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風禾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04
8、335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風禾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 罪 事 實
一、簡風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2月20日下午1 時57分許,見楊雅婷所居住位在嘉義縣水上鄉民生村仁愛街 之住宅大門未上鎖,即趁機侵入上開住宅,竊取楊雅婷所有 放置2樓主臥室梳妝臺上價值約新臺幣(以下同)1萬3,000 元之SAMSUNG平板電腦1臺(內含32G記憶卡1張),得手離去 後,將之變賣,得款供己花用。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102年2月20日晚上9時至11時間之某時分,見 余庭所居住位在嘉義縣民雄鄉中山村之住宅大門未上鎖,即 趁機侵入上開住宅,竊取余庭所有放在1樓客廳充電價值約1 萬2,800元之SONY-ACROSS牌行動電話機1具(內含門號SIM 卡1張),得手離去後,卸下SIM卡丟棄,並將之變賣,得款 供己花用。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以下簡稱民雄分局)、嘉義縣 警察局水上分局(以下簡稱水上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簡風禾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 、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1頁反 面至第12頁),被害人楊雅婷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雅 婷指述情節相符(見水上分局警卷第6頁至第8頁),並有裝 設在被害人楊雅婷嘉義縣水上鄉民生村仁愛街住宅前及附近 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被害報告單1張附卷可稽(見水
上分局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被害人余庭部分,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余庭、證人黃美惠、羅上軫、嚴家發、嚴義坤證述 情節相符(見民雄分局警卷第4頁至第12頁、第16頁至第18 頁、第20頁至第21頁),並有被告簽具之「手機買賣切結」 、贓物認領保管單、行動電話機之通聯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 (見民雄分局警卷第22頁、第27頁、第28頁)。堪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 及被竊物品均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見他人住宅大 門未上鎖即趁機侵入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未經同意徒手 竊取被害人物品之犯罪手段;未婚、與父母同住、平時在母 親所開設代書事務所幫忙,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前有 數次前科紀錄之素行非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非低;竊取 上開物品致被害人無法使用,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所竊取行 動電話業經查獲返還被害人之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 行,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有6次竊盜、4次偽造私文書、1次詐欺 等前科(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其中部分犯行,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於101年度訴字第1182號判決分別判處侵入住宅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5月、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期徒刑3月、普通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緩刑4年確定,目前尚在緩刑期間,有犯罪習慣,建 議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為矯 治云云。而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或 18歲以上之竊盜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固為刑法第90條第1項及竊盜犯贓物 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所明定。惟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 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 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 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 之功能,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 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保安處分之措施,應受比例原則 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 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以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 相當。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 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
,學習一技之長與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 適應社會生活。前揭刑法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 定均係本此意旨而設,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 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解釋暨理由書參照)。查本件被告固有前述數次竊盜紀錄 ,然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82號審理後,業 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堪 認其具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之情,有該判決書1份附本院卷 可參。顯見被告於上開竊盜案件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係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甚有悔意,尚難遽認其具有犯 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又被告雖無刑法第19 條第1、2項所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情事,然其一再供稱係 因近年患有精神疾病,精神狀況不好,始會下手行竊,其實 其母從事代書工作,家境小康,並不缺錢,並非因缺錢花用 才下手行竊,伊之前已有在大林慈濟醫院追蹤治療,自從本 件5月間遭羈押十餘日以來,已在看守所內看精神科2次等語 ,核與看守所傳送之被告就診資料,被告確實於102年5月17 日、102年5月28日有在精神科就診之紀錄,且經診斷有躁症 、情感性精神病等精神疾病,堪認被告所述屬實。顯見其確 有精神狀態不好之情事,並非係因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 懶惰成習而犯罪,倘令其強制工作,亦無法矯正其精神狀態 不佳之問題,此亦應非強制工作制度之目的。再者,被告本 件犯行既已判處如上之刑,經此教訓,諒足以使其誡懼謹慎 ,矯正其偏差之觀念。故審酌本件被告之情狀,認無令被告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宏偉
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