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茂財
選任辯護人 楊瓊雅律師
王百治律師
被 告 蘇錦堂
被 告 嚴文宏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9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茂財教唆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錦堂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嚴文宏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孫茂財係嘉義市○區○○○路○○○號「北安宮」所屬「太子 會」之會長,其為影響北安宮於民國99年6月13日舉辦之99 年度第1次固定信徒大會第8屆管理委員選舉,竟基於教唆共 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99年6月間某日早上,在其位於 嘉義市○○○路上租車行,教唆蘇錦堂及嚴文宏共同實行恐 嚇危害洪義松之行為,使蘇錦堂及嚴文宏對洪義松產生共同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而由蘇錦堂及嚴文宏2人,於99 年6月間某日中午12時許,共同在嘉義市○區○○街○○巷○號 ,由蘇錦堂以台語對當時擔任北安宮固定信徒之洪義松恫嚇 「你不要去選舉,若要去投票大家就難看臉」等加害身體及 名譽之話語,致洪義松心生畏懼,而未出席該次選舉。二、案經洪義松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洪義松、證人即共同被告蘇錦堂、證人即共同被告嚴文 宏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業經被告孫茂財及其辯護 人異議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洪義松、證人即共同被告 蘇錦堂、證人即共同被告嚴文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與警詢及 檢察事務官時之陳述並無實質上差異而不一致,其於警詢及 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並非證明犯罪存否所必要,應無證據 能力,但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共同被告蘇錦堂、嚴文宏及告訴人洪義松以 證人身分經具結後由檢察官訊問之供述筆錄,依訊問之外部 情況,可信檢察官在訊問過程應能遵守法令之規定,雖被告 孫茂財未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 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均有訊問 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 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 致違法取供,且經法定具結程序以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其 可信度極高,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亦未提出有何 顯不可信之情形,是揆諸前開規定,其等於偵查中向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孫茂財固坦承其為北安宮太子會會長,與被告蘇錦 堂及嚴文宏係以前的朋友,有請他們來廟出過陣頭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護人並辯護稱:(1) 證 人蘇錦堂、嚴文宏及洪義松前後供述不一;(2) 起訴書所載 言語並非屬恐嚇言語,且證人洪義松未心生畏佈;(3) 被告 蘇錦堂及嚴文宏係以自身言行向證人洪義松,非經由被告孫 茂財之指示;(4) 本案係因孫茂財拒絕蘇錦堂承包北安宮改 建工程及擋人財路,蘇錦堂等人懷恨在心而設局陷害;(5 ) 洪義松根本無選舉權,洪義松為蘇錦堂及嚴文宏之衣食父母 ,況洪義松與孫茂財支持同一對象,孫茂財並無動機恐嚇; 被告蘇錦堂及被告嚴文宏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查:(一)被告孫茂財係嘉義市○區○○○路○○○號「北安宮」所屬「 太子會」之會長及北安宮於99年6月13日舉辦之99年度第1次 固定信徒大會第8屆管理委員選舉等情,業據被告孫茂財於 本院審理中自承(見本院卷第29頁、第33頁)核與證人洪義 松及嚴文宏證稱相符(見本院卷第75頁、第88頁),此部分 事實應可認定。
(二)被告蘇錦堂與被告嚴文宏確係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而 於99年6月間某日中午12時許,由蘇錦堂以台語對證人洪義 松恫嚇「你不要去選舉,若要去投票大家就難看臉」等語乙 節,業據被告蘇錦堂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73頁、第96 頁)及被告嚴文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核交字第1079號第104頁,本院卷第29頁、第95頁)核 與證人洪義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見核交字第10 79號第49頁,本院卷75頁、第79頁、第80頁),且被告蘇錦 堂亦自承:我知道對他(指洪義松)說重一點的話就是要嚇 他,希望他不要出來選舉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96 頁)
