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名
被 告 凃建名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3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李健名於民國101 年11月22日 凌晨零時50分許,在嘉義市東區和平路與垂楊路口處,因事 與被告即告訴人凃建名起爭執,雙方皆基於傷害對方身體之 犯意,徒手毆打對方,致李健名受頭部外傷、疑似腦震盪之 傷害;凃建名則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左臉頰及眼周痛、 後枕頭痛、左頸上背痛、左胸頸抓傷、左上臂及前臂輕微擦 傷及左上背抓傷、局部疼痛之傷害。因認被告2 人涉有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 277條第1項,須告訴 乃論。為同法第 287條本文所明定。經查,本件被告即告訴 人李健名、凃建名互為告訴對方傷害案件,業經被告2 人於 102 年5 月20日成立調解,告訴人2 人亦均具狀撤回告訴等 情,有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1 份及撤回告訴 狀2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8-60 頁)。揆之上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