法第 105 條之竊盜罪」之旨。基此,檢察官起訴時並未論以電業 法第105 條規定,法院判決時亦無須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只需敘明依電業法第105 條規定從重 處斷即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可供參酌。是本件有關被告2 人涉犯攜
帶兇器竊盜臺灣電力公司電纜線部分,自僅論以刑法規定即 可,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僅應依電業法第105 條規定從重 處斷,附此敘明。被告2 人該部分犯行,均係以1 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較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斷。另起訴書就該部分犯行,雖未論及被告2 人上開所犯妨 害公用事業之罪名,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其效力 及於全部,本件全部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且經本院告知被告2 人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41 頁背面),本院自得一併審論。
㈢被告劉中華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劉淑芬謊報車輛失竊,係間接 正犯。被告2 人就上開竊取電纜線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被告張勝雄所犯上開2 次攜帶兇器 竊盜罪,被告劉中華所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罪、未指定犯行 誣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張勝雄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 字第1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100 年3 月2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劉中華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97年度易字第1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 復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甫於100 年9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11月20日保 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均有其 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等各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 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 被告劉中華於其所誣告案件確定前,即於警詢及偵查中就上 開誣告案件自白,是其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應依刑 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2 人素行非佳,業如前述。被告張勝雄於本院審 理中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小孩,之前在 做粗工,1 天8 、900 元,母親54歲,目前仍健在,與母親 、哥哥同住,母親沒有工作,由哥哥照顧,還有2 個姐姐, 沒有其他需要撫養的人等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劉中華於本院 審理中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經離婚,沒有小孩, 之前做蓋鐵皮屋,1 日1 千多,要看天氣工作,家裡只剩下 母親,父親已經往生,母親沒有工作,有與母親、姐姐、哥 哥、嫂嫂同住,沒有其他需要撫養的人等家庭及經濟狀況。 且前均已有竊盜犯行之前科紀錄,僅因己用之動機及目的, 被告張勝雄先竊取他人之車牌,後被告2 人持客觀上足以為
兇器使用之鐵條、剪刀,竊取臺灣電力公司供公眾使用之電 纜線,意圖變賣牟利,不僅對社會治安顯有影響,更造成用 電戶使用電力之不便,且未與臺灣電力公司成立和解,顯見 法治觀念薄弱,影響社會治安非微。另考量被告2 人所涉犯 之竊取電纜線犯行部分,被告張勝雄為實際下手竊取之人, 被告劉中華僅係把風之人,且其所竊取之物品之價值均非重 大。又被告劉中華唯恐遭查緝,竟利用不知情之劉淑芬,報 警謊稱車輛遭竊,浪費司法資源。又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張勝雄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就被告劉中華所犯未指 定犯人誣告罪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同正犯間供犯 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查扣案鐵條7 支、大型 剪刀1 支,及手套1 雙,為被告張勝雄所有,供被告2 人上 開竊取電纜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143 頁背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 其等2 人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張勝雄所持用竊取 車牌之扳手1 支,無證據顯示為被告張勝雄所有,且未經扣 案,亦無其他證據證明仍存在,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71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188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 條第1 項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8條
(妨害公用事業罪)
妨害鐵路、郵務、電報、電話或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事業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