及被告嚴文宏自承:是要去嚇他(指洪義松)的意思(見本 院卷第95頁背面),足見被告蘇錦堂及嚴文宏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又被告嚴文宏於本院審理中自 承:因為是孫茂財叫我跟蘇錦堂一同去恐嚇洪義松,我就跟 蘇錦堂一起去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及被告蘇錦堂於本院 審理中自承:因為是孫茂財叫我跟嚴文宏一同去恐嚇洪義松 ,我就跟嚴文宏一起去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至第96頁 )顯見被告蘇錦堂及被告嚴文宏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聯絡而前往恐嚇洪義松,而為行為分擔應可認定。(三)證人即共同被告蘇錦堂與嚴文宏係受被告孫茂財之指示而起 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犯意前往恐嚇證人洪義松乙節,業據證人 蘇錦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孫茂財叫我去跟洪義松說不要 出來投票,孫茂財說話比較重,就叫洪義松不要出來選舉, 叫我跟洪義松恫嚇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第87頁 )及證人嚴文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孫茂財是叫蘇錦堂要大 聲一點說不要出來投票,若要去投票,在路上遇到大家就難 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甚詳,且對於恐嚇之細節 ,證人蘇錦堂證稱:孫茂財是中午打電話給我,那時候剛好 嚴文宏也在我那邊,一起騎機車去孫茂財在林森路(按:指 林森東路)的車行,然後再開孫茂財的吉普車去洪義松家, 嚴文宏載我去的,我直接在屋外叫洪義松出來,裡面還有1 個朋友作客,講完後我跟嚴文宏一起開吉普車回去孫茂財家 ,我跟孫茂財回報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第84頁背面 、第85頁、第86頁)及證人嚴文宏證稱:孫茂財是打電話給 我跟蘇錦堂、然後我跟蘇錦堂騎我的機車前往孫茂財在林森 路(按:指林森東路)上的租車店,大概12點左右我們去找 洪義松,到洪義松的地方,裡面有不認識的人在泡茶,蘇錦 堂叫洪義松出來外面說,但我沒有說話,講完就回車行跟孫 茂財回報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第91頁),對於如何聯繫 、如何至洪義松家之情形及如何回報孫茂財等細節均屬一致 ,又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蘇錦堂及嚴文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未被問及相關細節,於本院又係以隔離方式行交互詰問,應 無串證之可能,足見證人證詞之真實性,應可採信。復參以 證人即共同被告蘇錦堂及嚴文宏均自承非北安宮之固定信徒 等情(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第88頁),與北安宮選舉並無 直接關連性,證人蘇錦堂及嚴文宏原並無動機恐嚇證人洪義 松,況參以證人嚴文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孫茂財意思說 北安宮如果有當選,會邀請我們陣頭去等語(見本院卷第89 頁背面至第90頁),足見被告蘇錦堂及嚴文宏本無恐嚇之意 ,係因被告孫茂財以出陣頭為交換,始答應恐嚇證人洪義松
,而非自始即有恐嚇洪義松之犯意至為灼然。
(四)至被告孫茂財之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辯護人辯護稱:證人蘇錦堂、嚴文宏及洪義松前後供述不一 部分(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第115至第124頁): (1)證人蘇錦堂及證人嚴文宏於警詢中、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 中及審判中均係證稱:係被告孫茂財指示去恐嚇洪義松等語 (見他字第2211號卷第46頁、第69頁、第79頁、第98頁,核 交字第1079號卷第105頁、第143頁、第148頁,本院卷第81 頁背面、第87頁、第88頁)均屬一致。
(2)至被告孫茂財究係指示證人蘇錦堂及嚴文宏去恐嚇證人洪義 松不要參選主任委員或是不要去投票乙節,證人蘇錦堂於警 詢:是要求洪義松不要去參加北安宮主任委員選舉等語(見 他字第2211號卷第46頁)、檢察事務官詢問係證稱:是找洪 義松不要出來選舉等語(見他字第2211號卷第69頁)、於偵 查中證稱:叫我跟洪義松說不要去參選,但是詳細孫茂財怎 麼跟我說我忘記了等語(見核交字第1079號卷第143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要叫洪義松不要出來投票,我忘記是 不是只有叫他不要出來選舉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 證人嚴文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要洪義松不要參選這一屆 北安宮主任委員等語(見他字第2211號卷第79頁、第98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要洪義松不要出來投票;被告孫茂 財有叫我們跟洪義松說不要出來競選主任委員等語(見本院 卷第88頁背面、第91頁),證詞雖有不一,然就前往證人洪 義松住處為前揭言詞之目的在恫嚇一情,則經證人蘇錦堂與 證人嚴文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不移(見本院卷第87頁正面第 10至12行、第96頁第17行至第23行),縱觀證人蘇錦堂上述 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詞可知,證人蘇錦堂對於被告孫茂財所 交代之恐嚇之內容究係為何已經遺忘,且案發距今已將屆3 年,對於被告孫茂財交代之內容及被告孫茂財係先打電話給 證人蘇錦堂或證人嚴文宏之順序等細節有所遺忘,亦合於常 情,至於證人蘇錦堂雖警詢時提及係要求洪義松不要出來選 舉主任委員等語,然觀該詢問筆錄警察僅問及是否有恐嚇證 人洪義松參選主任委員一事,並無接續追問詳細內容(見他 字第2211號卷第46頁),證人蘇錦堂於警詢中顯係受訊問題 目之影響,而未能將完整情形呈現,自不能以此認定證人蘇 錦堂之證詞有前後不一,不可採信之情形。
(3)另證人嚴文宏於上述歷次證詞均有提及孫茂財要求叫證人洪 義松不要出來參選主任委員等情,雖於本院審理中才證稱有 叫證人洪義松不要去投票等情,然參以被告嚴文宏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即坦承被告蘇錦堂有以「你不要去選舉,若要去
投票大家就難看臉」恐嚇洪義松等語(見核交字第1079號第 104頁),可知若非被告孫茂財指示時有交代叫證人洪義松 不要出來投票,否則被告蘇錦堂怎會向證人洪義松提及投票 之事,足見被告孫茂財於指示時確有提及參選及投票之事, 證人嚴文宏之證詞並非有不一致之情形。
(4)至證人洪義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證稱:(檢察事務官問 :其2人有無說若你去選舉,他們要如何?)沒有等語(見 核交字第1079 號卷第47頁),然觀諸該次筆錄詢問內容, 證人洪義松前已明確證稱遭蘇錦堂恐嚇不要去參加管理委員 會選舉及恐嚇內容等情,可知證人洪義松所證稱之「沒有」 ,僅指被告蘇錦堂當時沒有說若你去選舉,他們要如何等情 ,並非前後不一,此部分均辯稱並不足採。
2、辯護人辯護稱:「你不要去選舉,若要去投票大家就難看臉 」是否屬於恐嚇危害安全之話語及證人洪義松是否心生畏佈 部分(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28頁、第130頁): (1)按刑法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75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 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 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查本件證人蘇錦堂 所述之恐嚇言語「你不要去選舉,若要去投票大家就難看臉 」,台語中之詞語之「難看臉」有使人難堪之意,可以直接 、間接對於他人身體之行動或言語達到他人名譽貶損之目的 ,可見屬於對於身體及名譽加害之言語,且證人洪義松亦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此句話會讓我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 ),而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被告蘇錦堂偕同嚴文宏至證人 洪義松住家,將證人洪義松叫出,以嚇人之語氣向證人洪義 松述說上述話語,且說完隨即離開等情,確足以他人心生畏 怖。
(2)被告孫茂財雖又以證人洪義松未於案發後立即報警部分置辯 ,然證人洪義松雖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選舉那段期間我沒 有去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然參以證人洪義松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因為那時在選里長,一方面怕發生事情,所 以我決定不去參加(北安宮)選舉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 足見證人洪義松係顧慮當時正在參與里長選舉,而被告蘇錦 堂恐嚇之目的係不要參與北安宮選舉,對於其參與里長並無 直接危害性,固在權衡之下,而決定不參與北安宮之選舉亦 不報警與常情並無違背,且不能以證人洪義松曾與證人蘇錦 堂說不出來選舉,而認證人洪義松無畏佈之心,且參以證人
洪義松於本院亦證稱:係將委託書交給洪義發等語(見本院 卷第79頁背面),亦足見證人洪義松為避免發生事情,而採 取委託書之方式投票之方式,此部分辯稱均並不足採。 3、辯護人辯護稱:證人蘇錦堂及嚴文宏係自行起意恐嚇證人洪 義松與被告孫茂財無關部分(見本院卷第102頁):證人蘇 錦堂及嚴文宏係聽從被告孫茂財之指示而前往恐嚇證人洪義 松等情業如上貳、一、(三)所述,此部分辯稱不足採。 4、辯護人辯護稱:證人蘇錦堂及嚴文宏與洪義松係故意設局陷 害部分(見本院卷第102頁、第124頁至第125頁、第131 頁 至第132頁):證人蘇錦堂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跟孫茂財 沒有紛爭,大家都是朋友,我們私底下有一些事情有小紛爭 ,是因為要介紹人去北安宮搭鐵屋,孫茂財不同意所以有糾 紛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第86頁),然若證人蘇錦堂 及嚴文宏確係要設局陷害,則應於歷次警詢、檢察事務官、 檢察官訊問時均將所有被告孫茂財所涉及案件均證稱被告孫 茂財有參與犯罪行為,然觀之證人蘇錦堂及嚴文宏歷次筆錄 並無如此(見他字第2211號卷第41頁至第47頁、第68頁至第 69頁,核交字第1079號卷第142頁至第145頁),且證人蘇錦 堂、嚴文宏及洪義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有具結,偽證罪 之刑度較恐嚇危害安全之刑度為高,實難想像證人蘇錦堂、 嚴文宏及洪義松甘冒偽證之處罰而欲誣指被告孫茂財犯罪, 此部分辯稱不足採。
5、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孫茂財並無動機恐嚇證人洪義松部分( 見本院卷第129頁):證人洪義松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為 嘉義北安宮之固定信徒,只要對北安宮有貢獻或長年當義工 就可以,我知道99年6月13日北安宮有固定信徒大會選舉, 我也有選舉權,因為之前一些事情我後來沒有繳納貢獻,在 市政府名冊中我還是屬於合法的固定信徒,當次我支持的主 任委員是林金郎,孫茂財要支持黃慶隆等語(見本院卷第74 頁背面至第75頁、第76頁、第78頁)可見證人洪義松於99年 6 月間仍是屬於北安宮之固定信徒,且與被告孫茂財有不同 支持對象,復參以證人洪義松證稱:其係北門里之里長,做 第5屆里長,北安宮亦在北門里內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背 面)可見證人洪義松於北門里有一定之影響力,被告孫茂財 確有恐嚇證人洪義松之動機。另被告孫茂財雖提出嘉邑北安 宮固定信徒繳納各爐會平安宴基金登記表(93年至第102年 )、臺灣省嘉義市北安宮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嘉邑北安宮 九十九年度第八屆第一次固定信徒大會出席者簽到表(見本 院卷第36頁至第41頁、第46頁至第50頁)欲作為證人洪義松 證詞之彈劾證據,然觀證人洪義松雖於96年起即未繳納平安
宴基金,依章程規定本依停權,然證人洪義松於九十九年度 第八屆第一次固定信徒大會出席者簽到表仍有列名為固定信 徒,且該年度未繳平安宴基金之案外人魏圳杰、曾豐順、程 文章、邱國樑、蔡耀隆、徐燦吉、鄭欽德、鐘信甲、黃林生 、黃德和、傅澄增、徐慶元、黃文宏等人均有於上開出席者 簽到表有列名,並有親簽或代簽名之紀錄,足見是否為固定 信徒與是否繳納平安宴基金無涉,故此部分辯稱不足採。(五)綜上所述,被告孫茂財確有教唆指示被告蘇錦堂及被告嚴文 宏於上開犯罪事實所列時、地以所示加害身體及名譽之話語 恐嚇證人洪義松,致證人洪義松心生畏懼之事實,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孫茂財準備程序曾聲請傳喚證人王榮 宗、吳碧雲、何桂銖及被告蘇錦堂曾聲請傳喚證人洪義松及 嚴文宏,然於審理中捨棄傳喚(本院卷第73頁背面、第94頁 背面),併予敘明。
二、按共同正犯係於實施犯罪行為之際,當場有所指揮,且就其 犯罪實施之方法,以及實施之順序,有所計劃,以促成犯罪 之實現者,若僅有教唆行為則僅應論以教唆犯(最高法院31 年上字第920號判例、45年台上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蘇錦堂及嚴文宏本無恐嚇之犯意而係因被告孫茂財之 教唆而行恐嚇,又被告孫茂財於教唆後並未當場有所指揮, 且未就其犯罪實施之方法,以及實施之順序,有所計劃,被 告孫茂財應僅成立教唆犯。核被告蘇錦堂及被告嚴文宏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孫茂財教唆 本無犯意之被告蘇錦堂與被告嚴文宏共同恐嚇證人洪義松所 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同法第305條之教唆恐嚇危害安 全罪。被告蘇錦堂及被告嚴文宏,具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 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孫茂財所犯前開之罪,應依同法第 29條第2項,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至公訴意旨原認被告 孫茂財與被告蘇錦堂及被告嚴文宏係為共同犯刑法第305 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尚有未洽,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 規定,於起訴事實之同一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9 條第1項、同法第305條之教唆恐嚇危害安全罪,並於審理時 告知(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孫茂財高中畢業、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從 事中古車買賣;被告蘇錦堂國小肄業、離婚無子、現以陣頭 為業;被告嚴文宏國中畢業、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以 陣頭為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孫茂財為使證人洪義 不出來投票,遂唆使被告蘇錦堂及被告嚴文宏前往恐嚇證人 洪義松,危害證人洪義松安全,所為均屬不該,然兼衡被告 孫茂財於本案係立於主導地位、被告蘇錦堂及被告嚴文宏犯
後坦承犯行及被告孫茂財、被告蘇錦堂及被告嚴文宏均尚未 與證人洪義松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9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